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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饒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饒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饒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 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5 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為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名 、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6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至112年 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25

CHDM-113-聲-123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謝玉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吳建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與吳建 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共同竊得之犬用處方食品(飼料)2袋,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3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高麗菜芽5台斤,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385-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68-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9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48-20241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且需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順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肺挫傷:右側第3、7、8肋骨骨折,左 側第4、5、6、7、8、9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⑵雙側大腦鐮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和雙側額葉內側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 鼻骨、鼻中隔及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⑷腰椎第五及薦椎 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4

CHDM-113-交易-703-202412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邱有花 相 對 人 邱來富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邱來賢 邱實 邱來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關係人丙○○ 、戊○、丁○○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車禍開腦及其他 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障礙等級為 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開腦及其他手術,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精神科陳彥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點 頭、發抖,無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 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鑑定人陳彥志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年輕時 車禍腦傷後住機構,後有腦中風,認知功能持續下降,需 他人照護,相對人現對叫喚僅可點頭,無法言語回答,眼 睛打開勉強可以聚焦,生活事件包含行走與如廁皆需依賴 人協助照顧。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醒,注意力無法集中 ,思考平板,無法言語回答,認知功能缺損。鑑定結果: 血管性失智症,回復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 79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 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姊,份屬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丙○○、戊○、丁○○雖經本院函詢 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 ,然僅關係人戊○具狀表示年紀過大無意願擔任等語,關係 人丙○○、丁○○則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 、陳報狀存卷可考,此外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身心 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且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24

ILDV-113-監宣-105-20241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德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2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 上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 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易-65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 住處,或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另有隱伏藏匿其內,使告 訴人難以發現之舉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或 隱匿其內之行為,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進入告 訴人住處後,乃臨時起意竊盜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 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 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4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重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即就重 罪部分犯罪自首,於從一重處斷時,自仍生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於翌日 警詢即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偵訊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見被告偵查中之各次筆錄即明。又遍查全卷,本案檢警並未 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 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可直接認 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被告所犯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本案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時,仍生自首之效力。準此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 件。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 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 ,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應定 期接受採尿,其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經警方出示檢 察官所核發之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一旦其有施用毒品,鑑 驗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是縱其於採尿後、尿液檢驗報告 出爐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 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屢犯不 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 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 」購得等語,然被告未提供「阿猴」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 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是本院就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9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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