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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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周世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 字第1923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905-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7分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許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480-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吳真理 被 告 陳吉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2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簡附民-241-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8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陳信元即陳宜軒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 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983-202411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耕耘機壹台、DA-9282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3時5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張丁 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附近,隨後丁○○下車步行至中興路 一段915號時,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有中耕耘機1台、懸掛車牌2面,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元,下稱乙車】車窗未關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 ,竊取乙車得手後駛離現場,隨後將乙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 鄉高美大橋下高樹端河堤空地。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張丁仁到案說明,復於同 年月14日12時16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乙車(已發還乙 ○○,惟未併予尋獲中耕耘機1台、懸掛車牌2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易卷第1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易卷 第160、164、168、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張丁仁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33、37、41至43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審易卷第171頁),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175至186頁),並就前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 僅8個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 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相同,其前案雖未入監執 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 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悔悟, 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 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於94年間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其中乙車 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建,日收 入約2,700元,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屢犯竊盜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就被告本 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及94年間之竊盜前科外,別無其他竊盜犯罪紀錄,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核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竊盜之情,另本院 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乙車(含車牌2面、中耕耘機1台),均屬其犯 罪所得,其中乙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犯罪所得即中耕耘機1台、DA-9282號車牌2面,則未 經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宣告 沒收原物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中耕耘機1 台、DA-9282號車牌2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TDM-113-審易-621-202411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曾鈺琇 被 告 莊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9

CTDM-113-審附民-586-202411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以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以承(原姓名林以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改姓)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 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暱稱「小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以承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 繫之「小豪」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以承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將 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小豪」。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錦屏聯繫,向其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屏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博安(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將來銀行帳戶分別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許以承再依「小豪」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許以承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錦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以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9至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屏之證述明確(警卷第 55至59頁),並有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申登 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約定轉帳 設定資料、贓款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51、61至66 頁、偵卷第47至49、55至57、73至9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許以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豪」之人(下稱「小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其僅與「小豪」接觸 及聯繫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尚難認被告有與「小豪」 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 「小豪」以外之第三人共犯本案乙節有認知,尚難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 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 (審金易卷第7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剛做完淋巴腫瘤切除(審金易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抽取8,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第5 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陳錦屏 111年10月5日14時39分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6分 28萬7,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49分 28萬7,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5分 24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TDM-113-審金易-370-202411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7至101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89至9 0、127至130頁、審易卷第58、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5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5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審易卷第6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 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泥作(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共兩宗),均稱緩護命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509號卷,稱緩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19

CT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買賣契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睿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等成年人所 籌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肥龍衝刺12%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木 佯稱:儲值金額代操股票即可獲利云云,黃榮木乃受騙匯款 (非本案被告被訴範圍),嗣張睿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黃榮木佯稱:已抽 中股票且由公司代付款項,需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差 額始能完成認購云云,並由張睿中佯裝為幣商以LINE暱稱「 UU幣商-毛毛」與黃榮木聯繫面交事宜後,於112年4月7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與黃 榮木見面,並以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等 方式,製造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致黃榮木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予張睿中,張睿 中隨後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睿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89、93、9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木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至3 、5至7頁、偵卷第129至13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買賣契約書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10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7755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被告另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扣押手機 之勘驗報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20、23至25頁、偵卷第133至137、177至182、18 9至194、207至212、253至272頁),且有買賣契約書1張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交贓款與集團不 詳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無因被告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 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 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 前屢有詐欺等案件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非輕,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打 零工,需扶養1名子女(審金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易卷第89頁),且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6萬 4,000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買賣契約書1 張,係被告交予告訴人簽署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審金易卷第89頁),並有該判決可查( 審金易卷第99至103),且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前案執行沒收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 卷第173至188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TDM-113-審金易-474-20241119-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9

CTDM-113-審交附民-3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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