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莊鍵昇 被 告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賠償3萬元。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0萬5,6 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另原告請求租金12 萬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因係請求其於113年11月4日起訴後之部分,此部分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58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婚-62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3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鳳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9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3,800元確 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訴-685-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萬8,600元【計算 式:美金420,000元×32.33(依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 .33元折算)=13,57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2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1號 原 告 吳倢葇 吳佩芬 吳佩娜 被 告 黃鴛鴦 李楊菊 張楊滿 黃木生 黃肉桂 楊銀忠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嘉欣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尹芬 林佳靜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郭心愷 陳鍊坤 陳鍊順 陳鍊煌 楊秋琪 楊秋娟 楊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 之1,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9,025元【計算式:1424.12㎡(系 爭土地面積)×1,8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9/90× 3(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76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90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添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秉毅、陳秝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添財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 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46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61-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萬8,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1,302 萬4,712元部分即1,554萬5,809元部分,應予撤銷。參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1,554萬5,8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 4萬5,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重訴-64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 ,4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2-訴-3179-2024120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 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補-312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