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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倘若後續對 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 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 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 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 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 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 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 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 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 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4

SCDV-113-消債全-28-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林界亭 代 理 人 鄒侑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與 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手術,屬精密之 手術事項,而異議人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 方式,與一般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 次心臟心血管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手術時應安裝幾支支架猶未可知,而健保部 分並非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依醫院告知資訊「達文西 手術系統是健保給付或自費?心臟手術目前為健康給付,但 達文西手術系統所使用的器械健保並未給付,而其器械使用 為以"次"計費,而每種心臟手術所使用的器械不一定相同, 所以器械的自付費用也會不同」,足見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 西手術,所費不貲,由童綜合醫院所攝之異議人心臟血管, 可見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有生 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醫院 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術後 情形較佳之效果。異議人雖育有二子,但伊二人經濟生活自 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於異議人之手術提供經濟支援,據上 ,以挽救異議人之健康與本案扣押之40餘萬之準備金相較自 以保障異議人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本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之規定不予扣押衡量異議人之健康情狀與債權人之經濟 填補,自以異議人之健康較為重要,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 金或換價,將使異議人失去保險給付之保護,應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 ,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 保單係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再參以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雖無財產及所 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年子女),並非無所依 怙。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惟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 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 理之平。況已認前開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係無解約金之 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該張保單及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已足資異議人手術醫療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 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 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 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 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 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 手術,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方式,與一般 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次心臟心血管 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50萬元,而健保部分並非 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西手術,所 費不貲,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 有生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 醫院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 術後情形較佳之效果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為未 來可能進行之手術醫療給付,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尚未發生 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 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況 異議人尚有未被執行之前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可供醫療 保障,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而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 投保簡表(司執卷第55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 /健康附約,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 止,經核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 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再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堪認異議 人所罹患之心臟病手術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固 然提出其罹患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 高血指症之診斷書,診斷書並記載異議人因上述病況於109 年10月8日、111年1月12日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 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見司執卷第75、76頁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經核並非可資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再 112年度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無所得,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執事聲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 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 而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 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高達48萬8,720 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 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本 院認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就附表所示保單辦 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再 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 醫療費用,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等 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B807770 林界亭 林界亭 488,720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9-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異 議 人 田嘉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 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 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 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 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 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故風險所 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若本院同 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所屬家庭 於高風險之中,亦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之精神,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 異議駁回之裁定,確有偏袒相對人之嫌,該裁定實讓異議人 難以信服。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保險契約每年 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自97年之 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每年所需繳 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單失效,故自97 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富邦人壽設定自 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 支應之。故本院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險費 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以此推論將聲明異 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至於本院所謂無法維持 生活情形之推論,坊間低於生活貧窮線之人不知凡幾,多的 是以債養債,或是親友接濟,或是典當物品,或是向錢莊借 錢,而導致債務雪球愈滾越大,這就是民間百姓無法維持生 活情形時,日常所為之事,然若本院必須等到民間百姓衣不 蔽體、食不果腹、疾病纏身才能主觀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 之推論,那要客觀之收入財務證據何用?故本院以異議人所 提供之所得資料無法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推論,而亦以 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故為此 異議人特以全戶收入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向區里長請求開立 清寒證明書,以茲證明異議人於前次聲明異議中所敘之家庭 財務及生活狀況皆為真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 。聲請人積欠兩位相對人之債務源於聲請人創業失敗所導致 ,當時積欠銀行之貸款高達300多萬元,除了兩位相對人之 外,尚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 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達245萬元債務,因該借款為異議人 直系尊親屬提供板橋區房地作為抵押品擔保所借,且異議人 直系尊親屬與旁系手足仍在此居住,若房屋遭查封拍賣影響 甚鉅,故當時異議人已經兩位相對人於電話中表明,異議人 必須優先償還星展銀行245萬元之房貸債務,並向兩位相對 人保證不以更換手機號碼或住所來逃避債務,並承諾清償星 展銀行債務後,便會繼續清償兩位相對人之債務。十多年來 ,異議人透過各種管道湊錢,每月繳納星展銀行約13, 500 元左右之貸款本息,至今支付本息已經超過160萬元,而償 還之本金也已經超過135萬元(剩餘貸款金額1,094,631元) ,異議人確實並無刻意不歸還債務之存心。故相對人對異議 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益,但不應 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人之母公司 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別經營許可 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能,且大多 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例如凱基金控 轄下有凱基人壽)。異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 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 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 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 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 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 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 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 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 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故 在本院評斷異議人欲保有保險契約之心是否對相對人不公的 同時,亦應考慮目前金控公司集團之作為是否對異議人亦顯 不公,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 866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原於112年6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2-5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4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亦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曾於113年3月7日對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則於113年4月25日陳報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針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異議人 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收入,惟其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 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難認將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致生無法維持生活情形。