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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 號(下稱本 院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 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張玉蘭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應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自113年6月 起即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之賠款,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 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第785號案件審理時指定送達住所為臺北市南港 區三重路之地址,戶籍迄仍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之 址,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785號案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於卷可稽。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本院第785號案判決判處罪刑及宣 告緩刑暨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至18頁、第19頁)。受刑人 於113年1月11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緩刑之 前揭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也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 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可按(附於該署113年度執緩字第7 0號);復以受刑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卷第19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 告後,確未履行本院第785號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 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 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 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本院第785號案判決理由 三㈢、所載足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自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告 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萬元差距非 小,且受刑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問以瞭解日 後還款情形,因認受刑人違反本院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 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 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 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SLDM-113-撤緩-149-202410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春鴻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 近之右灣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松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本案公 車右前方,陳春鴻竟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跨壓 分向之限制(雙黃)線超車,致本案公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劉松燊及本案機車 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松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眼眶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上開腦創傷導致 認知障礙症,經診斷癒後差,難以恢復正常,嗣於113年6月 5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陳春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燊之子劉易昇代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春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核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 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所示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42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他字卷第55至 77頁);告訴人劉松燊受有上開傷勢及嗣因此一傷勢致多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 5日代行告訴人劉易昇、證人即護理師鍾嘉孟之調查筆錄、 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單、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 (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5至20頁、第70 至73頁、第76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 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於未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GOOGLE街景衛星照片足按(他字卷第 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內,而細觀前揭裝設於本案公車之左右側行車紀錄器所 攝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每1至2秒擷取1張),本案機車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本案公車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 公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公車左側輪胎壓線略跨越分向限 制線(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右側車身則與本 案機車間距不到1成人肩寬。被告擔任駕駛大客車職務,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明 甚,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 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 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難 辭過失之責,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 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38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跨分向 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見解(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下刮 地痕長度約為6.4公尺, 地面有明顯長條血痕,而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大創傷 指數大於16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死亡後以電腦斷層掃瞄全身之影像鑑定結果,其   患有雙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陳 舊性腦傷、雙側側腦式擴張、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左側顳骨 、顴骨弓骨折等症,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無胸腹骨盆腔內出 血、無脊椎四肢骨折,氣管內亦無異物阻塞,可見告訴人死 亡時所患疾症仍為腦部創傷等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情相互參核,足徵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導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嗣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告 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機轉歷 程。揆諸前揭說明,由本案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體積 、車速,均遠超逾本案機車之車況,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本 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 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 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從事後一切客觀事 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 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 ,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具辯明之機會,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核屬同一,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60至61頁 、第8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依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 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之車輛併行距離,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非輕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傷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 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新臺幣( 下同)306萬完竣,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陳報不再追究被 告責任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 58頁ガ),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事故,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 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8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承運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1179-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 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於1 11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5年6月8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年9月間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固定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內再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復經後案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7至18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 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一為 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犯罪情節、手段各異,實難僅以 受刑人上開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9頁),於後案審理期間亦對該案犯行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犯後非無悔俊之意,態度尚屬良 好,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復以觀諸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難認其所為 犯行主觀上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也查無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 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楊壽全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2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明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建明於 本院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外(本院易 字卷第48頁、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盛銀發生齟 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且賠 付完畢(本院卷第55頁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素行(本院易字卷第48頁、簡字卷第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余建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明與林盛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阿財鍋貼」員 工,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5分許,雙方在店內廚房,因 細故發生爭執,余建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盛銀 ,將林盛銀打倒在地,林盛銀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肩 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盛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明之陳述 坦承雙方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沒打告訴人林盛銀,只有阻擋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余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3-簡-21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向敏齊 被 告 葉孝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53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琪雲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27-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26日因詐欺等案件, 迭經北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8日、113年7月2日確 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4月26日更犯詐欺等罪,復經後案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9至69頁、第71至75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 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 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 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明荃」、「瑞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足認上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 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 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後案刑事判決 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案之 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 後案行為時間在前案判決及上開緩刑確定之前,行為時尚無 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 預期效果。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4人全部達成和解及 償畢賠償金(本院卷第14頁)、於後案亦對所有犯行坦認無 諱,因與該案被害人期待金額有所差距始未成立和解(本院 卷第5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案非無悔俊 之意,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而觀前、後案 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復難認受刑人所為犯行主觀上 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也查無 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 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 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撤緩-139-202410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民國 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金訴-1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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