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劉蘋瑩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4,34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99,600元+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計算之利息4,748.05元=104,34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64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