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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憲政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聖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882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2-附民-884-20250114-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雲屏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2 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 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4-審簡上附民-2-20250114-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鄧春蘭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5 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 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4-審簡上附民-4-20250114-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康秀端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4 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 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4-審簡上附民-6-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憶琳因詐欺案件 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3號案件受理 。原告再次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4

ULDM-113-附民-14-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裕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7日 內陳報原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目前交易價值?(依本院查詢該廠牌2手車價遠高於原告所提出 之汽車讓渡書所載讓渡價格,原告何以以該價格讓渡系爭車輛? 實際買賣金額究若干?),並依上開交易價值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另補正說明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何確認利益?該二項聲明是否 已重複起訴?又既已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尚有請求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4

SYEV-114-營簡-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 下稱「金秀澄」,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轉介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ck」(起訴書誤載為「Chunk」,本 院逕予更正,下稱「Chuck」,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之人,並依「Chuck」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4本帳戶之存摺封面(下 合稱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 「Chuck」,而容任「金秀澄」、「Chuck」使用合庫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金秀澄」、「Chuck」取得壬○○交付之合庫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7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不詳詐 欺犯罪者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辛○○、己○○、庚○○、乙○○、戊○○及周麗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可進行實體審理: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涉犯將其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Chuck」後,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丁○○(下 稱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後被告復依「C 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000元【計算式:260,0 00元-12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 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140,000元) 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偵查 檢察官亦有針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有重 複起訴之情形,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然被告前案之犯行,於「Chuck」指示被告提領丁○○ 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原先之幫助犯意(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提升為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 ,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被害人(即丁○○)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 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不因本案偵查檢察官另有重複起訴前案 之犯罪事實,而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 諭知,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至97、104、108 頁),並有「金秀澄」之臉書貼文、被告與「金秀澄」、「 Chuc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針對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為應予更正、補充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起訴書應係認定被告所 為係構成正犯,惟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 表示:本案係認定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 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 款項,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有其他實施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定被告 為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詳後述),且因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 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金 秀澄」、「Chuck」之不詳人士,其亦係聽從該二人之指示 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復未表 示其知悉本案除「金秀澄」、「Chuck」外有何其他共犯涉 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 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金秀澄」、「 Chuck」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 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 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 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 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 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 雖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 既已記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含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表示如上部分),業如上述,僅係公訴檢察官認定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於審理 過程中,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對被 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 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順利自合庫帳戶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犯行,但其依 「Chuck」之指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 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遭詐騙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以操作合庫帳 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本帳 戶之帳號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金秀澄」、「Chuck」及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丁○○ 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元至渣打帳戶 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共120 ,000元,後被告復依「C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 ,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帳戶提領共140,000元 ,並於112年7月20日15時後某時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 清華公園,將前開提領款項共260,000元交付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3號審理,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22日重複提起公訴 (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 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暱稱為「陳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丙○○,後邀請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5、7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7至76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 50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鼎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後向己○○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700,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19、143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3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帳號「chenruyu19」之Instagram帳戶聯繫甲○○,後邀請甲○○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至87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4 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之Instagram帳戶聯繫戊○○,後邀請戊○○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3至240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247至253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4時12分許 130,000元 5 庚○○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某時日,以不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庚○○,後邀請庚○○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網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67、197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177至18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6 辛○○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辛○○,後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LINE客服予辛○○,並邀請辛○○加入LINE客服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女性精品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 7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9、111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7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為「童心怡」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乙○○,後邀請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至22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2025-01-14

MLDM-113-訴-468-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憲政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聖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882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附民-520-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柯憶雯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向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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