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肆點玖伍零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K 盤壹個(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8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曾偉祥
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A 棟6 樓之2 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曾偉祥所有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
、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且經警方將該等物品送
請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
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而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
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5至19、21至31、111 至11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53至56、57、59、89頁),復有晶
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
品編號B0000000)1 個經警送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12日、11月8 日鑑
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23 、124 、131 、132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
一罪關係。
五、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
其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參
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
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
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
雖另遭警查扣K 盤1 個(詳偵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
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
在為必要,無從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聲
請沒收該K 盤,即難憑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320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