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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5日 結婚,91年5月20日登記,被告嗣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惟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出境後即無法取得聯繫,迄今音訊全 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 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 ,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 ,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年 ,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 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 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31

SLDV-112-婚-128-20241031-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 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二人,至112年6月A04即將上幼稚園,聲請人請相對 人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6月底搬回板橋住家,詎料 相對人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 回其父母承租之房屋居住。   ㈡聲請人除於112年6月、9月間要求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1 2日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與父母、表妹及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並帶同兩名未 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母親拒於門外;於112年12月25日 晚上20時許,再度前往相對人住處,擬依鈞院112年度司 家暫字第71號裁定意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新臺 幣4 萬元交予相對人,並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遭相對 人之父拒絕,報警欲驅趕聲請人,嗣經警察協調始將生活 費收下;聲請人另與相對人協商春節之會面交往,但遭相 對人強勢拒絕,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   ㈢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得於一般 時間每日下午6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A03、A04等二人為 通話。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相 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接出A 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聲請人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 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⒊每年之農曆春節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A03、A 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3、 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迭經變動,復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居住 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惟同住期間均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A03,A04出生後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且扶 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因房貸過高,又搬遷改 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聲請人竟於106年1 月間逕自離家搬至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休假返 家,平時幾乎未曾關心相對人或子女,於106年9月間方才 返回金龍路住家,於112年6月聲請人突然表示欲退租,並 向房東主張應向相對人收租,且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兩造 即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聲請人並對子女事宜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另案聲請命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板 橋住家,惟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該處,A04亦均居住於相 對人娘家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之娘家,生活狀況安穩熟悉,無必要再 變動現生活環境。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未告知即帶同聲請人之父母及兩名陌生人士前來相對人住 家,並對相對人之母錄影,經相對人之母拒絕進入,此事 後相對人告知探視應事先告知;詎料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 日晚上20時許,又未告知即前來,並稱要給付扶養費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又對相對人之家人錄影;同年12月27日 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商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113 年1月1日兩造依協議於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公園會面,聲請 人與其父母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又再持手機錄 影;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3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表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均可 聯繫協談時間及方式。是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對於探視已釋出善意,然聲請人之行徑顯非 在於探視而係為訴訟蒐證。   ㈢綜上,相對人並非意欲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因長期以來聲請人並未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均未曾實際居住過聲請人板橋住家,相對人認應先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關係,爰就聲請人聲明第一 項部分遵照兩造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之共識,就聲明第二 、三項部分,請鈞院就有關過夜部分,採取漸進式之方式 ,並衡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 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 於112年6月間分居,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由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另兩造婚後住所迭 經更易,因住所安排無法達成共識於分居後,A03、A04現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此則堅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惟本院審 酌A03自112年6月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A04更係自 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未有具體協議至為 明確。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以前,亦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二人因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 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亦使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中得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穩定、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探視,均已善盡配合,然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多所爭執,無法協商議定具體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無論此協商破局應歸責於何方,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並使會面交往之方式制度化,以免協商之不確定性而 流於恣意,復考量兩造於113年8月13日、9月13日本案準 備程序,就子女暫時之探視方式已有初步共識(見本院卷 第59頁、第87頁),爰參酌兩造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 人於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意見後,依聲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 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之順暢,協力給 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A03、A04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 三、週五晚上20時與A03、A04通話。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 將A03、A04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A03、A 04送回相對人住處。

2024-10-30

SLDV-112-家暫-35-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 對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 僵硬,肌肉萎縮且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 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 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 缺損。鑑定結論:㈠閻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 閻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閻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91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長 子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長子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A05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5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30

SLDV-113-監宣-296-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 2月2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公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且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為植 物人無法正常對話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 (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認本 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方員自民 國106年經歷腦部嚴重創傷之後,其運動、語言、思考等功 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尿 及排便均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照料皆須他人代勞。就精神醫 學專業觀點而言,方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 期內無法恢復。方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3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3、妹A06等最近親屬 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A03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 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父,彼此 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21

SLDV-113-監宣-335-202410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47-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10,9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39-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49-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2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玉琴之遺 產,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08元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42-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57-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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