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開山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訴-565-20241118-2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瑞恩 被 告 鍾0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宗00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蘇OO與原告深夜共處一室,遂 與訴外人楊OO,於民國112年12月3日4時30分,前往原告位 在OO市○○○路000號*樓**室之租屋處,因叫原告出門理論未 果,被告即持其所有之摺疊刀破壞租屋處大門,楊OO則持所 攜帶的開山刀於租物處大門叫囂,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嗣被告另以手持摺疊刀 及推倒車輛等方式,破壞原告停放於租屋處樓下之N**-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儀表板、車殼 ,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 告於見聞後心生畏懼,原告乃受有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 71,100元,並因遭被告恐嚇而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及恐嚇原告之情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OO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 本院113年度OO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 毀損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71,10 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報價單內除水晶珍珠烤漆18,000元外,其餘53,1 00元均為零件,自均應予以折舊為5,310元,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31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工作 ,名下有二部機車;被告為少年,持刀恐嚇原告,確實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原小-34-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等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斌、黃彥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開山 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武斌、黃彥瑋與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陳武 斌與黃彥瑋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7時55分許,由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彥瑋,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 司,2人到場後,即由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黃彥瑋手 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對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 作勢要砍打馮明正及陳敬化,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馮明正、陳敬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黃彥瑋另持刀追趕陳敬化,疏未注意所持刀刃 傷及陳敬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斌、黃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筠晅、黃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舒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共2份),及扣案木棍1支、開山刀1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筠晅之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馮明 正在公司內,對其等友人林筠晅工作有所刁難,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 ,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瑋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有私底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告訴 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 究,惟未及製作調解筆錄即行離去,有本院調解委員所製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 理,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勇於面對錯誤, 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陳武斌、 黃彥瑋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俱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 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無條 件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調解紀錄 表),並由告訴人陳敬化就被告黃彥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為被告陳武斌所有,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9、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武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TDM-113-簡-165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 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 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 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 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 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 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 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 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易-388-2024111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含皮套)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前端為金屬所製 ,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 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13

TCEM-113-中秩-17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1號   被   告 齊國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國鈞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飲酒後,思及日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店家用餐借用廁所遭拒,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54分許,前往上 址店面,持開山刀揮砍,破壞店內器具,對店內人員叫囂, 致在場之林合連心生畏懼。嗣齊國鈞於113年6月27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調查,交付開山刀1 把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合連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光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開山刀1把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齊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害安全罪嫌。扣 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1-13

PCDM-113-簡-4872-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告訴人鍾喜祥犯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鍾范 義妹犯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鍾喜祥)及傷害(鍾堃宏、鍾范義妹)部分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鍾喜祥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對鍾 堃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對鍾范義妹犯同條項 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前開傷害2罪與其他得易 科罰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鍾達星犯傷害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又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攜帶扣案開山刀前往案發地點, 及證人豆朝福與豆欽飛(另經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下合稱 豆朝福等2人)供稱當日同行者,僅上訴人攜帶刀械等情; 鍾堃宏證稱當日見上訴人先後持刀揮中鍾喜祥頭部、鍾范義 妹手部,鍾范義妹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遭持刀攻擊,及鍾喜 祥所述其外出查看即遭攻擊倒地等語;佐以證人潘莉君、日 麗華所稱當天隨上訴人與豆朝福等2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 宮廟,並留在該處等候,未久即見上訴人持染血之開山刀返 回,要求潘莉君為其清洗刀子,但未獲應允,嗣與上訴人及 豆朝福等2人一起駕車離開之過程;暨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前往現場尋釁 ,且持厚實、鋒利之扣案開山刀(刀刃長23公分、刀柄18公 分),在鍾喜祥不及防備時,猛然揮向鍾喜祥頭部位置等情 狀,推理上訴人具可能造成鍾喜祥死亡結果之主觀預見,仍 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如何以上訴人在 鍾堃宏手持法器七星劍(下稱七星劍)與豆朝福等2人發生 衝突之過程中,揮刀擊中鍾堃宏頭部等下手情形與力道輕重 等情節,認其此部分所為與揮砍鍾范義妹之行為,均係基於 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未持刀攻擊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至豆朝福等2人於原審供稱沒有 看到上訴人持刀砍人,豆朝福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當天是帶 棍子而非持刀,豆欽飛供稱有遭鍾喜祥等人追擊且於反擊時 先後揮到鍾喜祥、鍾達星等語;及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尚有 鍾堃宏持七星劍、豆朝福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高枝剪等器具, 且扣案開山刀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且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事 實,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聲請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之刀傷情 形,再就前開事實進行調查等節(即上訴人民國112年   12月19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原審 卷㈠第193至196頁,卷㈡第273頁),詳敘如何依上開證據資 料,相關傷口與扣案開山刀情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21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所載「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鍾范 義妹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見第一審卷㈡第189至 192頁),同院112年11月15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載敘「(鍾喜祥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彩色檢傷照片)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 器所造成之刀傷」(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等鑑定意見 ,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且依卷 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9月2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 第12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表示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相 關鑑定人(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0頁,僅爭執證明力)。原 判決據此說明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及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縱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採信 卷內豆朝福等2人、鍾達星、鍾雲昌等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復未究明鍾堃宏等人供述不符之處、調查前述七星劍 、高枝剪之具體情形,或讓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進行現場 模擬以釐清事實,逕以上開七星劍、高枝剪均非造成鍾喜祥 、鍾堃宏、鍾范義妹相關傷勢之兇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告訴人鍾達星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同年月26日復具狀聲明「就全部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惟就其 傷害鍾達星之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亦予駁回。至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並由原審 於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6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 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 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 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 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 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 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 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 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 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 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 ,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 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 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屬故意犯 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 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 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 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 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 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 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嗣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2024-11-12

TCDM-113-訴-94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