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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於112年12月7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 書各1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 ,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 誠平路之住所,嗣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 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結婚,詎婚後被告因認不適合在臺生活且無法 滿足其需求,而於113年4月11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願再入 境來臺,且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 及傳送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兩 造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傳送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47至55、177至187頁),復有臺北○○○○○ ○○○○113年7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4639號函檢附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在卷可佐,經觀以兩 造間微信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於出境離台後確實多次表示並 催請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赴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且傳送 其已擬具之離婚協議書,復據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悉被告確於113年4月11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6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認不適合在臺生活且無法滿足其需 求,而於113年4月11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願再入境來臺,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法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 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 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婚-299-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吳O華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丁○○及乙○○(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 則以聲請人代之)等3名子女,相對人沉迷賭博及酗酒,多次 無故離家,且自民國76年離家後,直到聲請人成年後都未與 聲請人聯繫,沒有照顧家庭;113年8月21日警察打電話給甲 ○○通知相對人在路邊跌倒,被送到醫院,現相對人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 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聲明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 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從76年離家後,就與聲請人沒有聯繫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為聲請人之父親,有高雄○○○○○○○○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相對人雖曾於95年10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4萬8,5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然時至今日已逾18年,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又相對人目前每月雖持續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然相對人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約為3萬5,000元,有高雄市私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16日高市福字第113015號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在卷可佐,上開老年年金給付顯不足支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親吳O華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結婚之後租房子住 在高雄,我幫人家縫紉衣服賺取生活費用,當時相對人做貨 運司機及鐵工,相對人有負責負擔房租、水電、跟他自己工 作時候的餐費,當時在高雄只有生甲○○,所以我及小孩的花 費,就由我縫紉衣服賺的錢支付。後來66年丁○○出生之後, 因為我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搬去白河住我娘家,我在公賣 局上班,一個月大約4,500元的薪水,當時相對人雖然有開 計程車,賺的錢都沒有交回家裡,他會在外面喝酒、找女人 、賭博,有時候晚上沒有回來,如果回來,因為喝酒,我如 果問他,他就會對我動手,也有打甲○○及丁○○,我的錢不夠 負擔我及兩個小孩的支出,但因為是住娘家,所以娘家的父 母會幫忙,如果不是娘家父母的幫忙,我應該撐不下去,我 父母親後來還讓我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我都是為了小孩,才 沒有與相對人離婚,但從搬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 過小孩,他對我家暴,也是搬到臺南之後才有,後來相對人 76年離家,我們就都沒有聯絡了,一直到現在,他也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當初相對人是因為玩大 家樂欠債,所以才離家出走,後來還有債主三更半夜來家裡 要找相對人,我當時一個女人帶3個小孩,而且我自己還有 小兒麻痺,是身障,真的很無奈,我自己一個人養大3個小 孩,相對人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當初他沒有責任的拋家 棄子,現在還要回頭來要3個小孩扶養他,我真的覺得不公 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相對人對於證人吳O華上開證述 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頁)。。  3.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於66年搬到臺南之前仍有負擔 房租、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當時聲請人甲○○年約2歲,惟搬 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則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扶養 費,甚至曾毆打吳O華、甲○○及丁○○,是相對人於甲○○2歲前 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或毫無任何貢獻,但自甲○○2歲後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甲○○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尚難完 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乙○○ 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再善盡扶養義 務,丁○○、乙○○均仰賴吳O華及其娘家父母扶養成年,堪認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倘由丁○○、乙○○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每月安置費用為3 萬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 48元,不足之金額約為3萬元,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 用每月為3萬元應屬適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認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65頁) ,尚屬妥適。又丁○○及乙○○均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 應分擔之數額,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審酌上述甲○○可減輕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則甲○○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 3X1/10=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家親聲-506-202501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4-家補-11-202501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債 務 人 陳德福 洪伊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20,591元 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26,830元 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CTDV-114-司促-244-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 傷,甲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1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 止。