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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沛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經調查出來,債務人現 加保於第三人達鑫商行,而該第三人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有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0

TNDV-113-司執-14341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41,386,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34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卷可 參,上揭裁定未據上訴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0 月7日命上訴人應於收送本院通知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所為 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20

KSHV-113-上-232-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1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銀上(已死亡)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7年1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9

TNDV-113-司執-1431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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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孫文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啟東(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蘇啟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8

TNDV-113-司執-1367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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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裕隆(已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1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013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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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盈彰(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78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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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柏宏即吳仁利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記錄,經查調結果 :債務人現加保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宜丞恩科技工程 行,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178-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沈蕙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強制執行,惟經職權調查結果,債務 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6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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