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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 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並 已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安立門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 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4號   被   告 蔡易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安立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 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統一超商安立門市經理施易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714-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3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奇 美醫院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年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與延平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詢問其是否 有施用毒品,其當場向員警坦承,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類 陽 性 反 應 , 且 濃 度 均 高 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7-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吳雪華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英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TNDM-113-交簡附民-25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 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 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 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 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6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東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 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為鋼骨架 及磚牆,面積約為60㎡,具相當之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 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韓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悔改,韓東輝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 在其所有,登記在其子韓緯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 年工人,於該地上搭建一層鋼鐵造及磚造之建築物(面積約 60平方公尺)供作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 違法施工之情,乃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 即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 發函予韓東輝,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知悉上開通知內 容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 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13年3月20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1 3年3月20日,再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 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仍 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續由其所僱用不知 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仍未停工,於113年3月21日、 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 之鐵皮圍籬已搭建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輝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420895號函1紙、113年3月18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 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3月 8日南北經字第113018469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 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 13年3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 2張、工務局113年3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3年3月25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 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 之彩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 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99-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衛 相 對 人 陳威龍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7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5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灝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19號、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宣告刑」欄,應於最後補充「應執 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業經定應執行刑達120日,是 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1866-20241107-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勝洲 相 對 人 蔡杰恆 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 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 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 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 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 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 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 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 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 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 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 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 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 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 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 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 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 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養聲-9-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 (113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VXB61601號」上偽 造之「黃仕煌」之簽名貳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韋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 VXB61601號」上偽造之「黃仕煌」之簽名2枚,為專科沒收 之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 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VXB61600號、掌電字第Z VXB61601號」上所見「黃仕煌」之簽名2枚,係為被告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NDM-113-單聲沒-29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 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補充為「再將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 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業經黃育寧尋回)」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瑞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稱高,惟其先前 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警 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所竊被害人黃育寧之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均已尋回,所竊被害人鄭春美之錢包連同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均已歸還而未使損失擴大 ,被告並與黃育寧達成和解而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 憑(見警卷第53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黃育寧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500元,等同被告依和 解而賠償黃育寧之1,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由黃育寧尋回及歸 還鄭春美,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10時10分許,均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內,各趁黃育寧及 鄭春香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錢包,並於各取走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100元後,再將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嗣經黃育寧、鄭春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自鄭春香之錢包1個(含現 金2,100元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被害人鄭春香所失財物,並歸還被害 人鄭春香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復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害人 黃育寧、鄭春香2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從經量處適 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是其已無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簡-36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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