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高僑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所需而借款,但未如
期還款而積欠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行銷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總額3,8
95,40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雖提供月付8,900元分期清償方案,但債務人名下
財產僅有郵局存款百餘元,無不動產、股票,現任職於大生
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按日計薪,日薪2,500元,扣除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
,顯無法負擔上述清償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資產公
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尚積欠永豐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1,584,635元及利息5,030,428元,並提供
債務人「以債權額1,062,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90
0元」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達成協議,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5-16、21-30頁),且有
永豐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334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
生,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
1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625,705元;債務人良京公司陳
報,債務人尚積欠普通債務本息68,996元;債權人長鑫資產
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欠本息債務
2,647,081元,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
1、157、169-17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9,956,845元,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屋補貼及
臺南市核發之社會福利津貼,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
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6693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1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067398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5-117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65
-68頁),債務人目前未投保全民健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
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73、75頁),惟債務人陳稱自112年12
月28日起任職於大生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薪資按日計酬,
每日2,500元,113年1月至8月分別領取55,000元、4萬元、5
2,500元、55,000元、37,500元、52,500元、5萬元、42,500
元,並提出大生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正本為證
(本院第147-155頁),依此換算,債務人於113年1月至8月間
月平均薪資為48,125元。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
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算其月平均薪資48,125元
為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1歲,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7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頁),
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各該子女之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及次
女之扶養費,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
=8,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7,000元(本院卷第14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9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61頁
);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具狀稱,願以54萬元分180期、期
付3,000元或一次清償15萬元之清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
卷第121頁);另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則可與比照(本院卷第157頁),則
採用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之相同
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良京公司383元(計算式:68,996元
÷180期≒383元),據此,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負擔之分
期款為12,2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900元+萬榮行銷公司3
,000元+良京公司383元=12,283元)。雖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
債能力48,125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13,973元
(計算式:48,125元-17,076元-17,076元=13,973元),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2,283元,每月尚有餘款1,690元(計算式
:13,973元-12,283元=1,690元),然債權人尚積欠長鑫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2,619,952元,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長鑫資產管
理公司是否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91頁),該公司僅
回覆債權額,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69頁),應
視為無意願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再者,即使債務人將每
月餘款1,690元全數按月用以攤還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至少須約1551月即129年餘(計算式:2,619,952元÷1,690元/
月≒1551月)始能清償完畢,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34元外,
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
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世紀產險之意外險,並無
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南新化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為證(本院卷第33、49-51、129-14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
閱之債務人111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
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據此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
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
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更-395-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