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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蓁 被 告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APP申請加入會員,並分別於111 年9月2日、112年9月6日透過「逗PAY」媒合,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4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有延遲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 欠本金好59,80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80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975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申請所填資料暨上傳資料 截圖、逗PAY購物金提領完成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繳 款畫面截圖、電子合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千分之1加計違約金,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 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小-2133-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維 送達代收人 陳郡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A0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簡-1692-202411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簡-1556-202411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吳均偉 被 告 郭冠祐 柯宜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祐等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4,7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簡-2423-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劉蘋瑩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4,34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99,600元+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計算之利息4,748.05元=104,34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43-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先生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74-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葉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沁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49-202411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0元及利息,然被告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8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 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 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小-2565-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映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75-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趙雅玲 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被 告 辰欣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貸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貸款代辦公司,與伊成立收取極高利 息之借貸契約,顯係暴利行為云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撤銷上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被告之 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簡-23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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