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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賴怡曄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邱聖華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經原告賴怡曄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30

KLDM-113-重附民-16-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6、458、459、46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飛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5至7被害人欄所載「張志成(提告)」,應更正為 「張志成(未提告)」。  ㈡附表編號5至7被害人張志成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漏載1筆, 應補充「111年12月23日11時14分許、50萬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飛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 限為4年10月。  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高達1,704萬5,0 00元、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洪飛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飛琳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即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 以便利大額轉匯。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林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子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李青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飛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2 告訴人林三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子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青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害人王鳴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龍家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偵7573號,第131頁)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鳴祥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 330萬 2 林三貴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1時1分許 460萬 3 吳子琪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01分許 50萬 4 龍家梅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21分許 201萬5,000 5 張志成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1時17分許 40萬 6 111年12月23日12時6分許 65萬 7 111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 310萬 8 李青導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4時36分許 198萬

2024-10-30

KLDM-113-金訴-5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聖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 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 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 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 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自動繳交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淑怡」、「新永恆投資客服」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賴怡曄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44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 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 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邱聖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於民國 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 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邱聖華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 怡」、「新永恆投資客服」聯絡賴怡曄,向賴怡曄佯稱:可 下載「新永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怡曄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自112年10月19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方偵辦中)。嗣於112年11月17日9時許,邱聖華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佯稱係名為「廖舜銘 」之新永恆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賴怡曄收取151萬8300元 。待賴怡曄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邱聖華後,邱聖華即給予賴怡 曄「現金付款單據」。邱聖華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 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 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賴 怡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聖華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賴怡曄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參加同一詐騙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 」、「新永恆投資客服」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389-2024103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63、8593、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所載「小芸芸」,應更正為 「小芸」。  ㈡附件2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20時50分」,應更 正為「20時55分」,編號2告訴人廖方瑜匯款金額「12132,0 00」,應更正為「12,132」。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 限為4年10月。  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及減刑事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廖芳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第一 層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客觀上之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8593號                   第10951號                   第10972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蔡宏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涼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莊明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莊明偉所提IG投資平台下載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莊明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潘信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潘信成所提假投資軟體頁面、假投資訊息及假公司資料等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潘信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蔡宏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宏益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秋涼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秋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㈦ 將來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 0315號函暨所附開戶及約轉資料、臨櫃申辦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 1.被告配合「安哥」之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莊明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5時許,向告訴人莊明偉佯稱可下載I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明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7時44分許 20,000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2 潘信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邀請被害人潘信成下載假投資軟體「潮之城」,嗣後即佯稱:娃娃機可以打折承租給老客戶云云,致被害人潘信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 15時35分 50,000 7,060 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 3 蔡宏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小芸芸結識告訴人蔡宏益,之後佯稱母親過世需用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宏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1分許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 4 林秋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秋涼佯稱:可至新展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5時20分許 5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4 2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黃羽菲、廖方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羽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㈡告訴人廖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563、8593、10951、109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黃羽菲 於111年11月初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羽菲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羽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88,76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廖方瑜 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方瑜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方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 匯款50,00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匯款12132,000元 同 上

2024-10-30

KLDM-113-金訴-442-20241030-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洪飛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0號),經原告龍家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30

KLDM-113-附民-657-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國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國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萍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本院函詢期限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0-30

KLDM-113-聲-92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被告洪飛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李青導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30

