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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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11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周淑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朋友 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淑慧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3

CTDM-113-簡-3038-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劉○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劉○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劉○鈞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劉○鈞 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劉○鈞 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經仁武分局員警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經仁武分局員警扣押,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劉○鈞(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   )於民國113年7月9日0時8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在  高雄市○○區○○街00號黃泯綺之住處前,見黃泯綺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置放在前   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劉○鈞在旁把風,甲○○則持機車鑰匙插入電   門發動引擎,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   車。嗣黃泯綺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泯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劉○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泯綺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劉○鈞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12

CTDM-113-簡-288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俊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俊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余忠謙,致告訴人余忠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忠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余忠謙 於本案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忠謙頭部左邊安全帽乙 節,則告訴人余忠謙所受之上開傷勢顯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甚 明,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余忠謙無明顯外傷云云,委無可採 。 三 、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 段及使告訴人余忠謙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 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見檢偵卷第85、86及89頁之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林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 因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忠謙 發生口角,林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忠謙之頭 部,致余忠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忠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徒手打他頭部左邊安全 帽處,當時他沒有明顯外傷云云。  ⑵告訴人余忠謙於警詢之指述。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1

CTDM-113-簡-2881-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郭業藩 被 告 楊豈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1

CTDM-113-簡附民-548-2025021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諾 林世豪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林世豪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將陳雲結推倒致陳雲結重摔 倒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徒手拉扯頭髮將告訴人陳雲結摔至 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 摔倒於地、推倒告訴人陳雲結致重摔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以諾辯稱:當時拉陳雲結頭髮時他沒有 受傷,是林世豪推他才受傷等語;被告林世豪辯稱:當時我 已經喝到醉意很重,可能是他講到我不高興的事情,陳雲結 當時否認有講一些讓我不開心的話,印象中他有說人身攻擊 的話刺激到我,我一時氣憤就出手拉他頭髮,我不是故意的 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分別以徒手拉扯頭髮將告訴人陳雲結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 子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於地、推倒告 訴人陳雲結致重摔倒地,且告訴人陳雲結受有頭部損傷、頭 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 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結、證人石証嘩及陳 駿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以諾雖辯以前詞,然查,依常理,徒手攻擊他人致他 人跌倒,或徒手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均可能因行為人 所施加之力道、部位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傷勢,又審諸告 訴人陳雲結於案發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該診 斷證明書載明被告陳雲結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 cm)之傷害,再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陳以諾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拉扯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至 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衡 之常情,被告陳以諾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 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該行為足以造成上開頭部損傷之傷 勢,是被告陳以諾辯稱,告訴人陳雲結之傷勢並非其造成, 難謂可採。  ⒊被告林世豪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林世 豪當時與告訴人互動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並無酒醉不醒人 事或走路左搖右晃,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且被告林 世豪於警詢中供稱:陳雲結當時否認有講一些讓我不開心的 話,印象中他有說人身攻擊的話刺激到我,我一時氣憤就出 手拉他頭髮等語,復於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世豪對於當 時情況仍有記憶,並且能準確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摔倒在 地等情,堪認被告林世豪於行為前雖有飲用酒類,但本案行 為時仍有意識,且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林世豪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 害犯行,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以諾、林世豪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林世豪先後2次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 於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 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 括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另 考量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等 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陳以諾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世豪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陳以諾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林世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4號   被   告 陳以諾 (年籍詳卷)         林世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諾、林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前騎樓處,因細故與陳雲結發生口角,陳以諾 、林世豪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以諾徒手拉扯陳雲 結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嗣陳雲結起身後又 遭林世豪以徒手方式拉扯頭髮並摔倒於地,陳雲結再次起身 後,林世豪復將其推倒致陳雲結重摔倒地,陳雲結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等傷害。 二、案經陳雲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雲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石証嘩、陳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0

CTDM-113-原簡-87-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U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DUONG T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證效期至民國113年9月 23日期滿,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DUONG TUAN(中文名:楊俊)(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TUAN(中文名:楊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迴 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2-10

CTDM-114-交簡-192-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監視器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信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信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展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國民小學前,後因警方至 現場處理違反保護令相關事宜,發覺黃信展渾身酒氣,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10

CTDM-114-交簡-190-20250210-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陞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陞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陞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立悔過書1紙,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上開判決 於112年7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 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及親自訪視,亦未能準時至該署接受保 護管束;且受刑人涉犯多筆再犯案件偵審中,是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鎮路0 號16樓,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 ,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樹區,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12年9月19日至橋 頭地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 憑,惟除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另案在押外,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10月4日、11月16日、12月6日、113年3月6日 、5月8日、10月23日、11月27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等情,並經該署於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5月10 日、10月28日、11月28日發函告誡,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該署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 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難認受刑人有殷實 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多次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及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有 該署各次告誡函、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經觀護人前 往訪視時告以上情,其僅表示:需要工作賺錢、如果去勞務 就沒辦法賺錢等語,且知悉若持續未報到可能撤銷緩刑,惟 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爰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對於本件履行 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 典,顯見受刑人非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 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0

CTDM-114-撤緩-5-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8

CTDM-114-審交易-86-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富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蕭富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 美濃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行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14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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