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以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以承(原姓名林以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改姓)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
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暱稱「小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以承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
繫之「小豪」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以承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將
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小豪」。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錦屏聯繫,向其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屏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博安(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將來銀行帳戶分別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許以承再依「小豪」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許以承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錦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以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9至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屏之證述明確(警卷第
55至59頁),並有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申登
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約定轉帳
設定資料、贓款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51、61至66
頁、偵卷第47至49、55至57、73至9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許以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豪」之人(下稱「小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其僅與「小豪」接觸
及聯繫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尚難認被告有與「小豪」
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
「小豪」以外之第三人共犯本案乙節有認知,尚難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
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
(審金易卷第7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剛做完淋巴腫瘤切除(審金易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抽取8,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第5
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陳錦屏 111年10月5日14時39分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6分 28萬7,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49分 28萬7,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5分 24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易-37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