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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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潘佳琪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很抱歉為我找工作而害了這麼多人, 但我真的都不知道,這個工作會延伸成詐騙與洗錢,我明白 這陣子開庭以來各位法官耐心地告知我,為何會有這些罪刑 ,我並沒有故意犯罪,我在做這份工作時,與對方就是老闆 員工關係,我不知道我正在幫助洗錢,有一句諺語:不知者 無罪。但我並不想推卸責任,我知道我有錯,錯在我愚蠢的 相信這世界很善良,不會被利用,我想問我雖然有罪,但不 至於要被限制自由,我更希望司法可以對那些犯罪集團的人 繩之以法,不要再利用我們這些社會底層可憐的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雖然書狀第一項即表明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然綜觀其第二項聲請理由,聲請人所述說的不外是 自己是因為找工作,並不知道是在幫助詐欺跟洗錢,自己沒 有犯罪故意,不應該被限制自由云云。從而,依據聲請人書 狀內容之記載,聲請人依舊在否認犯罪,認為應該給予無罪 判決,不應為有罪判決並限制其自由,換言之是對於原審有 罪判決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 不當或違法。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本件聲 請人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後,又自 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 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是以,聲請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4-聲-14-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 附民 原告 朱金隆 洪美華 李宸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書瑶 李孟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附民 被告 鄭景陽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景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雄信運輸有限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 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鄭景陽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 ,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 。是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附民-298-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105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李祥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愷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 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22時5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交簡-316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選物販賣機IC板壹塊、刮刮樂壹張、代 夾物貳個、獎品娃娃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草莓娃娃屋」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 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牟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及聚眾賭 博,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擺設機 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選物販賣 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代夾物2個、獎品 娃娃1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羅志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草莓娃娃屋」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 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 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羅志青將代夾物 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 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 代夾物,若夾取之代夾物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 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 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 有,羅志青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至前址「草莓娃 娃屋」臨檢,當場查獲羅志青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 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代夾物2個、獎品娃娃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 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 代夾物2個、獎品娃娃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犯罪所得 共計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42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 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 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犯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 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 大;且被告屢次經偵審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已有規避本 案之傾向,復斟酌被告係經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程序後 ,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可遵期到庭,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 重危害,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 必要,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參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 代,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且二審亦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因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然本案一審程序是 否已審結與二審是否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對於羈押之必 要性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等情,已如 前述,是辯護人所指,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51-20250107-3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南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新和南路與新和一路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薛 凱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和一路3巷由西向東駛 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薛凱方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 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案經薛凱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凱方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 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至36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傷勢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小農種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剛結婚 ,無子女,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原交易-16-20250103-1

原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薛凱方 被 告 邱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原交附民-4-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 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 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 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 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 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 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 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 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 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 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 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 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4-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志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1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洪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在後,行經 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洪麗秋受有左下肢2度燒燙傷約6%體表面積、左下肢擦挫傷 、尾骶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395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易-1028-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鄭杏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鄭杏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近 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崇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天衣,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葉鄭杏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黃崇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 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 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 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 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 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 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嗣葉鄭 杏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朱天衣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安妤、江信賢 、張中憲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鄭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113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27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4月 19日、113年8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 份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6日南醫社字第1131003141號函1 份 。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崇霖騎乘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5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字 第113211569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 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狀況,在本件肇事事件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使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朱天衣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黃崇霖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天衣4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及生理同時遭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資料,被告於犯罪後,將自己名下的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到媳婦名下,又對於肇事車輛所屬公司進行減資,致令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揭發其信託移轉土地登記,經本院告誡不應脫產逃避賠償後,已於庭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崇霖未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兼職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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