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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 正為「徐柏楷明知其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明楷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群組刊登暗示出售多種毒品之 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 、地點後,遂持偽冒含有毒品之咖啡包進行面交,顯已著手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警員係喬 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交 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 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 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毒品之方 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 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依法不可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自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0號   被   告 徐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楷明知渠並未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取財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 日,先以暱稱「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刊登「宜蘭 有沒有女生要上課、另外裝備可以找我」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不實訊息後,使得喬裝買家之員警誤信為真,與之聯繫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100包之毒 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徐柏楷為交付前開標的,乃 先行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購得美祿及三合一咖啡包飲品, 並除去外包紙盒,偽裝為毒品咖啡包後,再於同年月15日10 時13分許,徐柏楷依約前往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為前開交易。迨徐柏楷欲將偽裝之毒品咖啡包交付 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含微量毒品之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柏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昀笙職務報告1紙、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之偽裝毒品咖啡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報告機關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所 扣得之包裝袋,僅係含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 有前開鑑定書可查,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自不成立該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PDM-113-簡-4570-20250208-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凱鈞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凱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凱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 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音符符號)課上線啦 歡迎聊聊天(飲料符號)」聊天室 內,以暱稱「版主」張貼「版主我可以幫忙代叫02 有需要 的可以找我 群內有多人找過我了 安心不用怕受騙」等暗示 販售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59分許,喬裝 買家與章凱鈞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秀朗國民小學旁,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5包。嗣章凱鈞依約到場後,便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當場向其毒品上游陳威壬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 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有罪),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 買家之員警驗貨,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章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27、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員警出具之 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8、41 至44、49至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 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若成功交易,一包可以賺取 50至10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由上述說明,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家 談妥交易內容後,復依約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欲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 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 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即其毒品上游陳威 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另案被告陳威 壬叫貨,我不算認識另案被告陳威壬,基本上我們都是在他 的車上進行交易,我錢給了、毒品拿了就走,也不會多跟他 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雖確有向另案 被告陳威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然此與本 案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另案被告陳威壬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自無從認定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威壬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即有 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據覆略以:旨案本隊員警提供毒品交易現場涉案事證 資料,經被告指出另案被告陳威壬為毒品上游賣家,而於11 3年3月20日將另案被告陳威壬拘提到案,復於113年3月25日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該隊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6408號函及檢附 之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1424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19 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9至105、109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威壬,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認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129、131至13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至於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 ,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 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 ,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 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 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表示沒有販賣毒品、否認販賣等 語(見偵卷第16至21、83頁),自無從僅因被告曾於警詢時 就查獲經過曾表示「屬實。沒有地方需要修改」等語,即認 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準此,既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將第三 級毒品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進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為由,逕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 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 其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天源環保實業社、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天源環保實業 社服務證明書等件(見訴字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7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 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73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73 頁),且本案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1袋 ⑵驗前淨重:1.3210公克 ⑶驗餘淨重:1.3135公克 ⑷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⑴外觀:銀色、螢幕有破損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7

PCDM-113-訴-821-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奉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5、30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至五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對原判決關於蔡奉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量刑上訴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奉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豬尾」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後持有之,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 差牟利,惟未及販出即於111年7月8日11時50分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係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六」,在LI 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寓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北北 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著手向外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並喬裝買家回應 後循線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奉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 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有爭執;就原判 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全部上訴,主張無罪(見 本院卷第76至77、120頁)。 二、據上,本案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僅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另關於此 部分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原判 決附表二部分),亦非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全部審理(含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部分)。 