又異議人主張 因年事已高有醫療需求乙節,查扣押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並無附約,另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有健康或醫療 附約,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有6,733元,衡 量債權人因終止契約得受償之金額與債務人因保留契約可獲 得之保障,終止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換價,其餘附 表編號1、2、5所示保單依富邦人壽公司回覆均得僅終止主 約保留附約,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將來醫療保障應不 生影響。況本件債權人均自9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多次聲請 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未清償 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綜上所 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附表編號3應保留予異議人,故聲明 異議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 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 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 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⑴異議人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 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 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 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 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有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 故風險所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 若本院同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 所屬家庭於高風險之中。⑵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 之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 利息,自97年之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 單失效,故自97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 富邦人壽設定自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 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 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 以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⑶相 對人對異議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 益,但不應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 人之母公司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 別經營許可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 能,且大多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異 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 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 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 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 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 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 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 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 ,主要係強調異議人目前生活困難及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保 障,實非屬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保費之資金 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 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經核異議人 實未敘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保單總覽、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司執75057號卷第95- 103、191-196頁)、清寒證明書(執事聲卷第25頁),可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固 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提出112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田郁棻 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然此等給付原因係因被保險人田郁 棻道路交通事故意外骨折受傷而聲請理賠(見司執75057號 卷第197-1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 給付通知書),經核非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健 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嚴重 疾病需高度請領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 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再者,另由卷附附表 所示保單總覽資料(見司執75057號卷第191、192頁)記載 ,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具有醫療附約。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 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 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 、5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5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 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及生活需求,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堪認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醫療需 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 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有就附表編 號1、2、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 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222,678元,可使相對人獲得 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 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 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即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 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 止,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用以支應異議 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 、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8-20241023-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 異 議 人 蔡南靖 陳麗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啓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蔡南靖部分:因於113年8月再罹患肺腺癌生病開刀, 目前已無生活能力,照護金額龐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 生活開銷,懇請勿終止保險契約,以利申請保險給付。保險 已承保數十年,並非近幾年承保而有能力支付保費,附約大 都已申請解約,因無能力再支付其附約,留存之附約為意外 險,繳費金額小才勉強繳納意外險部份,無法申請醫療給付 ,急需保險主約支付醫療費用,懇請勿終止保險主約。  ㈡異議人陳麗貞部分:因配偶113年8月再罹患肺腺癌開刀,目 前已無生活能力,極其需要有人隨時陪伴在側,照護金額龐 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生活開銷。保險已承保數十年, 並非近幾年承保而有能力支付保費,附約都已申請解約,因 無能力再支付其附約,已無任何附約保障,只剩保險主約為 癌症險,配偶罹癌,醫生已請自身注意罹癌風險極高,懇請 理解年事已高,往後需依靠保險機率極高。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230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蔡南靖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及異議人陳麗貞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 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6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蔡南靖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新 光人壽於113年7月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蔡南靖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暨有以異議人陳麗貞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均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經函詢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資料,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7日函復,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有附約存在,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 ,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 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理賠。另新光人壽於 113年7月15日函復,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單均為壽險,無附 約即醫療險存在,又附表所示之保單近5年均無保險理賠紀 錄。考量雖異議人蔡南靖曾罹患大腸癌,然近5年均無保險 理賠紀錄,且有附表編號1、2保單之附約效力仍存續,應足 以保障異議人醫療需求。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 債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判斷屬實。況衡諸常理一般人應 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且異議人有多筆保險,解 約金金額顯逾一般常人,異議人蔡南靖、陳麗貞自陳每月各 有領取新臺幣(下同)17,764元、16,567元之勞保退休金, 故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且其亦無法釋明有端賴保險債權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形,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蔡南靖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異議人陳麗貞名下 對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等就 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 陳稱異議人蔡南靖因於113年8月再罹患肺腺癌生病開刀,目 前已無生活能力,照護金額龐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生 活開銷,懇請勿終止保險契約,以利申請保險給付;113年8 月蔡南靖再罹患肺腺癌開刀,目前已無生活能力,極其需要 有人隨時陪伴在側,照護金額龐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 生活開銷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非屬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 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 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 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 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 議人實未敘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況異議人蔡南靖近5年尚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請領保 險金紀錄(見司執卷第93頁)、近5年內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單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79頁 ),以及異議人陳麗貞近5年內亦無就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 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85頁),應難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蔡南靖僅提出其罹患大腸癌手 術資料(司執卷第45-61頁)與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05頁 ),可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另由南山 人壽所陳報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明細表(司執卷第93 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分別有二十年限期繳費終 