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湘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有股骨關節炎,平時走路
會疼痛難耐,也無法工作,聲請人無奈只能從原來任職公司
離職,用打零工方式方便照顧媽媽,以致收入極不穩定,聲
請人要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及家裡開銷,又入不敷出以
債養債以致債務如雪球越滾越大,生活上早已不堪負荷,不
知不覺中積欠了如此多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家族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說明文件、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單、111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常生活支出統一發票、水電瓦
斯及大廈管理費帳單、寬頻費用帳單、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約38,595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第175頁)。是本
院暫以38,59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5,0
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之1.2倍,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3,995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0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