三、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非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併此指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22635卷第78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向綽號「豬尾」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 不知「豬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偵字第 22635號卷第18頁),本案並未查獲「豬尾」之人,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第208-1、2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原審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數量非微,遭查扣部分,經鑑驗純 度達81%、69.6%(見偵字第22635卷第117頁毒品鑑定書), 該等毒品一旦散布入市,造成毒害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 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 後態度,僅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於該減輕後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 足,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至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及 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家境勉持、須扶養父母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稱犯後自白 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此 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如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 hiz二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北北桃(糖果 )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張貼該訊息只是要看 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且目的是要販賣「真正的」冰糖, 因為圈內人都會以為冰糖就是指安非他命,伊就是想反其道 而行,賣真正的冰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欲以 冰糖佯裝毒品與人交易而不遂,充其量應僅成立詐欺未遂罪 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 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依卷內截圖顯示,該群組 有37人)上張貼「北北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 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7、1 25頁),並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 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一般寓有販賣毒品之意,並為使用LI NE群組交易毒品之人所得知悉,此由被告於警詢自承:該群 組設定用途通常是來交流安非他命資訊,若人員看到相關訊 息可能會找我來買毒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7至18頁 ),並於本院坦承:「(問:為何要在網路上賣冰糖)因為 圈內人大家都會以為冰糖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125頁)觀之甚明。堪認被告刊登上開訊息,確有欲使 該訊息之閱覽者認知刊登該訊息之人(按即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得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3.又本案因員警見被告上開訊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乃佯 裝毒品買家與被告聯繫對話,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3至49頁),其中於111年9月20 日13時37分至13時47分之彼此對話內容包含:「警:你是中 和對吧。被告:你現在要的話來西門。警:西門哪?被告: 西寧南路65號,你多久到,你要幾個?警:3就好。被告: 三位小姐嗎?警:嗯嗯。被告:85。警:台製?那裡有地方 可試嗎?被告:有,你住哪?警:很近。被告:你開車嗎? 警:嗯,怎。被告:那在車上試。警:我要去之前再敲你吧 ,嗯嗯,應該晚上或明天拿。被告:......。警:我在上班 ,沒辦法。被告:好。警:嗯。被告:你都一個人用還是。 」等語,經核上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約面交地點、時間 及數量之對話並無二致,於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主動告知 其係販賣「真正」冰糖,況將真正冰糖以LINE群組進行交易 ,且係以「三位小姐」為代稱,還需先在車上試等情,顯與 常情不符,尤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之前被判過販賣安非他 命未遂;我上次被抓也是在相關群組表明我也有賣糖果類似 廣告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6頁),苟非被告因販賣 毒品有利可圖,何須又在上開群組刊登寓有毒品交易之意之 訊息,卻謂只為販賣「真正」冰糖;此外,被告於後續對話 中曾懷疑與其交談之人為警察,並要求對方提供所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詳後述),被告並於警詢供承我會 跟對方聊天來判斷對方身分是否為買家或是釣魚等語(見偵 字第30982號卷第18頁),均核與網路上販售毒品,唯恐遭 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故對買家抱持戒心之作法一致,另被告 於懷疑對方為員警前(詳後述)之上開對話內容,尚有同意 對方在車上試用,如自始即欲以冰糖混充毒品交易,一旦試 用即遭識破,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自始欲以冰糖佯裝毒品 而為詐欺。是由上事證綜合析之,堪認被告當時因尚無法確 知回應其訊息之對方是否為員警佯裝之毒品買家,乃與員警 先以較隱誨言語對話,而行約定後續毒品交易細節之實,被 告刊登前開訊息廣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無訛,被告所稱刊登訊息目的,自始是要販賣真 正冰糖之辯,及被告辯護人所稱詐欺之辯,均屬事後飾卸之 詞,至被告另稱刊登訊息只是要看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云 云,更屬無稽,皆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後,確有實際前往與 員警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遭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則 辯稱其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與員警視訊通話後,發現對 方為之前查獲伊之員警蔡榮軒,因此就拿冰糖與員警見面交 易,扣案毒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用曾經裝過 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盛裝所致等語為辯。觀諸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確曾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 分進行視訊通話(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5頁),且後續對 話過程中,被告即質疑對方(即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說話內 容很像「鴿子」(按即警察之俗稱),並要求對方拍攝所使 用之水車(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俗稱)供其檢視, 參以被告確曾因相同販毒手法遭警員蔡榮軒逮捕偵辦,本案 販毒當日雙方有先視訊,當時警員蔡榮軒於視訊中有認出係 蔡奉霖本人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 2號卷第141頁),且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遭當 場查獲並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驗後,僅檢出「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0 982號卷第125至126頁)。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 無可信,是被告在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視訊通話「後」,因已 起疑,後續所為是否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或如被告所辯故 意拿冰糖與員警交易,即屬有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 實,尚難遽以認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刊登前揭訊息廣告之 際,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於懷 疑對方為員警前,曾與因見聞該訊息廣告而佯裝買家之員警 磋商毒品交易事宜而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㈢、據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同 此見解可參)。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功能,向群 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依據前開說明,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佯為買 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真意而犯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刊登訊息廣告之目的是要販賣真正 冰糖之意,自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 以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 行後,仍未知警惕,旋於同年9月間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 犯行,幸遭即時查獲而未遂,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實難認 有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自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 與員警視訊通話之時起,是否仍有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繼續交 易毒品之犯意,尚屬有疑,業據說明如前,是由該視訊通話 時點之後至被告前往與員警見面而遭查獲之行為,尚難認屬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行為,原審未採被告辯解,將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納入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犯行,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刊登訊息廣告並無販 賣毒品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沒收(含銷燬)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LINE群組以網路傳 達販毒之訊息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之風險,幸遭員警即時查獲而不遂之危 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從事大樓管理員,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本案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3項)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主文第2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二罪犯罪 行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並考 量其各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之手 機1支(含門號SIM卡),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堪 認係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至 四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與員警見 面時持有該等扣案物之目的,係供作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之交易之用,是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其餘扣押物,或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遭查獲時扣押之 物,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予沒 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此部分之沒收 非上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理。至屬事實欄一、㈡ 犯行遭查獲時扣得其餘之物,包含手機1支(HTC廠牌,藍色 )、毒品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電子磅秤1個、吸管3支( 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27、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2.5980、2.5859公克,純度81.0%、純質淨重2.1044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 淡黃色透明結晶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3.7990、3.7828公克,純度69.6%、純質淨重2.6441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 白色透明結晶 8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0.40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4362、②1.7433、③2.9946、④0.8718、⑤3.0992、⑥1.9358、⑦2.1937、⑧1.8421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四 白色粉末 1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0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五 HTC廠牌粉紅色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經本院諭知沒收。

2025-02-06