身家庭防癌保險、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且 南山人壽更於該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就「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 家庭防癌保險」、「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 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 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異議人蔡南靖所罹癌症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異議人蔡南靖罹 患癌症診斷資料,均不能證明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共高達170萬6,952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 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 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 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 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 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附 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異議人蔡南靖相關醫療費用 ,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81,475元 2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16,664元 3 蔡南靖 蔡沛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P0000000) 71,058元 4 蔡南靖 蔡南靖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059640) 166,715元 5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F705330) 42,624元 6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28,416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7-20241023-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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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年 已76歲,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相對人未負起扶養之義務,生 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按為聲請狀 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就聲 請人之請求,願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至8,0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已76歲(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9號《下稱司家非調729》卷一第11-22 、43-45、63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53歲(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17,072元,名下財產總額6,385,587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729卷二第9-17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7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704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 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1

TNDV-113-家聲-112-2024102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 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 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 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 、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 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 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 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 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 ,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 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 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 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 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 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 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 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 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 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 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 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 ,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 ○○、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 、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 ,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 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 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 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 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 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 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 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 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 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 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 ○○、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0歲,3個女兒就一個人扶養, 與前夫打了官司一年半,離婚才告一段落,希望3個女兒能 正能量的生活,只想母代父職,打了2份工,3個孩子目前都 在就學,她們知道母親辛苦,除了讀書,晚上都去打工,一 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下半輩子非 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顧異議人的 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單,畢竟異 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請讓異議人與對方協商,畢竟一人 扶養3個孩子不易,每月房租壓力也大。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5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陳報狀附表編 號3、5、6、8所示保單,所餘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倘予解約,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6日核 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 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 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 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編號3、5、6、8 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 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未來之 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予以解約 ,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 、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2、4、7、9 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異議人一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 下半輩子非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 顧異議人的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 單,畢竟異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給付保障生活,非 屬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查異議人 112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8年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2,840 元之投資等財產資料,112年度僅有所得306元,此有異議人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與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司執卷第132 、134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財產、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 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 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 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 所陳報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 卷第61、62頁)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防癌終身-個 人型」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有「防癌 終身-個人型」與「兒童傷害」附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有 「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 、「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61 、62頁);元大人壽亦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司執卷第5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1、4、7、9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 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4、 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 ,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4、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足以供被保險人 為異議人暨其他被保險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更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1、2、4、7、9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 達58萬99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附表編號 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 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終止,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 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 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 止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 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等情,其所為 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編號2、4、7、9所示保單不 得終止之附約,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救治、生活保 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陳宥澄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ILC000431) 87,151元 2 甲○○ 甲○○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9,051元 3 甲○○ 甲○○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甲○○ 陳宥霖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788元 5 甲○○ 陳宥澄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甲○○ 甲○○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甲○○ 陳宥瑾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863元 8 甲○○ 陳宥瑾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963元 9 甲○○ 甲○○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38元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5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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