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王柔策
被 告 丁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接
受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0元,惟被告
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約定
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該醫療費用;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
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能
立即清償醫療費用11,810元,遂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
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
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應堪認定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
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
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應於112年5月10日起2個月內清償該醫療費用,
惟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0元
,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小-121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