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3-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柯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慧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8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5-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灝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7-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35-20241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84-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承作訴外人宜蘭縣蘇澳鎮育英 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之「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搶修工 程」,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民國100年 1月起,被告因無力支付下包廠商材料款及積欠工人薪資, 遂要求校方先行給付工程款,然因校方預算尚未完成採購程 序,被告即轉向斯時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之原告借貸,陸 續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6月22日簽發預付工程 款之領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承諾待學校款項核 撥後即無條件配合領款並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於領取上開100萬元工程款後即下落不明,直至100年7 月18日始稱其已處理完畢地下錢莊債務,並先清償原告50萬 元,至餘款50萬元則承諾將日後清償等語,惟嗣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餘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6月22 日領據、本票、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鑫業水電工程行報 價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103年6月25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34至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雖曾 陳稱:伊就兩造間之借貸已於100年7月18日開立50萬元現金 支票清償,故無原告本件所稱之借款未清償云云;然此與上 開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內容記載被告就餘款將日後慢慢清 償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自承 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暨被告於兩造103年6月 25日對話時承諾自103年8月起分期清償款項等語,其間顯有 出入,且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684號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076-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國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2027-202412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65-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陳春揚 被 告 杜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約定,被告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原告帶同被告及另二位友人前 往福建泉州參加摩托車俱樂部成立大會,並前往廈門換考駕 駛執照,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2日止。詎被告返臺後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履經催討均遭被告拒絕支付;為 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約被告前往金、廈遊玩順便考取駕照,惟 未告知有其私人行程,待抵達後始告知參加原未提及之摩托 車俱樂部成立大會,歷時2天浪費被告時間,且5天行程未前 往任何主要觀光景點。又原告行前表示旅費每人35,000元多 退少補,並承諾吃好住好玩好外加每日按摩,被告因信任原 告便由其安排行程,惟原告於旅程中並未履行前開承諾,安 排居住廉價未含早餐民宿,或吃路邊攤,提供之旅遊品質顯 與價格不符。復原告於旅程中曾更換飯店,然刻意隱瞞退費 之情事而從中獲利,嗣被告自行向飯店查證,始查知飯店已 退還相關費用。是經被告統計,此次旅遊花費總額為14,283 元,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支出證明,被告僅願意給付該金額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本件旅遊並未有書面之旅遊行程表,僅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僅約定出發時間、前往地點,及包含食宿機票車資等費用共35,000元等節,然未具體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及食宿內容為何,亦無約定被告所稱每日按摩服務,及不得在未含早餐之民宿住宿或在路邊攤飲食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表格整理其統計之旅遊花費金額,惟該統計表內之記載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原告本無安排相關行程並帶同被告前往旅遊之義務,故35,000元尚應包含原告自身之服務費用始為合理,而被告前開統計資料並未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難遽認為可採。再者,同往此次旅遊之證人王學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為在此次旅遊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承諾的吃好玩好住好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及證人王學仁係個別成立旅遊契約,渠等所合意約定之內容並非全然相同,自難以證人王學仁之主觀感受,即得率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966-202412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陳奕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3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及提領交付,將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先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INTA TA(張偉傑)」,主動加入原告好 友後開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於111 年5月2日傳送澳門大樂透網址並要求原告下注,佯稱下的多 就賺得多、要先匯款才能賺錢、因為中獎所以要扣稅、要匯 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保證金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 續費)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偵查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30元之損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48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