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邱有花
相 對 人 邱來富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邱來賢
邱實
邱來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關係人丙○○
、戊○、丁○○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車禍開腦及其他
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障礙等級為
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開腦及其他手術,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精神科陳彥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點
頭、發抖,無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
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鑑定人陳彥志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年輕時
車禍腦傷後住機構,後有腦中風,認知功能持續下降,需
他人照護,相對人現對叫喚僅可點頭,無法言語回答,眼
睛打開勉強可以聚焦,生活事件包含行走與如廁皆需依賴
人協助照顧。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醒,注意力無法集中
,思考平板,無法言語回答,認知功能缺損。鑑定結果:
血管性失智症,回復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
79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
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姊,份屬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丙○○、戊○、丁○○雖經本院函詢
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
,然僅關係人戊○具狀表示年紀過大無意願擔任等語,關係
人丙○○、丁○○則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
、陳報狀存卷可考,此外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身心
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且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ILDV-113-監宣-10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