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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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洪鈺婷 被 告 賴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駕駛之ANB-3337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469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意願按折舊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依該初判表所示 ,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審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避免財產、人身損害,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9,469元(鈑金拆裝工資44,7 03元、塗裝烤漆工資40,645元、零件金額144,121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份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412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9,760元(計算式:44,703元+40,645元+14,412元=99,76 0元)。  ㈡代步車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 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其究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此筆費用,故難認原告整體財產因該事故受有 此等差額之損害。  ⒉縱原告就此30,000元之代步車費用,係請求賠償因物之抽象 使用利益而來之損害,惟按此種損害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 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 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 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 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 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 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核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6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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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莊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葉淑玲發生交通 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亦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乙 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4-板小-8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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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林欣宜 被 告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民國113年6月、7月、8月 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廠5月底被其他人占領,電不是伊用的,伊在1 13年2月接手工廠,原工廠公司已經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原 告要求伊要繳完不然會停掉電,伊有多負擔30萬左右電費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 稱5月時工廠遭人占領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 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 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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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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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王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陳沛琳(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王宥森(下均逕 稱被告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上 開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 血、左側第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兩造雖曾 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王宥森給付50萬元之條件 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王宥森並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 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王宥森、陳沛琳 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29,994元之醫 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234,000元 、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並聲明:㈠王宥森、陳 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為明確。又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 解,就本件紛爭以王宥森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條件,且於 調解內容中另訂有給付方法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與王宥森既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再 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自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又此項情形,既不能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 四、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條雖約定「原告願撤回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事件之起訴」等文字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該調解筆錄,又係原告於113 年6月25日附在民事理由補充狀中所提出等情,有該狀在卷 可查。惟觀諸原告於該補充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 ,原告之意思,均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本院 繼續就繫屬在本院之本件訴訟繼續審判之意。準此,尚難認 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有向本院撤回本件對王宥森起訴之 意思。原告、王宥森之訴訟既仍繫屬本院,益徵本院前就本 件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之說明,應無疑 義。 五、再原告雖主張其與王宥森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等語,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所成 立之調解,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如欲撤銷該調解,自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起訴為之,其於本院執詞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核屬 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情形,當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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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王勝彥 被 告 劉善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經本院 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01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01-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李盈楹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2時27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室駕駛車輛時,疏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洪倩雯所有之BSW-6558(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 29,23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洪倩雯,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18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影響他人進 出車庫,故洪倩雯在該處停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倩雯在上開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4,163 元,原告並已悉數賠付洪倩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 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自己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洪倩雯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洪倩雯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 理賠出險,債權依法定事由讓與原告,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29,232元),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6日,已 使用1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519 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扣除 折舊計算後,為180,450元(計算式:94,931元+85,519元=1 80,45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 ,係在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停車場內部後,約末2台汽車車 長之位置,故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出入口距離非遠,又 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係橫停在車位鐵捲門前,車尾及車頭 均逾越單一車位鐵捲門之寬度,且其停放之方式占用停車場 內單向車道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保持停車場內道路暢通,應係全體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洪倩雯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位置,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屬 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洪倩雯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再本院衡以洪倩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30 、70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調整為126,315 元(計算式:180,450元×0.7=126,3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1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32×0.369×(11/12)=43,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32-43,713=85,519

2025-01-10

