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曦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曦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 影城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約6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原交簡-27-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佑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9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有感情糾紛,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B室,明知乙○○係直 播主,對外宣稱單身,竟對乙○○恫稱:會讓乙○○之粉絲知道 其有男友而無法在網路上生存、如果乙○○去酒吧或跟異性走 在路上,會對乙○○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脅迫方 式,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妨害其行使自由外出之權 利;甲○○並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其檢查,隨後於乙○○要求返 還手機時命其下跪,以上開掌握乙○○手機內私密資料之脅迫 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密 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查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 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 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懲處;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第38頁)可考,並考量 被告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12-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欲 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居所」更正為「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附近某酒吧內 飲用調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13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測得吐氣內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33-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1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證人黃琦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補充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截圖合計74張」。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刑度為7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刑度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皆不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蘇韋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如附件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詐欺集團成 員使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LINE暱稱「張副理」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韋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韋誠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之存摺   、提款卡部分(黃琦惠之存摺、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起訴 書事實欄對比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未載明對黃琦惠施詐 ,證據清單上亦係列證人,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罪數部分亦 僅列二被害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附表一編 號2、3應為1、2之誤載)及告訴人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 、王伯洲、陳柏豪、郭子靖、林子茜、姚菀竺、楊文欣、謝 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被害人林柏良財物部分,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 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共15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致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6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審理程 序中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商、酒吧工作,月薪4 至5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蘇韋誠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決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蘇 韋誠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一件報酬是5,000-8,000元,但本件 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各罪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附表 一所示帳戶款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蘇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訴字189號)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不詳 之詐欺集團,以1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之代 價,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或交付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 工作(俗稱取簿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 款廣告,以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花秀婷(所涉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洪雲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已113年度偵 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需貸款,需提供帳戶作為 美化帳戶云云,以實施詐騙,致花秀婷、洪雲華不疑有他,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蘇韋誠 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卡及存摺;蘇韋誠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地,向黃琦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蘇韋誠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後,再將該等物品以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花圃、 路邊或公園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之帳戶,即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花秀婷、陳柏豪、郭子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洪雲華、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王伯洲、林子茜、 姚菀竺、楊文欣、謝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之人碰面簽立合約,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拿取資料後,依指示放在路邊、花圃或公園之事實。 2 告訴人花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花秀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花秀婷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花秀婷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雲華提供之簡訊畫面照片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洪雲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1份 告訴人洪雲華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琦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琦惠有將如附表依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南雅店、土城頂埔店、土城工業店與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黃琦惠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沛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沛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繼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繼宗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繼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𡷎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𡷎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伯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伯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柏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林柏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柏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柏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子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郭子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子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子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子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子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姚菀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姚菀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姚菀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文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文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謝旻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旻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旻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子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子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購買課程給予開店補助之廣告 證明告訴人張子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盧雅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盧雅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及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各係對不同 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 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及物品 案號 1 花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監志(副理)貸款諮詢」向花秀婷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南雅店)面交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秀婷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2 洪雲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副理」向告訴人洪雲華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頂埔店)面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雲華一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3 黃琦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向告訴人黃琦惠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與被告。 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工業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琦惠國泰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沛誼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吳沛誼佯稱可藉由買賣產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8分許 268元 2 吳繼宗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股票廣告,並向告訴人吳繼宗佯稱於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10萬元 3 朱𡷎諠 (提告) 112年9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聯繫告訴人朱諠,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7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5萬元 4 王伯洲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 陳柏豪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貓系女友」、「Xonel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因父親看病急需用錢,請其依指示操作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6 林柏良 (未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民初戀」、「宥婕」、「王昊」、「Xonelp」向被害人林柏良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群組買賣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柏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7分許 3萬5000元 7 郭子靖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比」、「宥婕」、「明杰」向告訴人郭子靖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5000元 8 林子茜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並向告訴人林子茜佯稱購買課程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52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9 姚菀竺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姚菀竺佯稱目前已無徵人需求、但可教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0 楊文欣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楊文欣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11 謝旻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謝旻芸佯稱依專員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2 張子晟 (提告) 112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張子晟佯稱購買16萬元之課程可給予130萬元之開店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3 盧雅琳 (提告) 112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nssenger聯繫告訴人盧雅琳,並向其佯稱幫忙按讚即可領取傭金,但需先儲值始能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萬8,000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235-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 路旁,自余汕貿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 (另案提起公訴中),嗣於同年月10日3時許,被告在臺東 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公斤賣予楊嘉豪所屬之徐英翔販毒集團,交由 徐英翔販毒集團進行分裝販賣(另案提起公訴中)。嗣警方 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12樓居所進行搜索,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 重5.9984,純度88.6%,純質淨重5.3157公克)、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1.1142,純度81.6%,純質淨重17.2395公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日花檢警誠113偵3406字第113 90279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所陳 報居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 上址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 定、被告地址資料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 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 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 吧對向道路旁販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再 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毒品賣出;而 其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復係在其屏東縣○○ 市○○○路000號12樓居所扣得,堪認本案行為地、結果地分別 在屏東縣東港鎮、臺東縣大武鄉、屏東縣屏東市,同非本院 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本 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3-訴-15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4號 原 告 李精宸即亞宸設計工作室 被 告 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英勢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請原告裝潢其於ATT百貨公司之櫃位及窩台北酒吧(下稱系爭裝潢工程A),約定由原告統籌發包、點工及管理現場。詎系爭裝潢工程A已於112年5月底全部完工,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55,0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又於112年5月間承攬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勢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B),由原告負責點工及叫料,並約定點工款及材料費按月結算。詎系爭裝潢工程B已於112年7月初前全部完工,被告英勢公司尚欠362,80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含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點工款180,798元、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材料費164,728元、稅金5%即17,27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 慧公司、英勢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原始 碼智慧公司應給付原告355,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英勢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願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英勢公司承 作系爭裝潢工程A、B,現業經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原告並於 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2日開立金額各為180,000、175,05 5元,合計355,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及於11 3年1月2日開立金額為362,802元之發票予英勢公司;其中就 系爭裝潢工程A請求金額部分,乃原告依被告原始碼智慧公 司會計製作之2紙請款明細所列總額377,909元(計算式:81 ,543元+296,366元=377,909元),再扣除原告不予請求之3% 稅金;另就系爭裝潢工程B請求金額部分,則依據原告逐日 記載並向被告英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鈞回報之費用明細所 統計而得,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經原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其提出發票、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15 1頁),而被告2人皆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從而, 系爭裝潢工程A、B既經原告依約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 ,及請求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2人( 見司促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 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 ,及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 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命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被告英勢公司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 萬元,然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224-2025010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JU- 705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 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家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出獵酒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袁至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03

KSDM-113-原交簡-89-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李善橙即李文婷即回迴餐酒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8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8,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2850-20250103-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僅自撞而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為國道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0號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竣自民國113年10月5日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調酒,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5時15分許至同日6時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內 側護欄,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SLEM-113-士交簡-84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