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UAN
即阮重訓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UAN即阮重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TRONG HUAN
即阮重訓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
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 訓)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HUAN(中文名:阮重訓)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不詳數量
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時,適有員
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NGUYEN TRONG HUAN帶有
酒氣,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HUAN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45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