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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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黃蕾澄即黃靖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08,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11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項次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76,817 1 利息 476,817 113/3/27 113/7/8 (104/365) 6.95% 9,442.28 2 違約金 476,817 113/4/28 113/7/8 (72/365) 0.695% 653.7 小計 10,095.98 2 119,218 1 利息 119,218 113/3/26 113/7/8 (105/365) 6.95% 2,383.54 2 違約金 119,218 113/4/27 113/7/8 (73/365) 0.695% 165.71 小計 2,549.2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08,680

2024-10-21

PCDV-113-補-2035-2024102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明峻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26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 當場表示願至友人之汽修廠修復,惟訴外人周志誠不接受, 經檢視其車體發現已有人工塗漆舊損痕跡,並有照片可證。 舊車損不應併入此次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認上訴人 應給付24,436元實屬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1

PCDV-113-小上-21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穎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昱穎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軒」於民國112年9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前,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 向李嘉蔚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月11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黃昱穎遂與「軒 」依約前往上址,由黃昱穎進入巷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 命交付予李嘉蔚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而未完 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2、172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93-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0、32-44、87-88頁、本院卷第99-113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又「軒」同意販 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後,旋將被告之金融卡卡號拍照傳 送予李嘉蔚供其匯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足認被告與「軒」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軒」,惟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供續查,故未 能向上溯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3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167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且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 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 衡酌,認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 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 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愷他 命,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另酌以本案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以及被告尚未 獲利等情,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從事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7、88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 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 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軒」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9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白色晶體7包 毛重:6.4879公克 淨重:5.088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5.085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白色晶體3包 毛重:2.8292公克 淨重:2.219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2.216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2024-10-18

PCDM-113-訴-2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第38655號、第386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琪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知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新 北市泰山區某處,向沈崇立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4枝及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結晶物、錠劑(下稱本案槍枝、毒 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在林琪祐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枝、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7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6、19-23頁、偵字 第38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41、269 頁),核與證人高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24-28頁、偵字第386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6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2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46 、63-68、80-8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遭查獲同時本案槍枝、毒品,其 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枝,為單純一罪。又被告 自111年6、7月間某日迄至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枝、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屬繼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應加重最 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空氣槍有4枝,數量非少,持有 時間非短、殺傷力非輕,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 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但其供述槍枝來源係已歿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16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槍枝各係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持有本案槍枝、毒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兼衡其前有持有毒品、非法寄藏空氣槍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4枝,均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物、錠劑,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 劑中混摻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難以與其中所含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與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劑中混摻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82- 83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 罪,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包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紫色行動電 話1支、結晶物1包、打氣筒1支、封口機1台、勺子1支、工 具盒1盒,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星城online即溶包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綠色行動電話1支為高聖凱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高聖凱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19-23、26-28頁、偵三 卷第61-63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口徑4.5毫米空氣槍,為西班牙COMETA廠製ORION型,槍號為21-C0-0000-00。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1焦耳/平方公分。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00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平方公分。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9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細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1.7001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塊9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9.8826公克。 3 綠色六角形錠劑13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檢出Nimetazepam成分(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1443公克。 4 深綠色圓形錠劑6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0.0974公克。 5 綠色圓形錠劑1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39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910公克。 2 混有淡黃色粉塊之淡黃色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127公克。 3 淡黃色偏白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2298公克。 4 淡黃色微潮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6062公克;亦檢出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446公克。 5 塑膠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

2024-10-18

PCDM-112-訴-132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 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聲-124-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救-13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刊登道歉啟事、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 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 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 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 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 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 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 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 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 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7

PCDV-113-訴-239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熊庭渝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僅與網路上自稱「小羅」之民間高利貸業者有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實得金額僅約20萬元;抗告人有簽發2張 本票,但到期日沒有填寫,本票上僅寫抗告人資訊,不知清 償日為何人偽造填寫;抗告人後續陸續清償共22萬元,不知 為何提告欠款30萬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 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已清償借款,係對兩造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 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2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0-16

PCDV-113-抗-17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 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 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6

PCDV-113-訴-139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被 上訴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08-建-66-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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