TPHM-113-上訴-40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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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50 巷內之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釣魚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 油錢箱,而竊取其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吳明豐發覺前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春堂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首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69、71、72、107  、147 至152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4、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吳明豐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土地公廟及香油錢箱照片、被告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72、73 、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 (偵卷第9 至4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 至14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 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予以沒 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深感後悔,除歸還犯罪 所得800 元之外,也捐了2000元作為廟裡日後所需,並寫了 和解書,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 9 頁),另提出其與證人吳明豐之和解書為憑(詳本院簡上 卷第1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 罪刑相當原則」。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 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 隨之減輕。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明顯輕於第一審, 且第二審之宣告刑等同第一審判決者,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倘 非明顯輕於第一審,則第二審綜合審酌結果,認屬科刑事項 枝節之變動,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 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 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之一方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均屬犯後態度之一環,雖原判決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於量刑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 其中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 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證人吳明豐 達成和解,除歸還不法所得800 元外,另給付2000元以示彌 補,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 並賠款,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究不能憑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 刑必然失諸過重;尤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量刑時予以適度減讓,倘若僅因被告延至原審判決後 始為和解或給付賠償,即可再獲寬典,無異使被告輕啟觀望 僥倖之心,寧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並 未明顯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 大同小異,故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非重;衡以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復不斷涉犯竊盜案件,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 許以鐵撬破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鎖頭,而竊得現金200 元 ,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於11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黏貼雙面膠之 物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得紙鈔共計700 元,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至 62、63至64頁)。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 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 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2800元 予證人吳明豐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 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所為沒收宣告並諭知追 徵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簡上-59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3、7、8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如附表編號2、4、6、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以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 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 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 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 日3時30分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劉光倫、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巷 00號之雷音寺,由劉光倫在外把風,黃頌文則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竊 取現金2,600元,得手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辛○○並分得1,30 0元。嗣雷音寺負責人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與黃頌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4分 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 德清堂,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德清堂負責人癸○○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與林益成(其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審理中)、黃頌文、溫永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乙車搭載劉光倫 、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朝元寺,由劉 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 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由劉光倫、林益 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店內 ,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 。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六)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丙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 外把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 騎甲、丙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劉光倫,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 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得手後騎乘丙車離去。嗣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八)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甲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 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 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 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 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黃頌文,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 益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嗣北極 宮負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丁○○、丙○○、甲○○、戊○ ○、被害人丑○○、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五)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被告與黃 頌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溫永 棚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就事實欄 一、(五)至(六)、(九)犯行間;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一、( 七)至(八)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務農、月收入月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 、7、8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6、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共同竊得之現金 2,600元,被告從中分得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該1,3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400元,由 被告將之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0頁),是該4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侵入 住宅竊取物品是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 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乙○○亦供稱:不知東西在何處 、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見警卷第57 、58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第 49頁;偵卷第10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被 告既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七)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被告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頁)。是該6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八)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 ),而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款,但他 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應可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九)與乙○○、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黏到80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 我不清楚、有一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而乙○○亦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 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見警卷第53頁),則應可認定被 告與乙○○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 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CTDM-113-審易-154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為 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第三審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內關於蕭宥哲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 二審確定判決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又撤 回對一審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事實、罪名、沒收之上訴,表明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而被告前次111年1月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 時,已可適用新修正之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立法理由指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前次110年10月22日聲明上訴狀中對「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但於本院開啟再審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再字卷第11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㈡」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犯罪事實欄、㈡」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事 實我不爭執,就是黃峻宇釣魚我,因為黃峻宇有特別交代我 要「王老吉」包裝毒咖啡包,所以我去向杜拜帆船酒店(王 端揆)說要這個包裝,我買到8包「王老吉咖啡包」,加上 之前白蘭氏有給我20幾包毒咖啡包,我帶去赴約時才被抓。 