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虹瑄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仙愛卡拉O
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駕
駛車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
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依規定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粘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㈣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單(測定值:0.70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1NB90294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㈧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
-000號)。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9K-5955號、696-K
DD號)。
㈩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被告受傷情形照片、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虹瑄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
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
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
全,更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之實害,本件為警依法
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KLDM-114-基交簡-6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