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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相 對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 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證。 三、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抗-190-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鄭清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99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5268-7 1 664

2024-12-06

PCDV-113-除-599-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林秀姿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8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7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蔡羽婕 被 告 洪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被告強盜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實非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要件不符,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訴-3019-202412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漾澄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漾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 前因疾病纏身,需開刀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消債清卷第63頁)。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費係前因罹患疾 病所領取的保險補助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 幣(下同)1,021,9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9,3 52元,惟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 之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森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全-27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吳王水廕 78-NU0134168-9 1 160 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吳王水廕 80-NU0243968-2 1 9

2024-12-06

PCDV-113-除-58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 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 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 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 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 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號碼應為「79-NU0176159-5」,聲 請人所載及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 告裁定所載股票號碼為「79-NU0176259-5」,兩者表彰之股 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 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76259-5 1 30

2024-12-06

PCDV-113-除-582-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湘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有股骨關節炎,平時走路 會疼痛難耐,也無法工作,聲請人無奈只能從原來任職公司 離職,用打零工方式方便照顧媽媽,以致收入極不穩定,聲 請人要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及家裡開銷,又入不敷出以 債養債以致債務如雪球越滾越大,生活上早已不堪負荷,不 知不覺中積欠了如此多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家族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說明文件、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單、111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常生活支出統一發票、水電瓦 斯及大廈管理費帳單、寬頻費用帳單、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約38,595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第175頁)。是本 院暫以38,59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5,0 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之1.2倍,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3,995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0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5

PC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3號 再審聲請人 周方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于霏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5

PCDV-113-補-20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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