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年
已76歲,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相對人未負起扶養之義務,生
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按為聲請狀
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就聲
請人之請求,願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至8,0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已76歲(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9號《下稱司家非調729》卷一第11-22
、43-45、63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53歲(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17,072元,名下財產總額6,385,587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729卷二第9-17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7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704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
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聲-11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