KLDM-113-附民-761-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編號四所載「扣押筆錄」, 應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應更 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  ㈢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梓瑞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堪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王梓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後輝 所有之工廠內,見工廠內工人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工廠內擺放之鐵圈半成品1只、銅滑輪成品7組、刀架1支、 圓形材料1只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上欲 搬運離開時,為在場工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李後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梓瑞警、偵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後輝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 證人蘇柏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得物品後搬到機車上為證人發現之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97-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美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美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史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 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 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劉嘉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美與徐史林為鄰居,渠等素不相識,劉嘉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樓梯間,持不詳條狀物品朝徐史林頭部攻擊,致其受有 頭皮鈍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徐史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史林、證人簡秋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22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王勝弘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王勝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芯霓」、「吳建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弟王柏堯(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芯霓」,向林坤韋佯 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繳交代辦費用云云,致林坤韋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9日2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王勝弘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坤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柏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1885號函及其附件。  ⑤彰化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影本。  ⑥被告提供之「吳建諺」身分證影本、「葉芯霓」駕照擷圖、 照片、身分證照片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接收簡訊 、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擷圖、玉山銀行帳 戶擷圖。  ⑦被告與「葉芯霓」、「吳建諺」之LINE聊天記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辦貸款,最初是跟「葉芯霓」聊天,後面是跟「吳建諺」對 談,對方說可以先幫我代墊費用,我只須要將對方匯入的款 項再轉出去,對方就會幫我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戶,所以向弟弟王柏堯借用本案帳戶,辦理貸款時對方有 傳他們的資料給我,但我沒有另外查證對方的資料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前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而被告向胞弟借取本案帳戶輾轉 提供予「葉芯霓」、「吳建諺」之時點,顯在該案判決確定 之後,斯時被告當已確知提供帳戶予他人當會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會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更 加謹慎小心,殊無可能再次重蹈覆轍,更參與轉匯其內來源 不明款項之行為。衡之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且自述前為 職業軍人10年,於從軍時一併完成二專經營管理科學業,退 伍後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顯未逸脫一般人之正常水平,實無可能就相同類型 之提供帳戶行為,毫無萌生合法性與否之懷疑可言。  ④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用於貸款,並協助轉匯其內款項將獲得 核貸,並提供與「葉芯霓」、「吳建諺」之LINE聊天記錄以 實其說,惟始終無法說明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與貸款流程之實 際關聯性為何,且對方匯入之不明款項,是否確為合法資金 ,被告又自述完全未查證,顯與一般人貸款之常情有異,再 者,被告辯以對方告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代墊之貸款費用 云云,然既屬代墊之貸款費用,何以被告又需再次轉出,實 屬不合情理,又本案帳戶係在證人王柏堯名下,並非被告所 申登,是以與被告之信用毫無關係,更不能認與被告己身之 貸款確有相關。縱被告為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目 的確係為申辦高額貸款,其亦係為博取高額貸款之核貸,故 而恣意容任本案帳戶遭「葉芯霓」、「吳建諺」等人用於洗 錢、詐欺亦毫不在乎之狀態,被告雖自述本案有支出部分手 續費予對方,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此等心態應僅係「以小 博大」,目標為最終能獲取高額之核貸,縱有小額財產損失 亦不足惜,殊無影響其主觀確有共同詐欺、洗錢故意之判斷 甚明。  ⑤參以證人王柏堯於偵查中證稱:111年時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凍 結,但每個月仍有汽車貸款要繳納,所以跟我借帳戶,用來 存放薪資,薪資轉帳支付汽車貸款使用較為方便,本案帳戶 遭警示時我當下聯絡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表示詳情要聯絡警 方,警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我有詢問被告, 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談,我去警局做筆錄後才得知我的帳戶被 當作人頭帳戶,但被告仍然就人頭帳戶的事件避而不談等語 (見偵卷第146至147頁),衡之被告若認其申辦網路貸款為 合法正當,何以始終未向至親之證人王柏堯坦言相告本案帳 戶之真正用途,更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終採迴避態度,更 見情虛,顯見被告係明知提供證人王柏堯所有之本案帳戶應 係違法,故於商借之初即隱匿真實用途,於事發後又因難以 向證人王柏堯交代合法性問題,故採取閃躲之姿態以應對, 上情亦可輔佐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存 在。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芯霓」、「吳建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 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上開2人,然客觀上亦不能排 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其內 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前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前述,猶再為 本案更嚴重之共同洗錢犯行,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 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吳建諺 」指定金融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40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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