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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前案中含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案 件,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告訴人蕭添棋視力不佳,委請被告協助提款之際,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側ATM ,因蕭添棋視力不佳,遂請張文龍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幫其提領款項,張文龍應允後,於同 日先後自該ATM提領蕭添棋所委託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蕭添棋同意,利用 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同日1時41分許,又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文龍係有提 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致 生損害於蕭添棋。 二、案經蕭添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蕭添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添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3-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部分刪除「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逸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桃 園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 與本案犯傷害罪之行為有別,尚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 逕認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事由盡其說明責任,爰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晉杰,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耳疼痛、 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並考量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房仲業、無收入、未 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蕭逸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秋田笠居酒屋」前, 徒手毆打郭晉杰頭部,致郭晉杰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左耳疼痛、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現場 目擊證人陳慈蕾、林斯瀚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聽力因被告毆打 而減損一情,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 復以尚未構成聽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有該醫院103年4月23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56號函附卷供參,是被告所為,尚與 重傷害構成要件未符。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 時,同時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當時被告之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通盤觀 之,堪認被告係於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為發洩情緒而為 ,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予以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1603-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肆點玖伍零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K 盤壹個(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8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曾偉祥 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A 棟6 樓之2 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曾偉祥所有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 、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且經警方將該等物品送 請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 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而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 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5至19、21至31、111 至11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53至56、57、59、89頁),復有晶 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 品編號B0000000)1 個經警送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12日、11月8 日鑑 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23 、124 、131 、132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 一罪關係。 五、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 其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參 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 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 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 雖另遭警查扣K 盤1 個(詳偵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 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 在為必要,無從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聲 請沒收該K 盤,即難憑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CDM-113-中簡-3206-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雨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82號   被   告 毛仁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仁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 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 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蔡雨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步行至附近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放在臉書上,以不詳價格變賣之 。嗣於同日13時許,蔡雨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仁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雨倫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仔照片 、臉書社團販賣公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價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35-20250102-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MURONG JHAYSON EDWIN DE GUZM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MURONG JHAYSON EDWIN DE GUZM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 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439頁),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未經提領且經圈存遺留在該帳戶內 款項尚有新臺幣5,064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至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 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76-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寶麗京公寓大廈之住 戶,僅因不滿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擺放告示牌之位置及 張貼告示之內容,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將告示牌丟棄,復 將告示撕下,致告示牌遭毀損,告示亦喪失其原有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誠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簡-713-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RUNG SON(中文名:杜中山,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RUNG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 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4頁),因此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 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 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 兆豐商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商銀 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 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 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73-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DEM-113-沙簡-382-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 經告訴人張玉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 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 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電動輔 助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張玉玫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玉玫,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1-20241230-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 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陳振偉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4 、26、80頁),嗣經警方調查蒐集陳振偉之販毒事證後,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019號函 及所附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224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 至第96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振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 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原簡-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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