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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07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1,497元,及其中113,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4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78元,及其中107 ,070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23 ,248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繳款2,993元,剩餘 應繳金額為107,070元,並抵充至95年9月29日之利息,再於 100年10月13日繳款823元,抵充至95年10月23日之利息。是 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欠339,978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107,070元、95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23 1,623元、違約金1,28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39,978元,故訴訟費用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20-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蕭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5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8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3,16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101,653元、已計利息1,51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2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王源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俞璧君 高帆 高宇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1年1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鐵皮屋(租賃標的下分別稱245-4、245-5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疊二手書籍、家具、字畫、衣服、藝品等易燃物。高捷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本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及避開上述易燃物,其卻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因使用電氣不當導致245-5鐵皮屋內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而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清除火災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系爭鐵皮屋原使用材料修復費用114萬1,600元之損失。因高捷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高捷,蓋:  ⒈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通常亦無法申請接電而需從他處接 線,用電風險高,且室內天花板係以石棉瓦及輕鋼架搭建, 牆面亦有以磚、木板等易燃材質建造,難認主要結構符合安 全規定,原告竟將該屋出租予高捷作為居住及倉儲使用,難 謂合法;且系爭鐵皮屋之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均係原告 提供,而該等建物屋齡老舊、曾出租供營業使用多年,原告 自有注意維護上開設備以確保安全性之義務。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分,起火處為倉庫,而當日氣 溫適中,僅高捷1人在屋內,又係睡眠時間,其實無使用電 氣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總開關短路之可能,故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係屋內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本身配置不當或疏於檢修 所致,不可歸責於高捷。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高捷所致,其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倘 認高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違章建築出租而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另高捷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外之古董、藝術品、車輛均遭燒燬,其受有價值共1,600萬元之損失;且高捷在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共600萬元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另原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押金7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111年11月26日死亡)自107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居住在內,該租賃契約為1 年1約之定期租賃。 (二)系爭鐵皮屋均未經保存登記,未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 (三)245-5鐵皮屋之倉庫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前某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均因而遭燒 燬,致高捷在245-4鐵皮屋臥室內死亡。 (四)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捷使用電器不當,致毀損系爭鐵皮屋乙 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高捷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火災是否因高捷之過失所致? ㈢ 高捷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及是否達重大過失程度?㈣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予審 酌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二)原告未能就高捷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高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 第59至60頁);惟系爭租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來不及與高捷續約,但高捷仍 續租系爭鐵皮屋及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 高捷於系爭租約屆期(110年10月1日)後,係以不定期租賃 方式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上引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係重申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負保管義務之意旨,並未特別 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高捷僅於違 反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程度時,始需負該條規定之失火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高捷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研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 件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然對於高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及違反何 注意義務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不清 楚高捷具體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 只知道是高捷使用電器或用火不慎,因為起火點是他平常辦 公的地方,旁邊堆了太多易燃物,他並沒有注意要讓電器或 火源離開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其主張高捷 未盡注意義務乙事無非臆測,難謂已就高捷違反注意義務之 事實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本件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燬之 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 跡,該電線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現場住戶則稱「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顯見倉 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 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等情(本院卷第132、143頁),要難認定究竟係何 電器或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且冰箱、燈具及電風扇 之電源線均非於每次使用後通常皆會拔除者,縱認係該等電 器之電源線造成火勢,亦難謂高捷有何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 之重大過失。況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之原因多端,或為電器 設備故障、電線老舊、遭老鼠啃咬導致短路、電線過載或漏 電等情形,自難僅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逕認高 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0、199頁), 推認系爭火災係自245-5鐵皮屋之倉庫南端靠中間之冷氣機 與木櫃間地面燒起,而該處是高捷平時辦公、會客及活動場 所,並留有已燒燬之烤麵包機等電器,可見是高捷在插座上 自接延長線致電源線路異常而起火,或也可能是高捷睡前在 該處點蚊香未熄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 上開內容均為原告自現場照片逕自推演所得,而未就該處確 有延長線、點燃蚊香等物品為舉證,所為推論均乏實據,且 與本件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相左,不足採信。而起火處雖有 堆置古董等易燃雜物,但此亦為該倉庫之通常使用方法,於 系爭火災實際發生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難謂高捷此舉違反普 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三)準此,原告未能就高捷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為主 張及舉證,高捷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高 節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0

TPDV-112-訴-434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7、57、7 5、91、10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1.53%)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2,01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1.41%)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28萬8,8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12萬4,82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3萬4,11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2.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72%)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6萬4,9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薪資條、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1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28萬2,019元 28萬2,019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3% 2 小額信貸 28萬8,811元 28萬8,81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1% 3 小額信貸 12萬4,821元 12萬4,82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4 小額信貸 3萬4,115元 3萬4,115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5 小額信貸 6萬4,941元 6萬4,941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024-12-10

TPDV-113-訴-589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721-20241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0

SLEV-113-士小-188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江豐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10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 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來沒有用過本票,更未簽發到期本 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也是抗告人從未謀面的陌生 人,不可能簽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兩造間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6

TPDV-113-抗-45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 NESS GROUP CO.,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28萬1,908.53元(包含本 金美金92萬5,434.09元及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 日之遲延利息美金35萬6,474.44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 者同)4,196萬9,685元(以起訴日113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 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2.7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96萬9,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 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6

TPDV-113-補-286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虞 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 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嗣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至寄存派出所領取,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 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抗-357-20241206-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峻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峻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 表1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宜峻菁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 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 冠中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 巴撕裂傷、下肢擦傷、右肘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之傷害, 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而尚未抵達大仁 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已在左轉中,惟告訴人竟未有任何減速 而逕直向前騎行,致使發生本案事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宜峻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峻菁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冠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冠中受有左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肢擦 傷、右肘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宜峻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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