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借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31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342-202502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蔡嘉茂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9,0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因病急需手 術,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利1,200元)、13 萬元,並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交付借款,願與上訴人結 婚成為夫妻,上訴人遂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失聯,上訴人遍尋不著,方知受騙 ,而於同年8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惟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上訴人,經鈞院北斗 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 表示:「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 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 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 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 個月回來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 音);同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 示:「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 繳啊,我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 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 給你……」、「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 我會轉去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 轉去給你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 ;同年8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 啦,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 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 12年8月1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 ,而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 訴人:『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 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 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 真的有跟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 ,此為上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鈞院勘驗 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曾自上訴人收受33萬元,惟係贈與非借貸,並無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係上訴人愛慕被上訴人而願與被 上訴人結婚,並與被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聽 聞被上訴人需錢孔急,自己拿錢幫助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簽發本票或找尋工作賺錢還款,均 遭上訴人拒絕,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幫助她的,不需談 論還款問題。  二、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後,發覺被上訴人人去樓空,遂經由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向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為 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詐術向上訴 人借款詐欺之意圖。  三、在與上訴人電話中,雖有提及向上訴人借錢,但回臺後有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稱兩造交往後,無須再談論錢的問 題,交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金錢。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交付33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被上訴人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 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內容、 存摺內頁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足採?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 婚之負擔,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 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交 付被上訴人20萬元、1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0萬元現 金部分不爭執,對於13萬元部分辯稱僅收受7萬餘元而非1 3萬元。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確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上 訴人交付13萬元無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 認收到33萬元(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僅 收受上訴人交付7萬餘元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先予說明 。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款,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次查,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 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二構成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二筆金錢 (20萬元、13萬元),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而滿足借款 交付之要件,但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每個月我 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繳利息給 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回來,我 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音);同 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你 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 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 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 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 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先跟 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每個 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間到我會 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12年8月1 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而前往 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訴人:『 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訴人:『 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你可以拿 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 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此為上 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 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足資證 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自認如附件編 號一至七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僅否認編號八之錄音非真正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編號一至七錄音檔與譯文一致, 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均已承認其向上訴人借錢一事無誤 ,編號八錄音其說話方式與其上開錄音說話方式均相同, 並無偽造情形,被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按按當事人提出 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 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 無上開最高法院所示違背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事,於本件訴訟應認定能證明兩造 確有借款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及錄音訊息之譯文(本院卷第59頁 ) 一、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   我26號後天我要回越南啦,7月26號我回去,8月15號我才回 來,我回來的時候沒有什麼錢,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 拿二萬多給你,這樣你都不理我,不然我剛回來8月15號回 來剩幾天,我沒辦法我很急要回去,我8月15號回來。 二、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   好啦我自己去啦,你不想接我電話不想來就算了,我自己去 啦,以後回來這邊我一樣上班,每個月每個月我就還給你, 還到還完你的錢。 三、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   後天回去,我買機票好了26號回去,8月15號才回來,這個 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 四、112年7月24日21時11分:   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啦,我還要 繳東繳西繳那個單子,8月17號要繳九萬,要還老闆娘三萬 六,還有計程車九千,我真的很急要用錢,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 五、112年8月17日16時17分:   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啊這個月我趕快去賺,我賺好了 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 我繳利息給你,你放心啦。 六、112年8月17日22時52分: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 我住很遠,我沒辦法拿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 ,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 七、112年8月18日16時17分: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 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你放心我 不會跑掉啦,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 八、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錄音地點在被上訴人上班處:   被上訴人:「你就跟我齁,打一張那個簽名就,這樣還什麼 意思的」;   上訴人:「啊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   被上訴人:「啊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嗎」;   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啊,你剛剛 說如果沒有這一張什麼都沒有」;   被上訴人:「不是啊,假如說這一張這一張你拿去法院去問 ,等一下等一下……」。

2025-02-08

CHDV-113-簡上-150-202502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柏勛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妤 、林馬玉玫為被告,嗣原告以林馬玉玫僅係匯款帳戶所有人 ,並非借款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馬玉玫 之起訴,並經林馬玉玫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林馬玉玫 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35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5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 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錢,並未約定需要歸還,附表編號1之2 萬元部分,被告當初雖有跟原告說要借款,但原告當時有說 是男女雙方交往關係不需計較,係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提出分 手要求,原告才要求被告要歸還上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所 為之花費,原告之前已有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借款之訴訟, 並在網路上侮辱被告並公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告權利 ,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撤回起訴,原 告現又起訴請求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附表日期所匯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母親郵局帳戶內之 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之匯款 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 告母親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 1匯款部分之2萬元,於匯款前原告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還,被 告有向原告詢問可以慢慢還嗎等語(該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 就該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 ,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 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之匯款僅足以證明 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願 意還款之2萬元,可認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 難單以匯款事實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舉證即有 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曾表示無 庸清償及已曾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 依上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原告 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3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為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 告亦未證明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萬元確已曾與原告成立調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17日 被告表示欲繳納車貸,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4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繳納汽、機車燃料稅,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2,000元 3 111年8月7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4 111年8月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5 111年8月1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減肥藥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6,000元 6 111年8月23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8 111年8月27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及車貸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17,000元 9 111年9月1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5,000元