自甲受安置後,甲於113年6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 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深化,又甲因任全日型看護工作 ,長期在醫院,甲雖表示為接回甲照顧而有意於113年10月 另覓租屋處,迄今居住環境尚未確定,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 ,認甲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 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 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而甲亦同意接受安 置,亦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 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 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4-護-19-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 000元、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 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計收違約金,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惟被告 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211,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 還,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之事實:  ⒈緣被告於109年9月間前往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八德店進行美容 消費,經店內人於介紹,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店家,係由 負責人項品菲親自主持,可以提供更好的服務,建議被告前 往消費。由於愛美是女人的天性,被告遂接受建議,開始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三峽,並由 項品菲親自接待服務。  ⒉於消費數次後,項品菲告知為了持續拓展營運,需要一些營 運經費,因此要申請貸款,但因為項品菲之個人原因,貸款 額度不高,希望被告能夠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的負 責人,但實際仍由項品菲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被告消費時, 更可以提供特別優惠,能得到更好的服務。被告心想本來就 時常接受服務,這樣似乎沒有壞處,遂於110年4月許同意出 借身分供登記使用,項品菲於110年5月將安朵妃時尚美負責 人更名為被告。此後被告仍依通常之消費習慣,前往安朵妃 時尚美學館三峽店消費。  ⒊未久,項品菲以要增資以擴大營業為由,在111年3月間向原 告協商確認後,請被告於高雄銀行之借據上簽名,被告請在 場承辦人員確認知悉此事後,於借據上簽名,該款項匯入帳 戶後均由項品菲自行運用。但未久被告感感覺不妥,,而請 項品菲於112年8月將負責人名義變更。  ⒋未料此後未久,突有數名自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債權人或 投資人,聯繋被告還款,被告向項品菲追問,始知項品菲除 有上開借款情形外,另行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對許多人告以 可以投資方式入股,其金額數量龐大但不知實際數額。被告 於113年1月初要求項品菲清查債務,項品菲始告知實情並簽 屬債權承認書。  ⒌然此後仍有自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債權人或投資人,提出 各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既約定書、貸款契約要求被告處理, 被告又收到出租人催款之存證信函,被告向其查詢,該出租 人傳來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又發現其上竟均有非被告之簽 名。被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 訴,現正由該地檢署來股以113年度他字第2676號偵查中。  ⒍項品菲上揭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 ,依法提起公訴,其中證物清單編號1之內容,清楚揭示原 告所舉借據中所載匯付帳戶,即均由項品菲管理使用。  ㈡理由  ⒈因項品菲信用狀況未達所需融資金額,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 行借貸高額貸款,乃商請被告,由被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 館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項品菲進行貸款之各 項協議,原告撥貸之金額約定匯入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的帳户 內(原告所舉原證三之放款帳户還款交明細有無實際匯付尚 待原告證明),被告並未實際使由項品菲提領使用,實際債 務人應為項品菲,原告完全知悉上情,明知項品菲方為實際 有借款需求之人,並同意提供資金使用,則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求返還代為清償之金額。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與原告貸款之債務人,然經被告告知 項品菲本件債務後,項品菲已同意承擔借款債務,並已與原 告達成合意,使被告免除責任,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  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須依簽名貸款負其責任,原告所舉原證 三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顯係將每期利息滾入 本金,再合併計息後收取每期利息,似有複利計算情形,此 節尚待原告說明,或依法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一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權利義務主體應為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件與原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者,既為被 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 所述同意項品菲登記為負責人乙節,乃其與項品菲間之內部 關係,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非債 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抗辯項品菲承擔債務乙節,雖提出其與項品菲簽 署之債權承認書影本為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債務承擔 契約,已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告自不 生效力,被告亦無從免除對於原告之還款義務,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將每期利息滾入本金,再合併計息後收取 每期利息,似有複利計算情形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並未逾 銀行法或民法之規定,被告復未舉出前開證據關於剩餘本金 、起息日等之計算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83-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文德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鴻鳴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8

KSDV-114-司執-4019-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113年5月間隻身返 臺,嗣社會局已於同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 計畫,甲、乙亦於同年12月5日赴越南辦理相關程序以將甲 帶回臺,惟甲、乙之照顧資源及保護能力尚需再行評估,是 甲如回臺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且乙於113年12月5日出境後尚未返臺,而甲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4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3-護-1040-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債 務 人 黃明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65-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賴大山 債 務 人 鄭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 市三重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8

TYDV-114-司執-29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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