「白蘭氏」就是負責與客戶聯絡的,「杜拜帆船酒店」是負 責補貨出貨的,其實杜拜帆船酒店、白蘭氏是合作的關係, 都是同一個集團(再字卷準備程序)。我有供出上手,113 年6月11日有去臺中地院出庭當證人,王端揆也承認賣毒品 給我,讓我去轉售。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我在監期間已經徹底悔悟,奶奶於在監期間突然離世 ,我後悔做違法之事,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家盡 孝道(再字卷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 109年7月23日晚上7時20分先到臺中市大雅區向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的男子調貨買8包咖啡包,準備前往跟黃峻宇交易, 黃峻宇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沒有購買的真意而止於未遂。 被告落網後,積極配合警方聯繫杜拜帆船酒店,進行誘捕偵 查,先查獲杜拜帆船酒店指派的小蜜蜂,再循線查獲杜拜帆 船酒店王端揆,王端揆也承認他就是杜拜帆船酒店,王端揆 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的事實已 經起訴且判決確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端揆,有因 果關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再字審 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指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 啡包5包、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愷他命)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指王老吉毒咖啡包)。①②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其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白蘭氏」、「杜拜 帆船酒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減):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購毒之證人黃峻宇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餘擬兜 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亦未及販售他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毒品來源減刑:  ⒈被告109年7月23日落網,被告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 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 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 」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買毒之過程(109年度他字第6 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 說明當時是被告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被告 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 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被告 再把4000元給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該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之人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 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被告與「杜拜帆船 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 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 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被告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 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 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 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 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 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  ⒊警方依據被告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109年 9月17日由被告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 」聯絡買毒,但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 。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 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 (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 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 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翔、林○浩。分工是彭○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翔,我都是跟彭○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杜拜帆船酒店」是一個販毒集團,成員有好幾人,但該「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被告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存入販毒款項資金流向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王端揆也承認109年7月23日與被告乙○○接觸,可認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  ⒌王端揆於112年9月07日偵查終結,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 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乙○○(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乙○○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4000元。嗣乙○○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⒍綜上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配合 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查 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之金 流證據,循線進而查獲王端揆。王端揆承認109年7月23日交 付「王老吉毒咖啡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 經很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110年10月12日判決時,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經函詢結果,被告有配合誘捕少年周○汶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水109偵22648字第1109091596號函及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件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配合員警對微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於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則被告就本案於109年7月22日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少年周○汶、洪○民2人嗣後於109年9月17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間,顯然無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循線逮捕之少年周○汶、洪○民也只是小蜜蜂角色,與被告乙○○互不認識,少年周○汶、洪○民也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毒品交易,也不是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所交易毒品之來源,故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之認定固非無見。但是警方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列印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循線查獲小蜜蜂會將販毒所得存入這個「台新銀行、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方循線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此時已經在一審宣判日(110年10月12日)後,其實也就是本院前二審之111年3月29日之宣判期日同一天。又因偵辦進度陸續推進,王端揆已經被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且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認定王端揆就是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被扣案「王老吉毒咖啡包」的來源。若非被告協助誘捕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交易明細,不會順利破獲109年7月23日毒品來源,因此堪認被告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原審就處斷刑之判斷錯誤,就宣告刑、執行刑連帶產生錯誤,應由本院將原一審判決中之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㈡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到110年2月22日才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販賣未遂之對象僅1人,及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目前尚有執行中另二件案件,即原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另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符合合併定執行 刑條件,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於本案件中 不定應執行刑,待本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05

TCHM-113-再-4-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2025-02-05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圖」(或「諾」、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龍圖商行」 ,下稱「龍圖」)、黃鴻升(LINE帳號暱稱「花漾」,自子 ○○、丁○○收取本件盜刷變賣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俗稱「貓池」之通訊設備,隨機向 不特定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簡訊內容略為【 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5340積分將於近日到期 請即時兌換獎品:https://www.tw-chlt.cn】,致使附表一 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 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登入 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LaLaport及Ou tlet購物中心之線上支付APP即Mitsui Pay(下稱「Mitsui Pay」),申設、綁定會員帳號而取得「Misui Pay」線上支 付之QR CODE。  ㈡「龍圖」指示子○○、丁○○下載「Mitsui Pay」,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登入,由「龍圖」將「Mitsui Pay」會員帳號、密碼 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後,透過「Misui Pay」線上支 付QR CODE,以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子○○、丁○○分 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子○○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與商店,丁○○於附表一編號18 至21所示之時間與商店,分別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以各編號所示之綁定之信用卡而取得之「Misui Pay」 線上支付之QR CODE刷卡支付,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子○○、丁○○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支付,進而交付其 等刷卡取得之物,子○○、丁○○再將盜刷取得之物轉賣予不特 定亦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通訊行等店家變現。子○○、丁○○將 變現取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傭金後,上繳給收水上手黃鴻升, 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刷卡交易高價商品迄至信用卡額度接近額 度上限時,再前往其他店家,以上開方式刷購個人屬意之較 低價之商品(服飾、球鞋、電子遊戲機或生活用品)作為酬 庸。  ㈢子○○依「龍圖」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往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附近路邊,將變現所得贓款扣 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丁○○,及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將變現所得贓款 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51萬700元,其中8萬元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2段路邊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丁○○,及於112年6 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將剩餘43萬7 ,000元交付予黃鴻升。丁○○收取子○○交付之款項後,併同自 己盜刷之變現所得約35萬元,於112年6月7日或同年月8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黃鴻升,黃鴻升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 日止,於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 品,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陸續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來文提 列多筆爭議消費並拒付款項予銀行,經LaLaport購物中心營 運部清查後,始知公司線上支付「Mitsui Pay」APP遭申辦 假會員帳號並綁定附表一所示21筆信用卡,三井LaLaport購 物中心營運部專員林嘉郁遂報警處理,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 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及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經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丁○○同意 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 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 ,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2人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持 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 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 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黃鴻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以,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被告陳冠所 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共21人,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7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3、6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獲取1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各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並非本案盜刷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徵 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獲有 之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稱並非本案盜刷所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 機曾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 月6日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925號),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2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 手法雷同(均係將盜刷之商品變賣)、組織成員重疊(均有 同案被告「龍圖」),且交易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5 月、6月),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履113偵40870字第1139125 8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 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專櫃名稱 信用卡卡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343、353至355、3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357頁) 4、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05至50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4日16時11分許 1,980元 The North Face 2 庚○○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釣魚簡訊、LINE錢包消費擷圖(偵40870卷一第368至370頁) 4、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0870卷一第5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2,728元 3 酉○○ 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09至5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44,050元 4 地○○ 112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75至376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消費簡訊(偵40870卷一第377至381頁) 3、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83至385頁) 4、告訴人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22,025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5 巳○○ 112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17,266元 Nintendo Sho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5至5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1,8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1,5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許 17,480元 點睛品 112年5月25日20時44分許 17,48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17,480元 6 亥○○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34,6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7至5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申○○ 112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973元 niko and… 中華郵政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申○○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9至5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2,040元 Nintendo Shop 8 辰○○ 112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 2,952元 New Balance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94至397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刷卡即時消費紀錄、刷卡消費簡訊、通聯記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398頁) 4、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3至5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35,0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01至405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釣魚簡訊、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411頁) 4、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43,750元 112年6月1日15時21分許 43,750元 10 未○○ 112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17,4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17至421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網站、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23頁) 4、告訴人未○○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27至5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43,750元 點睛品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1至53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3,360元 National Gaographic 12 乙○○○ 112年6月1日17時35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33至5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43,500元 13 戌○○ 112年6月1日17時23分許 4,360元 Nike Kicks Lounge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戌○○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 43,500元 14 己○○ 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12,250元 Nintendo Shop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9至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日21時49分許 10,4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24,1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18,950元 Tefal 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 9,778元 15 壬○○ 112年6月2日19時16分許 53,138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32,557元 16 戊○○ 112年6月2日20時8分許 15,08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43至54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112年6月2日19時37分許 55,571元 點睛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52,777元 18 寅○○ 112年6月3日18時2分許 100,000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26至4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428至431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33至434頁) 4、告訴人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11,588元 112年6月3日18時8分許 102,638元 19 天○○ 112年6月3日21時17分許 55,800元 鎮金店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39、445頁) 3、告訴人天○○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47頁) 4、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6月3日21時19分許 55,800元 112年6月3日21時24分許 83,800元 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 5,110元 Armani Exchange 20 午○○ 112年6月3日21時31分許 4,500元 Nike Kicks Lounge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丑○○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許 54,274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18時23分許 16,803元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 6,220元 The North Fac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不沒收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3 灰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不沒收 5 綠色外套 1件 子○○ 不沒收 6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沒收 7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

2025-02-03

TCDM-113-金訴-34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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