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品錡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7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所主張受
騙金額28個月利息8,877元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69,7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
間經由仲介介紹結識原告,並得知原告新購入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需求,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履約意願,先向原告提
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
購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
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48,000元、2萬元
陸續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被告收款後,遲於110年11月間打除修繕部分磁磚
及塗抹水泥,併為進場施作工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
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原告始發覺受騙。是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㈠受詐騙金額總計68,000元、㈡系爭房屋無法租賃致減
少租金損失55,000元、㈢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工程廢棄物
處理費8,000元、㈣因被告所為致鼠類侵入而致堆放商品受損
15,000元、㈤因被告不歸還鑰匙,又曾揚言前往原告處討公
道,而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
司銷售商品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計損失估算
15萬元、㈦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
意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㈧原告
長達2年時間精神飽受折磨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9
6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現在服刑,無法備齊本事件相關資料,倘如期
審理,恐有違情理。原告逕自將本事件本末倒置,有挾怨報
復之實,欲迫使被告妥協,不實指控及天價求償,被告著實
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7、785號審理(
下稱刑事案件)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5頁),而被告僅於書狀空言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備齊
事證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
,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
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返還受騙金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8,000元,業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字61頁
),且經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堪認有據。
⒉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完全租賃,致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收入減少,以每月減少5,000元
計,共55,000元等語,固提出倉庫出租契約為憑(見附民卷
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已知悉
其遭受被告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間另請他人就系
爭房屋重新打除與修繕,此參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既此,112年4月後修繕
系爭房屋而致生租金減少損害,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原
告此部分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112
年3月31日,則經核算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個月=2
0,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而受有8,000元之損失,業已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實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⒋商品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棄置工程廢棄物令鼠類侵入致使堆放商
品財產損失,估算費用15,000元等語,除LINE對話、現場地
板照片(見附民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1-75頁)等關於鼠
類出沒等疑義外,原告並未提出商品損失之具體事證,且為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鎖頭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其知悉受騙後,被告曾揚言不歸還鑰匙,並曾揚言
前往原告住處討公道,致原告財產及生命有安全之虞,故更
換鎖頭費用1,200元等語,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衡以被告曾拿取系爭房
屋之鑰匙,其間兩造發生不愉快,原告為居住安全更換鎖頭
,尚符常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信譽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藉口失蹤,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司銷
售商品之漲價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此損失難
計,估算費用15萬元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附民卷
第35-45頁,本院卷第81-89頁),惟細繹對話內容,僅是原
告主觀臆測,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
響其將來商品販售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復不為被告所
認同,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意
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等語,乃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而衍生損害應另
行修繕之處,是此部分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顯然係接續系
爭房屋原本缺失而應修繕之部分,與被告罷工而認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
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長達2年時間精
神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據(見附
民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95-109頁),然審究被告之行為
,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有所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7,200
元(計算式:68,000元+20,000元+8,000元+1,200元=97,200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2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TCDV-113-訴-225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