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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刀子壹支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志卿與郭晉伯係鄰居關係,郭志卿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郭晉伯,郭晉伯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雙方短暫停止動作,郭志卿又再度作勢逼近郭晉伯,郭晉伯遂往郭志卿方向衝過去揮砍,郭志卿退開後隨即朝郭晉伯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刺向郭晉伯頭部,並抓住郭晉伯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地,最終致郭晉伯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晉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下列(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郭志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204、341至3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晉伯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且因檢、辯(被告)雙方均未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訊告訴人郭晉伯,其警詢中筆錄自無與審判中不符處 ,且查無特別可信情形,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故認 告訴人郭晉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 意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 稱:告訴人在113年5月29日晚上拿大砍刀到我家門口叫囂, 導致我租客羅清輝、友人心生恐懼,告訴人也坦承對我家開 槍;所以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持大砍刀,才在客廳上拿刀 子走出去理論,我跟告訴人是互砍,告訴人拿大砍刀砍我, 我拿小的香蕉刀,我用手將告訴人掐在地上,告訴人用手遮 住我的臉,我左手拿香蕉刀一直往下亂插,聽到告訴人喊眼 睛痛,我就跳起來,跑到對面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到被告住處,表示有人監視 他,而前往挑釁,本案案發前幾日告訴人有持刀前來責問, 當時被告有友人在場故令告訴人先行返家。案發當日被告看 到告訴人拿大型刀具在外走動,所以隨手拿起香蕉刀作為防 身之用,並向告訴人走去,未料告訴人反而嗆聲,雙方因此 發生爭執,被告並非一開始就持尖刀對告訴人,是因為扭打 ,被告遭告訴人手擋住臉部,視線受阻,緊張害怕下才對告 訴人持續攻擊,後來聽到告訴人說眼睛很痛就去報警,被告 實無重傷害故意,且縱認有重傷害故意,則本案緣由來自告 訴人多次無端挑釁,侵擾被告及租客羅清輝之安寧,案發當 日對於被告之理論更是氣焰高張,因此一般人對此不義行為 均難以忍受,被告是出於義憤始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故請論 以刑法第279條之義憤重傷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晉伯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 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 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 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遂持彎 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告訴人,告訴人 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 雙方短暫停止動作(告訴人已有撫摸左臉頰及扶著左手行為) ,被告又再度作勢逼近告訴人,告訴人遂往被告方向衝過去 揮砍,被告退開後隨即朝告訴人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 刺向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告訴人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 地,最終致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 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 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 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3至244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份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61頁,偵 卷第15至2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偵卷第1 59、161至1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209至213、217至2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二)告訴人既然確實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 眼已無光感,告訴人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至於告訴人左上肢雖亦受有較 為嚴重之傷勢,但奇美醫院就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 動脈再吻合手術後,評估機能喪失約15至20%,前之上述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即可知悉,而告訴人左上肢既 然經治療後,仍保有大部分之肢體機能,尚難認為告訴人左 上肢之機能已經達嚴重減損,故認此部分並未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指明。 (三)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持香蕉刀1支,刀身前端尖銳,刀身整體有彎 曲弧度,有該刀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5頁,此照片 已經足可知悉該支刀具之型態,檢察官聲請勘驗該刀具,認 尚無必要)。對照上開(一)所認定被告持該刀具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害程度足以造成告訴人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 肌肉斷裂,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61、165頁)可 見其受上開刀具傷害均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足 認該支刀具十分尖銳鋒利,而屬對人體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 ,若持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重傷害之結 果。而被告自陳該支刀具為其平日工作使用割斷繩索之工具 ,也可以削木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支 刀具之鋒利尖銳程度有相當認識。被告既然知悉該刀具既然 可以削木材等硬物、剪斷塑膠繩等具有韌性之物品,則對於 持該刀具揮砍人體柔軟之器官、皮膚及肌肉,當然會造成極 大之損傷之危險性,自然有所預見及認知。  3.再者,被告自陳其慣用手為左手,是攻擊告訴人時覺得告訴 人不可理喻、自己很生氣,一定要給他教訓,我跟告訴人倒 地時,我就用左手拿刀一直往下插等語(本院卷第139、351 至352頁)。由此細查比對上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 36至138、143至161頁),被告在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時, 對於告訴人十分不滿,且已經將刀具自右手換至通常較為有 力沉穩之慣用左手。被告持該刀具為揮砍、戳刺動作時,其 左手數度高舉過肩往告訴人頭臉部由上往下,可見被告受上 開不滿情緒影響,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深。且被告攻擊告訴 人並未閃避人體重要部位,反而多次攻擊目標均為告訴人頭 臉部等人體重要五感器官分布之處,已難認被告僅想要造成 告訴人輕傷程度。另被告陳稱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持刀 亂刺告訴人,告訴人始陳述眼睛痛等語(本院卷第130、139 頁),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當時被告已經推倒告訴人在 地,告訴人此時反抗能力已經大幅降低,被告卻仍持續持上 述尖端鋒利之刀具對告訴人猛力戳刺,被告之行為將造成告 訴人極為嚴重之傷勢,在此情境下本可預見。另佐以被告自 述當時其壓制告訴人時,其等相對位置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頭部面向告訴人頭部、腳部對著腳部等情(本院卷 第352頁),在此姿勢下,縱使被告所辯其視線因告訴人手部 遮檔而受阻等情為真,被告經由雙方肢體部位之對照仍可認 知其上述持刀具戳刺之攻擊部位在告訴人頭臉部位置。被告 卻仍舊持上述極為尖銳鋒利之刀具,以相當之力道戳刺告訴 人頭臉部,而收斂停止攻擊。是以,被告在上述情境、姿勢 下既然已可認知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頭臉部之器官即眼睛等處 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仍持續其攻擊行為,已可認此一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4.最末,被告陳述其聽聞告訴人稱眼睛痛後,即停止攻擊。但 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告訴人倒臥在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153至161頁、偵卷第161至163、 186頁),可知上開衝突結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 就自行離開,告訴人血流不止,自行坐在其住處前電線桿後 倒臥在地。證人郭永彬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晚21時許,被告 在我門口,當時說自己在流血,叫我報警,沒有說什麼事, 我看他全都是血就直接報案等語(警卷第228頁),該證人之 報案內容亦僅提及有人吵架,他過來叫我打110,需要救護 車,全身都是血等語,有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205頁);另警方到場後,被告僅稱其遭人砍傷需 協助就醫,警方是經由附近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 倒臥於血泊中意識不清等情,亦有警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既然於衝突結束後,還有與 告訴人交談,可見被告案發後已經知悉其傷害到告訴人眼睛 ,且可見告訴人全身血跡斑斑,傷勢嚴重,其經由郭永彬報 警送醫主要內容卻均是在協助自己就醫,卻並未積極將告訴 人真實情況轉告郭永彬以利一併求援,亦無其他積極對告訴 人加以救治或促進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治之舉止。被告事 後客觀呈現行為,顯見其漠視告訴人傷勢之態度,與一般人 不欲造成他人如此嚴重傷害結果,會積極彌補之情狀顯不一 致,益徵被告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傷勢,並未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嗣後改稱當時自己也滿臉是血,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 何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尚無可採。  5.