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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SCDM-114-金簡-4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 示之7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17、123、1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 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 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查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因 有另案,想要全部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非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 酌。至於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6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7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9號)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號

2025-03-06

TCHM-114-聲-21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薏茹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王薏茹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6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另抗告人 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似據此而認本案所定之執 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有過重之嫌。惟本案與該等案 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態樣均不相同,已不得比附援引 。況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 酌定,且優惠甚多,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 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上訴 人所持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範疇,均經第一審予以綜合評價,並無濫 用裁量權的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 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云 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執詞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各處之刑 ,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案( 按:該案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確定,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罪刑,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 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及3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案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 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 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三萬五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過往犯行深惡痛絕,徹底反省, 於案件審理期間至今,抗告人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親及癌 症手術後之母親,希望法官考量抗告人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三罪,犯 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三萬五千元,其所定 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金額最多(罰金二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罰金五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並說明已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108年1 0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距離甚近,然與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不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原裁定認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 五千元(構成即所謂內部性界限)部分,因該裁定既於原 審裁定時尚未確定,且已經本院另案撤銷,是本案自無所 謂內部性界限,應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陳述已徹底反省,現今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 親及癌症手術後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 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已予審酌 ,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13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名原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翁名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罪得聲請 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4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為(共同)詐欺 取財罪,編號2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 ;惟2罪之時間點均為111年12月間,而尚稱集中。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5

KSHM-114-聲-15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53條及分別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 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然 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 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 抵觸前揭本院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字卷第3頁),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詐欺 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及3月間,並參以受刑人 向檢察官表示之意見,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2 、3曾定應執行刑、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 等情,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玉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38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單懷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懷春因妨害自由等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 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4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檢察官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再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87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 與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與 妨害名譽等案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 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單懷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43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 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 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 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 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 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 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及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 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 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 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 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 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 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 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 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 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 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 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 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 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 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 ,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 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 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 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 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 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 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 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 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 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代為收受;另於114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24日114中分慧刑道114聲135字第905號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後2至3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1號(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05

TCHM-114-聲-13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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