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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鍾嚴審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左轉駛入同區明志路1段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 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掛名於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體為原告所有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明 志路1段416號前,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 嚴審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 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嚴審 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 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 55178」,彰顯被告鍾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 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威明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 ,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 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223,700元,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其受傷後就醫治療及復建,共支出醫 療費用1,600元。    2工作損失8萬元: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 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共受 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約8萬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均為工資)。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嚴審與被告威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鍾 嚴審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嚴審部分:事故責任、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均不爭 執,但工作損失並無證明及慰撫金太高。 (二)被告威明公司部分: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永和原力 復健科診所(下稱原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 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每日4,000元營業損 失,並非淨額;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 據;慰撫金部分,金額亦過高。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被告在108年以後就不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係經營 「楷模車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鍾嚴審加入「楷模車隊 」。況被告鍾嚴審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公司也沒有向被告鐘嚴審收取任何 金錢,即包含鈞院開庭所詢問,向駕駛抽取12%之車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及被告鐘嚴審加入被告公 司派遣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2縱使依告原告所述,本案車輛處同時標示「威明」和「大 都會」有關,但在不同法規中,這兩者分別表達「運輪業 者」和「受託人」名稱,具有明確的定義:    ①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 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 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 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 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 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    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 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 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 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    ③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 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 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 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④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 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 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 」,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 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 名稱」誤解為 「運輸業者」。    ⑤更何況本件駕駛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車身標誌也非屬於 被告公司。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車身標示 不足以構成僱傭關係之要件,就如學生穿有學校標誌之校 服,並非學校之受僱人,而真正受僱於學校之員工未穿制 服,反而是受僱人,蓋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 ,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依車身 單純印製之字樣,不能即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4原告所主張的假設情形(駕駛同時受僱於兩個行業),不 但與本件事實(運輸業駕駛是受雇於運輸業者本身)不合 外,現實生活經驗,也沒有類似的情況:    ①原告所主張的受僱人在同一時間為兩個雇主工作的假設 情況,不僅是虛假的,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可能發生 。在現實中,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 揮,這是通常之經驗。    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 是被告伍福公司既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核其契約性 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所示之居間及無線電設備租賃之混合契約 ,且無線電台僅係提供乘客叫車服務之資訊平台,該無 線電台並非各該計程車之車主,其僅在接獲乘客叫車之 需要後,回報無線電通知其客戶(計程車駕駛)締約之 機會,各該駕駛仍有選擇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此為一 般使用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所周知,顯見被告伍福公司並 無權指揮、指揮特定駕駛甚明,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 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 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 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 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 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原告既已依外 觀而認定被告婕成公司係被告鄒新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鄒新喜於同一時間亦受他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綜上 所述,實難謂被告鄒新喜係為被告伍福公司服勞務者」 可參。    ③由此可知,駕駛既受僱於車行並執行車行的職務,同一 個時段內,豈又能受僱於他人並且執行(他人)非車行 的職務。即不會同時段內受僱其他人(「兼差」是指不 同時間受僱於不同人)。    ④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 586號函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 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 ,(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 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將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職 務,視為是執行「遊覽車客運業」之職務,而欲使「遊 覽車客運業」負擔「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之責任,已 經是很奇怪的事情。更何況,假定非運輸業者去執行「 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是更荒謬的事情。故運輸行業為 運輸發生事故,本有其運輸行業之主體,亦有為運輪行 業所執行職務之內涵,同時滿足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及「執行職務」兩個缺一不可之要件。就如公車發生 車禍,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遊覽車 發生車禍由「遊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貨車發 生車禍由「汽車貨運業」損害賠償責任,而公路法第34 條第l項所稱之九大類「汽車運輸業」皆應為其所屬職 業駕駛人負僱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 2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受有頭前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嚴審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明公司為其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力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服務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鍾嚴 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被告鍾嚴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被告威明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 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55178」,彰顯被告鍾 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 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 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 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嚴審連 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鍾嚴審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固然車 門兩側均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 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雖使大眾產生被告鍾嚴審係受名為「大都會」之人 僱用之信賴,然被告大都會公司已否認被告鍾嚴審為加入 其公司營運之司機,亦否認其車身外觀上之相關字樣、標 章、叫車專線屬於其公司所使用者,且被告鍾嚴審供稱: 只知道加入的是大都會,我沒有深入去瞭解這個東西,是 今天發生這個事情,我才知道有大都會平台。在計程車界 ,我們都通稱大都會等情,嗣經本院提示名為「大都會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後,被告鍾嚴審復供稱 :無法確定(所加入者為那一公司),我只知道大都會, 我所知道的地址也不是這個地址等情,參酌被告鍾嚴審始 終未提出其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以 佐證其確係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營業系統,本院實難只 憑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兩側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逕推 論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鍾嚴審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鍾嚴審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嚴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原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並為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勢,經醫囑 載明宜休養3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醫囑僅建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 作,然所謂休養3週,一般常情即為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 000元)乙節,雖提出營業收入計算表為證,惟此計算表 並未扣除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其他相關費用,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淨利」確為4,00 0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 平均約4,000元)乙節,尚難採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 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天=41,433元),較為合理 有據。 (三)修復費用42,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2, 100元(均屬工資),復有原告提出由名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原 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然損害之證明本不以提出發票或收據為必要,佐以上開 維修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與一般常情無誤,原告 應得以服務維修明細表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金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1 00元。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鍾嚴審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多元 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520元,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文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金山區房屋1筆、事 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51,753元;被告鍾嚴 審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為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6,09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又被告威 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零售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此有卷附原告、被 告鍾嚴審調查筆錄、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威明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並參以被告鍾嚴審 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35,13 3元(計算式:1,600元+41,433元+42,100元+5萬元=135,1 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嚴 審、威明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 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簡-126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 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 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 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 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 、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 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 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 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 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 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 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 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 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 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 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 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 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 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 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 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 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 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 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 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 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 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 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 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 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 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 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 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 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 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 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 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 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 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 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 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 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 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 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 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 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 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 ,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 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 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 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 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 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 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 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 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 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 ,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 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 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 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 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 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 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 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 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 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 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 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 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 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 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 、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 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 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 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 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 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

2024-10-22

TCDM-111-訴-1855-2024102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直營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莊佳瑪直營門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門號後沒有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 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 哥大新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再連同所申辦之其他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共 5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曾莉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3年3月18日 11時49分許,撥打曾莉玲之電話,向曾莉玲佯稱為桃園市戶 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有民眾持曾莉玲之委託書申請換發新身 分證,須與本人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而向曾莉玲確認該等資 料之正確性。嗣經曾莉玲發覺有異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於 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長鴻數位通訊企業客戶同意切結書、告訴人手機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2

PCDM-113-簡-457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4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139,07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512-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2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一期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22-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吳玉香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香、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 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陳志豪、林秀瓊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 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SCDV-113-補-1137-202410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羅誌翔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1

MLDV-113-司促-7224-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2次)」;編號3備註應增列「定 刑7月」;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有期 徒刑10月(2次)」並增列「有期徒刑11月」),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1

SLDM-113-聲-1366-202410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8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9922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2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5992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22元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1

MLDV-113-司促-7191-202410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 由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居所,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安寧派出所等請,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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