承上,被告雖一直辯稱其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眼睛乙節,但 此只能推論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右眼之直接故意,但既然 被告對於其自己持尖銳鋒利刀具猛力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 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頭臉部處之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有所認 識,卻仍在壓制告訴人後仍持該尖銳鋒利之刀具持續攻擊告 訴人頭臉部,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害結果 ,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四)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 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 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 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 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 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 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一再辯 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有前往被告住處,滋擾被告及租客 羅清輝處,縱使為真,但是此既然並非案發當日雙方所生糾 紛,依據上述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 」之要件。另告訴人縱使在本案衝突前,應付被告前來質問 而態度不佳,此終究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間之相互私人 間齟齬,本應尋理性或合法方式處理解決,且既然屬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個人糾紛,即與前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要 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是激於義憤,即 難以採信。  2.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不道歉還叫囂,又拿大砍刀揮舞 ,我不衝進去,他也可能衝過來砍我,我反而有生命危險, 我也受傷嚴重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為證 (本院卷第219至269頁)。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37、143至145頁),本件衝突最初被告是自行持刀前往告 訴人住處前方,隔著圍籬與告訴人對話後,主動繞過圍籬前 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繞過圍籬逼近才拿出鋸子(見 偵卷第163頁遺落在告訴人倒臥處旁之刀具照片,佐以被告 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主訴自己被用鋸子砍〈本院卷第221 、237頁〉可認定告訴人所持者為鋸子,而非被告一再辯稱之 大砍刀),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攻擊。而被告所受傷勢較為主 要者為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見上開病歷 即明。則當時如被告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隔著圍籬言 語爭執時逕行離去即可,豈有進一步持兇器逼近告訴人之必 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因安全受威脅所為單純防衛行為 ,縱使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勢,亦無解於上開罪名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50年鄰居,有相 當交情,因齟齬而互毆,被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云 云。然查,被告坦承衝突當日其對告訴人十分不滿,衝突過 程中非常氣憤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在案發翌日受訊問 時更稱:我已經忍耐很久了、告訴人一喝醉酒就到處灰等語 (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平日即對告訴人累積不滿情緒 ,本案衝突發生時,被告並非處於理性、對雙方交情或鄰居 關係仍有所顧慮之狀態,因此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或 認識許久乙節,即推認被告不可能有重傷害故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故意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為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持上述刀具朝告訴人揮砍、刺傷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多處深部 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部分機能喪 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 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 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 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 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 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永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21時坐在家裡看電視,被 告在路上邊走邊喊,叫我幫他報警,他說他在流血叫我報警 ,他身上衣服都沾有血跡,但沒有講什麼事情,我在屋內看 到他全身是血就直接報案了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對照 郭永彬之報案電話錄音內容,也僅告知警察案發地點,對面 有人吵架,不知道幾人,要求要打110,需要救護車等語, 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告知郭永彬報 警部分主要是強調自己受傷流血之被害人角色,並未論及任 何自己有為犯罪行為之情事。郭永彬既然不知被告約略犯行 或犯罪結果,亦未向警察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要坦承上述犯行 之情事,自難認有代被告自首之意思,依上述說明,尚難認 為被告有委託郭永彬自首。  3.再者,警方依郭永彬上述報案認有人互毆到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仍向警方稱其自己遭砍傷需警方協助就醫,事後附近 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倒臥血泊之中意識不清,警 方再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雙方因糾紛發生鬥毆等情,有警 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 告初見警方也沒有坦承自己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警方在事 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後,再行連結被告亦有受傷就醫、地緣關 係後詢問被告才坦承與告訴人互毆,可認在被告坦承告知警 方有與告訴人鬥毆前,警方已經先行經由現場告訴人傷勢及 被告在附近報警送醫、報案人說詞連結而發覺告訴人受他人 傷害,且犯嫌為被告乙節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嗣後向警方坦 承此情,既然在警方已經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即與上 述自首要件有違,故認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住處 或房客、友人受告訴人滋擾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以適法、 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持刀前往攻擊告訴人致其有前揭 重傷害及其他非輕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難以彌補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因 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刀子(紅色握把)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55頁), 則該支刀子即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33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齊113偵21334字第11390 797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 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NDM-113-訴-477-20241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蕙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罪且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高承維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罹患憂鬱症,又須扶養小孩,現已有正 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 已認罪而為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其等犯罪計畫將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 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及被告就本案之之分工、涉案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 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現未與2名子女 同住,但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600-20241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靜怡 送達代收人 陳君豪(陳靜怡之胞弟) 被 告 郭俊男 (另案羈押於法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73-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郭俊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菩薩」(「辛袁僖」、「小葵」)、「偉哲」(或「哲偉」)之人(下合稱「菩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1.5%報酬(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菩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牛氣沖天」成員暱稱「李若云」、「達正投資客服-思穎」向陳靜怡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郭俊男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陳靜怡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陳靜怡收執;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俊男因此獲取5,000元交通費作為其報酬。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俊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4至48頁、第96至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郭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2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8頁、第96至99頁),惟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菩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8頁、第96至99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有1件新北地院的案件目前上訴到高院,我想把詐欺集團的證據往上陳報。