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117-118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好心搭載告訴人,且我經營車床事
業失敗,且罹患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實有困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並非
無意願賠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
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
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