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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 號、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毅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量刑過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27頁),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為 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然因疫情停工,長時間無 收入影響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 程,已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 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流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 上開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供出 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另案 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有寬減,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 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1-202503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 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 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 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 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 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 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 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 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 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 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 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 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 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 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 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 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 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原上訴-325-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7-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5-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緯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緯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緯倫(下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 上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翁浚庭調解成立,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 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87、117頁),堪 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 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貨車租 賃糾紛,竟恣意率爾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潑灑油漆,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等情, 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08至112頁)、本案犯罪之手段 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2期款項,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希望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如附表),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NDM-113-簡上-34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鄔邵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8、309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鄔邵竣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上訴人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原 判決雖說明: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 ,無逾越法定刑之情事等語,惟與實情顯然不符。又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請審酌上訴人係因需繳納鉅額交通 罰鍰,致經濟拮据,才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依指示收款 及交款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審酌 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湯淑貞成立民事上之調解 ,初未依約履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5,000 元與告訴人,兼衡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之犯行,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 維持。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均屬過重違法云云,洵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067-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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