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7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大村
所有之鐵桶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表示不需要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
損失;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並審酌被告犯後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必賠償
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願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失,況
被告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屬巨大,告訴人既已表示不必賠
償,本院認實不宜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乙情與是否宣告緩刑過度連結。據此,本院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
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
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
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鐵桶3個係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該等鐵桶已經變
賣至資源回收場,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下同)4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被 告 孫美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6時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林大村
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大村所有置於住處騎樓之鐵桶3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林大村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鐵桶3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TCDM-113-簡-188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