2025-02-07

SYEV-113-營小-628-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 6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 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 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 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 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匯款4 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 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 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 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 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 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5-02-07

SCDV-113-竹簡-652-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查本件上訴 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毋須他造同 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日自訴外人伊子 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20萬元,連同自己 之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 。嗣其又於同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日自伊二子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15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共50 萬元,於同日在伊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計向伊借 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經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伊自 身經營美甲店,有獨立收入,名下自有房屋、汽車,無向上 訴人借款必要,反而係伊在兩造交往中借上訴人100萬元供 其創業。上訴人所舉兩造訊息或錄音,均為上訴人利用伊不 諳中文表達刻意引導,或兩造交往期間因故爭吵所為之情緒 性言語,上訴人摘取有利部分所為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前曾經交往。 (二)兩造於111年9月17日對話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內容 與原審卷第37頁譯文相符。 (三)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嘉義○○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卻拒絕還款,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倘該款項並非 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其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 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日LINE通話紀 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第161至171頁、第20 7頁)。惟查: (1)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那我問你,我現在是拿錢,就是還給人家,就是,你幫我還 債,然後我買那個店面,我那個要花多少錢,然後你幫我50 萬做什麼那個借出去,然後我還有那個錢…就是你幫我100萬 ,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 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嗎?你老婆不是拿你的錢去賭博還是 怎麼樣,我不是養我家,阿我在用美髮,我在從事生活,我 自己你老婆自己,你老婆很輕鬆,你也不用有壓力,就是幫 我什麼嘛?」、「你個性說,我答應你說,賣衣服是賺錢, 是賺錢那個錢是要收回來的,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 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 「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係為開設美髮店面,且已達成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云云 。惟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乙語,尚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稱「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乙語,語意不明,亦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意 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其意僅是在釐清 上訴人之意思,亦難逕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之意。又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不是100萬你給我的…」、「 這是你給我借的。」、「阿,你不是給我的耶。你怎麼有錢 ,你怎麼可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究竟是上訴 人借給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亦均不明。另 通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95頁),被上訴人 均未明確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難以兩造間之前 揭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契約。 (2)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 ,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你不是幫我的 ,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 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 個意思啦?」、「我跟你講,你算100萬划算,你200萬你還 給我好了啊:我跟你睏捏(做愛台語)耶」、「100萬不是 錢嗎?(說2次)」、「那我跟你在一起睏(做愛台語)了 多少錢?你幹我幹便宜的嗎?」;上訴人:「100 萬不是錢 ?」,被上訴人:「那我的不是值錢喔」;上訴人:「妳看 ,本來妳講的我很相信妳,妳跟我說什麼?100萬,然後這個 過年就沒有要做,然後妳跟我說什麼?妳要不要自己講?妳 給我說你們老闆找妳投資,100萬又不見了,這麼巧?有沒 有啦?」,被上訴人:「我講…我 不要再提那個」;上訴人 :「那100萬給你」,被上訴人:「那我是你…你給我應該的 阿。」,上訴人:「給妳應該的?」,被上訴人:「我是你 老婆耶,你算,我跟你算,我跟你休幹(做愛台語)怎麼算 ?我問你,你都不用負責嗎 ?」,上訴人:「這樣100萬也 太多了吧?」,被上訴人:「太多?你娘咧(台語),太多 ,你講那個什麼話?這怎麼算錢阿?蛤?」等語(本院卷第 70、71、81、83、86、88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自上訴 人受領100萬元款項云云。惟從該等對話中,有關提及100萬 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動提起,而此對話錄音亦係上訴人所提 供,足見上訴人有意透過此錄音譯文蒐集被上訴人曾自上訴 人處收取100萬元之證據,然通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對話內 容,當上訴人提及1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提及其做生意及 兩造間之情愛,其意僅係在回應上訴人有關金錢之說法,難 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100萬元之意,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均 未表示曾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受100萬借款。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借被上訴 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林修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 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 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子林珈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凱基銀行 銀行帳戶)為證。惟查,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 戶於110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 基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修丞富邦銀行帳 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 ;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25日依序 領取10萬元、5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 卷第15至31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有該領款之 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1月9日以10萬現金及同年6月25日以20 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並無交付之證據可資佐證。 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7 頁),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自其收受100萬元,於得知對話中 提及18萬元來自其姊姊時,何以有「震驚」、「頭暈」之貼 圖云云(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有關前揭LINE通訊紀錄 中提及「100萬、其中有18萬跟我姊姊的」 ,語意不明,而 被上訴人為「震驚」、「頭暈」之貼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即有收取10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條、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100萬元 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100萬元之借 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為前揭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

2025-02-06

TNHV-112-上易-309-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宗男即陳宗秀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2日解除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清算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8日檢送債權表予聲請人即債務人 ,於113年7月3日由代理人收受,並於113年8月19日通知應 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歡字第9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9日中院平司 執消債更歡字第90號函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06

TCDV-114-消債清-18-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訴外 人即其配偶陳麗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以訴外人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除證明其中72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金 錢借貸關係所交付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餘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楊寶龍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