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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 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受刑人犯詐欺或洗錢 防制法等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經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2024-11-28

TNDM-113-聲-205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1紙 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 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 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13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紀清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清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本案罪刑 ,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主因係 告訴人欲向左變換車道未提前打方向燈所致,被告因車禍本 身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車輛亦受損,受精神疾病影響,遭送 強制治療,未能即時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致迄今失業陷 困境,況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原審量處之刑 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 過,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 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交簡上-175-20241121-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陸副、骰子柒拾壹顆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三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其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 莊家、初家、川家、尾家等4人持牌,每人拿4張牌,與莊家 比大小,若牌比莊家大,可得同額押注金,若牌比莊家小, 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且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家可 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8月5日 22時5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三寶(莊家)聚集賭客 葉志敏(初家)、許速卿(川家)、陳勇政(尾家)、黃莉 玲、蔡麗華、盧冠宇、黃淑美、王俊賢、吳聰欽、李金穎、 葉燦霖、周佩玉、楊金珠、林清志、陳欣智、黃景琳、黃秋 寶、陳永城、葉育男、盧小鳳、洪春記、馬俊廷、蔡旭欽、 陳志偉、李烏定、方能和、施文竣、黃振益、蘇天成、吳國 禎、盧宗和、陳炳伊、鄭振隆、楊國基、林愛諍、林弘斌、 欒氏梅、王進丁、陳坤成、黃水明、王祉茜、魏四祥、祖登 祥、謝沙麗等人(下簡稱賭客葉志敏等44人,其等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賭博財物, 並扣得李三寶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1500元、賭客陳勇政賭資 5萬元、賭客許速卿賭資1萬1千元、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查本件賭博 之場所,為被告私下承租之鐵皮屋,賭客需經被告之友人聯 繫,方能進出上開場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 第9頁),再現場亦有鐵捲門可供拉下,除防他人窺探外,更 防檢警查獲,有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207頁),故該鐵 皮屋要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無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亦未說明,該處依何事證得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不得以賭客眾多,逕認為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 日凌晨1時2分許,參警卷第9頁)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 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竟又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 ,到場賭博人數非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之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據其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6萬5千3百元(4300+50000+11000),為在賭檯上之財 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佐(警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27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韋昌(下稱被告)二次詐欺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佯 以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總計貨款9萬1,000元,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維新1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 王維新達成調解如上,依法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取之貨款共計9萬1,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維新 達成調解,故該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再諭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被告向告訴人陳勛淵詐得 之貨款4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韋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王維新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所地勘察如何安裝冷氣時, 向王維新佯稱:可以優惠之價格出售冷氣云云,致王維新因 而陷於錯誤,依高韋昌指示,將原先於PCHOME平台之訂單取 消,改為向高韋昌訂購2組新分離式冷氣,並於111年5月28 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胞 弟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2 月7日,承攬陳勛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向陳勛淵詐稱:要訂購冷氣需要訂金云云,致 陳勛淵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 日交付訂金2萬元、5,000元、3,000元、6,000元、7,000元( 共計4萬1,000元)給高韋昌,約定由高韋昌在上址安裝3台冷 氣。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王維新、陳勛淵方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勛淵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王維新、陳勛淵5萬元、4萬1,000元訂金後未履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告訴人王維新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6 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PCHOME、家樂福協力廠商之事實。 7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自始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簡-277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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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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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李德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西往東沿線上時,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435-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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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1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交易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 卷第3頁。) 四、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雖係四犯酒駕犯行,惟距前三次犯行, 已在五年後,且酒後濃度亦僅每公升0.30毫克,故是否需依 通常程序審理,使被告可以量處七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非無審酌餘地,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故本 院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以資節省司法資料及當事 人勞費,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5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飲用啤酒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處,因車身明顯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簡-23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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