當初我在臺北地檢有另外做秘密證人的庭訊,雖然函詢警方的結果是沒有查到上手,但請考量我這個部分的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惟本案經員警掌握被告身分,並前往法務部○○○○○○○○借詢到案時已過1月之久,被告供述之贓款交付地點監視器影像皆已遭覆蓋,遂無法查獲其他同案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2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迄今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想要當面跟對方道歉,但我家裡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家人也因房子都在法拍中,所以沒有辦法幫忙處理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98頁、第101頁),是未與告訴人陳靜怡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迄今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暨其前述供稱積極配合查緝上手然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擔任超商加盟主,月收入9至10萬元間,離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無法自理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交通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上開5,000元交通費乃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 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26 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66頁、第4 3頁),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陳靜怡(提告) 112年12月26日 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101站5號出口前 104萬5,593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菩薩」、「辛袁僖」 、「偉哲」(或「哲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菩薩」、「辛袁僖」、「偉哲」(或「哲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經「辛袁僖」引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靜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郭俊男依「菩薩」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陳靜怡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偉哲」(或「哲偉」)。嗣 陳靜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菩薩」、「辛袁僖」、「偉哲」(或「哲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郭俊男 112年12月26日 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101站5號出口前 104萬5,593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415-20241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ANH T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之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洪永 昌佯稱: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 云云,致洪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 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永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M THI ANH TU YET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9日以 前,是以合庫帳戶領取薪資,後來那間公司不需要越南移工 將我開除,我就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該錢包平常放 在宿舍之書桌上,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 從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或任何紙條上,不知道為何其 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查被害人洪永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 稱其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許,各匯 款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萬1,681至合庫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並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至77頁)、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5至6、8、13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以前, 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來臺灣3、4個月後去立匯公司工作, 後來沒有工作,學校幫我找工作,我就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 ,因為我就讀化妝品系,有空會去華美化妝品公司及美康化 妝品公司實習,後來因為受傷沒去工作,傷好後再回去美康 化妝品公司工作,之後再回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之後要去 華美化妝品公司工作。立匯公司之薪水是匯到合庫帳戶,大 大電子公司、華美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美康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合庫帳戶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 包內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縱因遭立匯公司開除 而不再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因其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 在錢包內,倘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從其錢包內遺失或被盜, 則其在使用同一錢包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後續工作之薪水支應在臺生活開銷時, 勢必能輕易發現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其竟辯稱是 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自非可採 。  2.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3.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依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並對照前引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作3次匯款,前2次是匯款至合庫帳戶 ,第3次是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 成功取信被害人,欲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 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 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被害人匯款失 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 ,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即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年約 22歲,為成年人,來臺灣就讀大學,並有在臺工作及實習經 驗,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 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 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被害人 匯款合計14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除造成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17-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俊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 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63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 科壹字第11323509820號鑑定書、被告江茂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1至23頁、233至2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 依檢察官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查被告雖陳 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條仔」所購買,並提供「條 仔」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181頁、208頁),然警方目前並 未掌握「條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尚未查獲「條仔」 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30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24869號函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03頁), 依照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 幣1200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83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裕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起至113年4月11日1 4時39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胡 厝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8「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裕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67、併辦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詐騙投資平 台APP網頁截圖、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91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附表編號3相 關之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5頁);附表編 號4相關之臉書社團「彰化租屋網」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7至177頁); 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 截圖(警卷第195、199、203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 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229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43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臺幣付款結果查詢(併辦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將所申設之3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45頁),被告經該偵審程序 、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獲取犯罪所得,後 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涉犯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因尚未及提領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可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63 頁)。