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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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 2325、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3、36906、37541、37554、3 9510、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5120、8307號),提起上訴,嗣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37、12561、2301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將 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耀坤、羅獻章、 張豐麒、陳正雄、洪涵汝、許嘉誠、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 王卉蓁、黃榮燦、林栢村、徐志明、陳美月(下稱黃耀坤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 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黃耀坤等1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對此 ,檢察官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亦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㈣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均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 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一次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黃 耀坤等14人遭詐騙,且受詐騙之金額總額甚鉅,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 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 警查獲,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於原審、 檢察官鄭博仁、廖春源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耀坤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耀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2 被害人 羅獻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投信」(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羅獻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獻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獻章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59頁) ⒊被害人羅獻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57頁) ⒋投資平台「柏瑞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65至69頁) ⒌被害人羅獻章與暱稱「柏瑞投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71至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3 告訴人 張豐麒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豐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麒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17頁) ⒋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王漢典」、群組名稱「H10-鈔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⒍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滿盈客服No.186」、「徐婉玲」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四卷第17至8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4 被害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許火炎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112年5月13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頁) ⒊證人許火炎之郵局帳號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至3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至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5 告訴人 洪涵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聯繫洪涵汝,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註冊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洪婕羚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涵汝於112年5月5日警詢證詞(偵八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洪涵汝與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偵八卷第17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5至16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至3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聯繫許嘉誠,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許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112年5月30日警詢證詞(偵九卷第15至17頁)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九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1至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 7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原審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富銀在線客服@」聯繫侯明惠,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股票投資-鈔前部屬LINE群組」,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8分許,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112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警詢證詞(警六卷第7至9、11至16頁) ⒉告訴人侯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侯明惠與暱稱「富銀在線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3至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至2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至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8 告訴人 楊雯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聯繫楊雯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滿盈」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楊雯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雯茹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證詞(偵十一卷第31至33、35頁) 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一卷第89頁) ⒊告訴人楊雯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一卷第83頁) ⒋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徐婉玲身分證翻拍畫面及投資平台「滿盈」頁面擷取畫面等影本(偵十一卷第112、118至122頁) ⒌告訴人楊雯茹與暱稱「徐婉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5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一卷第81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8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 9 告訴人 杜興政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NO.1」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興政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警詢證詞(併1偵卷第43至49、51至53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1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杜興政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偵卷第79至83頁) ⒋告訴人杜興政與暱稱「匯鋮客服No.1」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偵卷第93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偵卷第55至5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卷第69至7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3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偵卷第105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併辦) 10 告訴人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苒jd」、「富銀在線客服」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王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蓁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證詞(併2警卷第25至3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85頁) ⒊告訴人王卉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2警卷第67、73至75頁) ⒋告訴人王卉蓁與暱稱「黃惠苒 jd」、「富銀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77至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35至3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併2警卷第2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3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5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警卷第9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併辦) 11 告訴人 黃榮燦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燦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3警卷第9至11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3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黃榮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3警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警卷第13至14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警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3警卷第5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警卷第59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併辦) 12 告訴人 林栢村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林栢村,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林栢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匯款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村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4偵一卷第45至4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栢村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林栢村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4偵一卷第8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3 告訴人 徐志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聯繫徐志明,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徐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併4偵二卷第9至1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5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21至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4偵二卷第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聯繫陳美月(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向其佯稱:申請「匯鋮公司」投資會員,入金儲值至「匯鋮公司」指定信託帳戶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警詢證詞(併5警卷第7至12頁) 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併5警卷第36頁) 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匯款收據影本3張(併5警卷第40至42頁) ⒋告訴人陳美月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5警卷第43至44頁) ⒌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亞濟公司邀請函影本(併5警卷第45至95、105頁) 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併5警卷第96至104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美月指認張正一、鄭博宇)(併5警卷第13至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5警卷第30至31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5警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10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2024-11-05

KSDM-113-金簡上-142-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 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 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 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 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 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 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 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 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 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 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 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 ,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 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 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 ,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 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 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 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 、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 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 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 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 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 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 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 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 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 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 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 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 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 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 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 、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

2024-11-05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採尿回溯96小 時之內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妘(下稱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惟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民國113年1 月30日9時許,又改稱我是在2月5日,後改稱施用的時間我 不確定等語(見毒偵卷第9、50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 年2月14日3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濃度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80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姿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3時23分採 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4日1時30分許,陳姿妘搭乘楊 士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林偵1131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林偵113109)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姿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04

KSDM-113-簡-2940-20241104-1

橋司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位車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秀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鄭博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物華天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經查,本件調解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CDEV-113-橋司補-3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43-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6至36449號、第3 6685至36688號、第38949、38950、4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190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 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 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 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 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 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承前述,惟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 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 ,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 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本案被告雖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前述,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自 仍均屬上訴審所得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爰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22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六、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應由 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 調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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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號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建興路交 岔口時,因直行追撞對向自正忠路欲左轉建興路之由蔡和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李俊德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蔡和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密錄器影片截圖、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 告到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 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 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 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追撞他人之車輛致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KSDM-113-審交易-643-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霖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擔 任負責人之青壹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康阡澍、陳亮誼、何孟謙、張 慧婷、蘇羽彤、陳宣妤、駱泳鈞、許向戎、石芳瑞、陳惠芳 、劉融諺(下稱康阡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康阡澍等11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康阡澍等11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阡澍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告訴人康阡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亮誼 提出之交易明細、何孟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張慧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蘇羽彤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陳宣妤、駱泳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許向 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石芳瑞提出 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陳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劉融 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康阡澍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康阡澍等11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康阡澍等11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償提供 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 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業於上述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康阡澍等11人受騙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阡澍等1 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阡澍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阡澍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康阡澍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康阡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萬8123元 2 陳亮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陳亮誼,並向其佯稱:因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中獎款項,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亮誼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元 3 何孟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何孟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何孟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案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4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張慧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慧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5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蘇羽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點選7-11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宣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宣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元 7 駱泳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駱泳鈞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駱泳鈞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許向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許向戎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許向戎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石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石芳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石芳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陳惠芳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陳惠芳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劉融諺,並向其佯稱:如欲提領,應先匯款郵費、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0-30

KSDM-113-金簡-61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補充更正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意 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4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向綽號「阿胖」、「毛毛」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二 卷第11頁、偵三卷第11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4次犯行之時間、 罪質,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林建佑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華豐 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段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予到驗,將林建佑帶返調 查,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華豐 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建佑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主動 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 華豐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林建佑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26日21時40 分許主動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㈣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華 豐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3月1日21時39分許,林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處,因騎車抽菸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112年警聲強字第1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應強制到場 採集尿液,遂將其帶返警局並於112年3月1日22時2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意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 體編號:FS2471號、FS2136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4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FS2471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164號、F S2136號)、本署112年2月13日核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4號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30

KSDM-113-簡-32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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