PCEV-113-板簡-183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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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慶宏 被 告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114年7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 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繳租金,迄原告起訴時已欠繳12個月, 就被告欠繳租金乙事,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並附條件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未經郵務機關投遞成功, 然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獲准,故兩造租 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 ,被告欠繳租金逾2月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租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原告之台北西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 信函經本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在案,業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原 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3月間即不繳納租 金等語,且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曾於113年3月14日至系爭房 屋4樓實施查訪,受訪人亦表示員警聲稱之被告並不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 既無居住之事實,足徵原告所陳其欠繳房租、拒不搬遷之事 實,應非子虛。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本件原告就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 獲准,堪認該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因被告仍 未繳付租金而發生效力,故兩造租約業經終止,原告自得本 於首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4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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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游明城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城前邀同被告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期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 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游明 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 60,343元,又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 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2,500元,末因游明城未繳納租 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及因此無從令原告偕同欲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3,317元,爰依兩造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6,160元,及其中581,81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 其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游明城前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押租金,該押租 金已充抵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故游明城無違約,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游明城前邀同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 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毀損水龍頭及水管之維 修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敘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游明城)若有違約情事, 甲方(原告)得不待定期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本件 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自113年2 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故游明城實際積欠租金 未繳之期間,應計算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至 5日之5日,共計2個月又5日等語。為游明城所否認,辯稱系 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游明城積欠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並要求被 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即依法於113年2月3 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游明城雖辯稱其無違約不繳租 金,租金應由兩造訂約時原告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充等 語。然游明城於訂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被告 債務之履行,並非可謂游明城有繳交上開保證金,即可豁免 按月繳交租金之債務,此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 洵屬明確。是以,游明城上開辯詞,自非可取,而游明城既 有未繳租金之事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為 有終止權人甚明。原告雖稱計算收取租租金之時間,應計算 至2月5日等語,惟依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租約已 因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游明城並未繳付112年12月、113年1 月租金之違約事實,於113年2月3日終止,則兩造系爭租約 實際存續期限,應至113年2月3日終止乙節,堪可認定。原 告固又稱游明城於113年2月5日始歸還鑰匙等語,惟歸還鑰 匙與否,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實屬二事,兩造租約既於11 3年2月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同年2月4日、5日之租金,即屬 無據。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游明城給付租金之時間區 間,應限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共計2個月又3日。  ⒉就每月租金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租賃稅百分之10後實收25,000元,故應以加計上開 稅額後之27,777元計算等語。惟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本 件租金應加計其所稱之「租賃稅」計算等情,已嫌無據。又 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者,係每月游明城應支付25,000元租 金,並未區分游明城是否應按違約與否,異其給付租金之金 額。甚且,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游明城於所締約時所 繳納於原告之「押租金」,係50,000元,此情更與一般租屋 實務上,多由承租人於訂約時繳交2個月之租金作為「保證 金」、「押租金」之事實相符。基此,兩造間就租金之計算 方式,應係游明城每月應付原告25,000元租金,原告就租金 應以27,777元計算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游明城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2,586元(25,000 元×2+25,000元×3/29=5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共3次未繳租金 ,故游明城具有未繳租金之3次之違約事實,及逾期不遷讓 房屋之1個違約事實,共計4個違約事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為租金3倍,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333,324元 (計算式:27,777元×3×4=333,324元)計算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 期不遷讓房屋時,乙方首先應負租金3倍之違約金。」系爭 租約上開記載方式,僅稱游明城如有「未如期繳租金」、「 逾期不遷讓房屋」之事實時,游明城即應給付租金3倍之違 約金,然就租金欠繳多個月時,究竟應於每月繳租期限時重 新計算違約金,抑或僅計算單次違約金,顯有文義不明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係出租人,游明城係承租人,衡諸租賃實務 常情,租約往往係出租人預先繕擬,再交由承租人簽名後發 生效力,復酌以民法上保障締約中往往屬於弱勢一方之承租 人思想,認在上開契約文義不明時,應由預擬契約之出租人 即原告負擔不利益。因此,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雖有不明 ,惟應解釋為游明城在多期租金未繳之情形,僅就「未繳租 金」之單一違約事實,負擔1次違約金債務,方為的論。又 本件游明城係於113年2月5日始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 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然系爭租約於113 年2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游明城遲至2月5日始 交還鑰匙,堪認游明城於交還鑰匙之當下始就系爭房屋不再 具備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游明城確有原告所稱逾期不遷讓房 屋之違約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又主張,游明城原應給予原告3個月帶欲看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之機會,惟因游明城欠繳租金、占用系爭房屋不 搬離,致原告無從為之,故游明城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違約 金333,324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所為之 約定,係系爭租約第11條,而該條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觀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僅在游明城「未如期繳 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之2種違約事實發生時,游明 城方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雖以另行手寫之方式,於系 爭租約約定游明城應同意原告帶欲承租者看屋之條款,然就 此項條款之違反,游明城應否負擔違約金之問題,兩造顯無 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游明城給付違約金,要屬 當然。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共有2個違約事實(即 積欠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又本件系爭租約之「租金」 應以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777元計算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游明城本應負擔之 違約金,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個違約事實× 3倍=150,000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違約金之約定,多 僅限制於租金1倍,及游明城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 2月5日,距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3日,僅逾期2日之事 實,認游明城承租系爭房屋雖係供營業使用,惟上開150,00 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引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75,000元。  ㈢毀損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經游明城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游明城有何違反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就游明城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照 片欠缺拍攝日期,難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何時 設立、何時遭拆除之事實,又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該 等金錢維修之事實,實難逕憑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主張游明城應 賠償該等財物之維修費用25,000元等情,要屬無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時,曾收取游明城所給付之50,000元「保證金」, 有系爭租約第7條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當 堪信實。原告固主張該50,000元係「保證金」,而與押租金 不同等語,然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係稱:「乙方為保證債務 之履行,願提供50,000元整交付甲方為擔保......」等語, 顯見該50,000元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游明城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性質上仍與押租金並無二致。準此,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游明城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自 應扣除該50,000元之押租金,而為77,586元(計算式:租金 52,586元+違約金75,000元-押租金50,000元=77,586元)。 再楊雅婷為游明城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 ,則楊雅婷自應與游明城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擔連 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 ,58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06-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蔡欣潔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於同年12月 20日送達原告陳報居所地,並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該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7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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