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而,雖然 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刑,但前案依據前引判決被告 是為貪圖交付每帳戶可獲得之45,000元財產上利益,且交付 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是有明 確對價關係,且交付帳戶亦僅有1個,且本案認被告雖交付 本案帳戶,但在詐欺集團說詞多變之情況下,終究並非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是否本案確實基於特 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故難認 被告本案有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但被 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43頁之起訴書、判決),竟不知 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愈發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擔任板模工、與 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紫玲 (原名謝怡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自稱「陳建龍」向謝紫玲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96,000元 2 白瑞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起,自稱「陳佳妤」佯裝有意出售相機鏡頭,致白瑞榮瀏覽商品後誤信對方確實有意出售商品,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3萬元 ②113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2,000元 3 楊霸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向楊霸權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1萬元 4 黃雅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前,自稱「惠」向黃雅芳佯稱:有意出租房屋,如要優先看房需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雅芳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28,000元。 5 陳玟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暱稱「迷人的北極兔」向陳玟樺佯稱:其有購買物品,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玟樺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0時2分許/138,4000元 6 林家平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自稱「林淑婷」向林家平佯稱:得至其介紹之網址經營副業云云,致林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3時53分許/3萬元 7 林雲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9時7分許,假冒為林雲英姪子致電林雲英,佯稱:其急需貨款,請先借其款項,翌日歸還云云,致林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34分許/3萬元 8 呂瑞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自稱「慧琳」向呂瑞賢佯稱:得致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2時9分許/1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7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93-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78至180、414至4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其在審判外諮詢醫師有關本案告訴人受傷情況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檢察官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 卷第180頁),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 審理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 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 發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 左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 受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三、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所駕駛車輛行 向、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致。且 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示) 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截 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車 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車 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告訴人之距 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且是A車右側與B車及告 訴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 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且並未待前方車輛 允讓後,再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 道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 延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於超車及使兩車產 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合先敘明。另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 卷可查(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竟然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 欲超越B車。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 行為,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 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本院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二)再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9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 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 ;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 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 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成大醫院醫師本於其專 業所為之醫療上診斷,且醫師與告訴人、被告應均無利害關 係,則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 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 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 ,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 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此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2.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當時 告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 全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本院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告訴人自承自己為牧師(本院 卷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 自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 明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 所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 師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 將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 述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 死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項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 院醫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本院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五)承上所載,本院依上載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 支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 過失比例,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宣教牧師、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8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1日並 與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 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12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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