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 號(下稱本
院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
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張玉蘭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應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自113年6月
起即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之賠款,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
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第785號案件審理時指定送達住所為臺北市南港
區三重路之地址,戶籍迄仍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之
址,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785號案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於卷可稽。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本院第785號案判決判處罪刑及宣
告緩刑暨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至18頁、第19頁)。受刑人
於113年1月11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緩刑之
前揭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也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
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可按(附於該署113年度執緩字第7
0號);復以受刑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卷第19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
告後,確未履行本院第785號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
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
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
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本院第785號案判決理由
三㈢、所載足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自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告
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萬元差距非
小,且受刑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問以瞭解日
後還款情形,因認受刑人違反本院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
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
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
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SLDM-113-撤緩-14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