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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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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嘉孜即毛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洪歆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點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調解室調解,同日上午11點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1

TNEV-113-南簡-1634-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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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汪瑞明 金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0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0

CLEV-113-壢小-1484-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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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04號 債 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周宗誼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因未具體指明標的,致不 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命其 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不動產謄本,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 13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 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9

TYDV-113-司執-123604-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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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世木村 訴訟代理人 吳仲璿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林王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美玉向債權人所開設之醫院申請醫療, 被告為保證人,林王美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本院住院治 療,出院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2217元,屢經催討 惟未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欠款醫療費用擬辦單、被告簽名之欠款書及催款 繳納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217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594-20241114-2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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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陸數娥(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因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故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 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 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調-295-20241111-1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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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帟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 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調-296-202411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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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美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6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935-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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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王柔策 被 告 丁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接 受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0元,惟被告 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約定 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該醫療費用;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 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能 立即清償醫療費用11,810元,遂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 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 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應堪認定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 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 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應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該醫療費用, 惟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0元 ,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7

TNEV-113-南小-1210-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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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淑如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 計3次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惟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448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催繳 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11萬4487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448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28-2024110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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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鄭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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