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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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 面積2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 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度 訴字第476號「下稱訴字」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建物非 法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占用部分 土地上空行使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 建面積2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重調字第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25頁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前方之鐵窗增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紅色(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及1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31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頁至 36頁、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2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476-202412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賴俊吉 被上訴人 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受有不起訴處 分而逕為相同判斷,蓋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舉證 程度暨心證、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 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判斷至為灼然,是以,原審法院具有推論尚嫌速斷之瑕疵, 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又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已然乃係成年人,足見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 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 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上訴人匯入金錢 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已認定,就此 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自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由,均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如 前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小上-22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柯秀育 黃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林欣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林家榆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通知證人涂錦香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4

PCDV-112-訴-41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煌美 陳煌嬌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4

PCDV-113-補-2301-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9+1)×51×20=20,40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除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以外之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 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 年7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 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 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 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之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每月收入 僅4,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 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該期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每月1萬8,960元、1萬9,200元,則有客觀不能之情, 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每月4,000元之收入維持每月1萬8,9 60元、1萬9,200元之支出此等客觀不能之情形,或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4

PCDV-113-消債清-325-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遠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胡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做安全帽生意,需 要資金而以信用卡貸款,後來生意不好無法正常還款積欠債 務至今;另擔任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配偶債務清算免責 後,聲請人就清算剩餘部分依法仍未免責。聲請人目前任職 保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須扶養妻子 及就讀高三患有身障之孫子,孫子父親已失聯十多年。聲請 人已年邁超過退休年齡,隨時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及機會,每 月收支僅能勉強度入,希冀以清算程序處理。爰依法聲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之債權總額為715萬3,698元,並具狀表示:「本行已 與債務人律師確認自陳近兩年平均收入3萬6,000元,支出 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400元、扶養 妻1萬9,680元及孫子1萬9,680元認定,提供無擔保本金2, 535,382元、180期、0%、月付1萬4,085元,債務人自行評 估收支及年紀,無剩餘金額可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 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台新商銀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141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 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9 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喜消字第3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工作,及各項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清算卷第213至2 14頁、第217至2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 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16,058元,及補 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自112年5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8 ,3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7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28006號函(見清算卷第97、103、105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81萬6,1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3萬4,007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 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17 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乙○○,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 費每月1萬9,17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 陳報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矧查,聲請人配偶年齡與聲請人相當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自無聲請人單方 戮力勞作致力清償共同債務,配偶坐享其成之理,尚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 萬9,17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孫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子周楓茨失聯十多年,故需扶養就讀高三 患有身障之孫子,並提出其孫身心障礙證及周楓茨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清算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認聲 請人孫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孫子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長子周楓茨外,應仍尚有聲請人孫 子之母親,可知就聲請人孫子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 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孫子母親存在,然聲請人除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聲請人孫子母親是否亦同樣缺席孫子 人生外,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孫子之母得以免去扶養義務 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00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固得勉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1萬4,085元清償 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期間/發給日期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 (新臺幣,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112年5月至12月 7,759 62,072 113年1月至4月 8,239 32,956 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9日 16,058 112年6月30日 1,58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18日 1,500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33,000 462,000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 33,000 132,000 113年1月至3月 36,000 108,000 總計 816,170 每月平均 34,007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180-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龔許瑞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龔許瑞蘭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然扶養三 名子女、照顧丈夫,兼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時而以信貸及 信用卡方式週轉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然因聲請人收入 不足無力清償負債。聲請人原於傳統市場商品類攤商打零工 ,疫情衝擊致攤商中斷營業而失業,且年逾60並患有高血壓 及肝硬化等病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工作收入,與長子同 住並由其負責照顧起居,並分別由長女、次女各支付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給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 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 年給付19萬1,935元,共計48萬7,935元,然上開所領取之全 民普發、防疫保單給付及勞退年金皆用於支應子女俸給扶養 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本件顯有 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提供本金54萬3,548元、180期、月付3, 020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也明顯表示無還款 能力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5萬9,209元,此有台新商銀11 1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202號函可參(見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11年 度司消債調凌消字第558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77、7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112年3月15日給 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金 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於112年9月14 日核付,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85300號函可考 (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7、11 9、197頁)。聲請人另陳報長女、次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各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之收入共計48萬7,935元(計算式:防疫保 險給付50,000元+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勞退老年給付1 91,935元+扶養費240,000元=487,935元)即每月平均約為 2萬0,331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 ),併參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第七項所載:「 其於聲請前二年內申請勞退所領取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19 萬1,935元,用於支應其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等語,聲請人似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45萬8,640元即每月1萬9, 110元(計算式見附表)。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0,331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10元,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4歲 ,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新臺幣,元) 111年2月至12月 18,960 208,560 112年 19,200 230,400 113年1月 19,680 19,680 總計 458,640 每月平均 19,110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3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3萬4,76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本件遷讓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13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1,395萬元拍得 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板簡字第2436號卷第23頁),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訴-306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立昇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9日,向擔任UBER司機之原告佯稱新莊宏匯 百貨係被告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 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原告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 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於110年12月23日,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訴外 人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 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 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82號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 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黃怡嘉、蔣岳崇、劉芩宇 各出資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法成立,由聲請 人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現因股東蔣岳崇、劉芩宇之行為阻礙 公司經營及聲明,股東黃怡嘉之行為及聲明,及相對人近2 年申報之營收極低,股東侵占公司資產不歸還,致相對人權 利受侵害,無法正常創造營收,且股東間爭吵及意見不合, 並皆已聲明欲解散公司,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端對股東蔣岳崇、劉芩宇提 出訴訟,足認聲請人已不適任相對人負責人,故於113年7月 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聲請人並改選任劉芩宇為現任負 責人,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獲准。劉芩宇交接後,發現公司 資金大部分均遭聲請人挪用侵占,目前已針對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期間非法挪用公司資金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另已 開始對外拓展業務,並陸續與多位客戶洽談裝潢合約,足見 目前並未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 請並非適法。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是以,法院斟酌公 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 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 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 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 有重大損害。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登記表、章程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新 北市政府函覆經現場查看,無公司招牌、亦無營業,無公司 負責人在現場,與1樓管理室確認,無誤,並就聲請裁定解 散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另函詢 其他股東,經股東黃怡嘉表示現已改選劉芩宇為現任負責人 ,已對聲請人非法挪用公司資產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並開 始對外拓廣業務;股東蔣岳崇表示聲請人沒有認真經營公司 ,致公司經營顯著困難,現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劉芩宇 為現任董事,並追討公司資產,積極拓展業務,均不同意解 散公司,則審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近2年營收額極低,股東 間有紛爭等情為本件聲請,然現經其餘三位股東均表示將積 極拓展業務,並提出報價單及提案書為證,自難認相對人有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要件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司-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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