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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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銘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站註 銷而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車號「AVR-8093」車牌2面(原懸掛在林央苨所有車身號 碼JM7BZ00000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0日12時,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失竊),並於113年5月16日起懸掛 在其所有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於11 3年6月21日16時許,發現劉士銘將上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路與桂江街口人行道上,並遮蔽車牌,而 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車牌業已發還林央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士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央苨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收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3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9

KSDM-113-審易-1901-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壹仟顆、螺帽貳仟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吉富因擔任港區臨時工而取得港區人員通行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6時54分許、同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同年10月30 日6時43分許、同年10月31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 徒手竊取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公司)放置在物 料置放區之螺絲1000顆、螺帽2000顆、鋁合金夾具共9公斤 等物,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太創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黃吉富曾 將鋁合金夾具等贓物變賣至蔡明昇經營之賢進企業行,並扣 得鋁合金夾具9公斤(已發還太創公司),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吉富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 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 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停車查看, 並沒有偷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 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區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港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 入物料放置區後,確實有拿取物品之行為,並將物品吊掛 於機車前掛勾或放置於腳踏板上,再騎乘機車由高雄港55 號管制站離開(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太創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慶豐所述太 創公司物品遭竊之指述、以及證人蔡明昇所述被告持鋁合 金夾具前往變賣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 為無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實 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物品,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螺絲1000顆、螺帽2000顆,並未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8時許,在林宗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一品素食攤位前,丟擲玻璃杯子,並對林宗興恫稱:「你 們給我下個月就走」、「不要怪我無情」、「我要你們絕子 絕孫」、「去死啦(臺語)」、「一定要我生氣是不是,我 如果生氣,我是可以把你們全部人都殺死」等語,致林宗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林宗興自由經 營攤販之權利。 二、林岱寶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37分 許,在上開素食攤位前,持棍棒敲擊素食攤位之收納櫃、棚 子及棚子後方招牌,致招牌、棚子、收納櫃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宗興。嗣經林宗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岱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興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曾辯稱:因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云云,然觀被告 所提出之病歷摘要,醫師會診意見略以:被告定向感可,現 實感可,表示知道破壞別人物品是違法行為等語(見院卷第 41頁),可知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以出言恐嚇及妨害他人自由經營攤販,復 又毀損告訴人之攤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KSDM-113-審易-931-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29-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5-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至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島愛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李明珊、李紹平、林伶、陳羿帆、傅麗敏、馮 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蘇俊銘等10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洪如法、鍾坤達、黃義中、林聖汯、劉峻源(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再許至鎧依「島愛飯」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金 額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至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珊、李紹平、林 伶、陳羿帆、傅麗敏、馮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 蘇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珊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存 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林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傅麗敏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馮冠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承洋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潤軒提出之手機 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蘇俊銘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島愛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李明珊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聯邦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李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3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11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12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2年11月11日21時32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 李紹平 假冒怡客咖啡館客服與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紹平,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李紹平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8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 林伶 假冒anill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伶,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林伶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0日0時55分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0日1時30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0日1時31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0日1時3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4 陳羿帆 假冒瓦斯通客服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弈帆,佯稱:有一次訂購多桶瓦斯的情形,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陳弈帆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01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02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5 傅麗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傅麗敏佯稱在其「蝦皮」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傅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1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25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五甲店 6 馮冠綾 假冒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冠綾,佯稱:報名系統錯誤,導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馮冠綾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31分 40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 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7 蔡承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蔡承洋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蔡承洋,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蔡承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300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25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8 鄧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鄧佩珊佯稱:網購時有勾選到加入會員,如需解除會員資料,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廖守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21時3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7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21時59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22時0分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1分   9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 鍾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鍾潤軒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潤軒,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鍾潤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12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10 蘇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蘇俊銘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蘇俊銘,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蘇俊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19時13分   49987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19時2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19時2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19時2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838-20241119-2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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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4-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 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 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 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 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 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 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 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 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 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 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 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 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 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 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 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 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 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 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 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 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 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 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 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 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 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 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 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 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 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 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 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 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 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 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 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 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 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 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 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易-285-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19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部 分則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以外,並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之姓名、電話、職業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惟若個人因自己使用之目的,將之公諸於任何人皆可得知 之情況,任何第三人因而得知該等信息,是否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已有待商榷。本件告訴人之姓名、職 業等,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悉,被告實無為特定目的「蒐 集」之行為及必要。又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發送之訊息,均 未指名道姓,亦未完整揭露電話號碼,每個指稱內容均為不 同情節,如非當事人個人加以揣測,一般人無法因被告所述 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即為告訴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人連結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職業,然此等信息為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任何人皆可 知之信息,實非隱私權所需特意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更未舉 證證明其有利益受損害之情事。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需使受恐嚇人知悉並因而受 有危害安全為構成要件,一般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者皆知,可 瀏覽被告網頁者為被告在軟體上之「朋友」,告訴人既非被 告該社群軟體之「朋友」,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行為,並 無告知或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析言之 ,其規範保護個人資料之本旨,既在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 侵害,並透過禁止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內 容,是不論有關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特定人格主體 ,並經法律規定列為個人資料之識別符號、特徵或訊息,是 否已經本人依其意願、或因其他合法之原因,曾經公開連結 於特定之事件或領域資為辨識,苟有違反本人意願及法律之 規定,將此等個人資料不當利用並連結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者 ,即與前開立法之本旨有違,要不得藉口其本人曾自行將此 等識別符號或特徵連結使用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資為不當利 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當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並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既 經原審判決調查並論述明確,被告上訴仍執此資為辯解,即 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 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 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損害於…」之要件 者,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 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 ,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 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 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 ,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 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 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 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 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具有法條中所禁止 造成告訴人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其具體 情形並將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被 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情,猶已經原判決 說明論述綦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可認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 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 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 決所示內容之話語,於主觀上原可預見其所述將因網路之傳 播而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果然經輾轉 為告訴人聽聞得悉,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⒋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其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 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 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 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甲○○之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 知悉甲○○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 甲○○發現乙○○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 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 吸煙等行為,甲○○即與「○○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 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乙○○。乙○○得悉上情後,明知甲○○之姓 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 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 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與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甲○○ 在其○○市○○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甲○○之姓 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 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 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 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 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 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0OOOO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 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社區第○棟律 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 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 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 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 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 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 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 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 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 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 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 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 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 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 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 ,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 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 經理、服務專線○○○○○○○○○○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 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 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 ,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 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 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 ,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 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 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 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 「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 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 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 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 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 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 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 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 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 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O O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 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 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 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 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 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 ,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 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 專線○○○○○○○○○○」、「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 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 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或「○○○○○○○○○○ 」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 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 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 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 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 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 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 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 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 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 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 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 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 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 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 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 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 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

2024-11-19

KSHM-113-上訴-5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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