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陳春揚
被 告 杜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約定,被告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原告帶同被告及另二位友人前
往福建泉州參加摩托車俱樂部成立大會,並前往廈門換考駕
駛執照,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2日止。詎被告返臺後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履經催討均遭被告拒絕支付;為
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約被告前往金、廈遊玩順便考取駕照,惟
未告知有其私人行程,待抵達後始告知參加原未提及之摩托
車俱樂部成立大會,歷時2天浪費被告時間,且5天行程未前
往任何主要觀光景點。又原告行前表示旅費每人35,000元多
退少補,並承諾吃好住好玩好外加每日按摩,被告因信任原
告便由其安排行程,惟原告於旅程中並未履行前開承諾,安
排居住廉價未含早餐民宿,或吃路邊攤,提供之旅遊品質顯
與價格不符。復原告於旅程中曾更換飯店,然刻意隱瞞退費
之情事而從中獲利,嗣被告自行向飯店查證,始查知飯店已
退還相關費用。是經被告統計,此次旅遊花費總額為14,283
元,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支出證明,被告僅願意給付該金額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本件旅遊並未有書面之旅遊行程表,僅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僅約定出發時間、前往地點,及包含食宿機票車資等費用共35,000元等節,然未具體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及食宿內容為何,亦無約定被告所稱每日按摩服務,及不得在未含早餐之民宿住宿或在路邊攤飲食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表格整理其統計之旅遊花費金額,惟該統計表內之記載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原告本無安排相關行程並帶同被告前往旅遊之義務,故35,000元尚應包含原告自身之服務費用始為合理,而被告前開統計資料並未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難遽認為可採。再者,同往此次旅遊之證人王學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為在此次旅遊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承諾的吃好玩好住好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及證人王學仁係個別成立旅遊契約,渠等所合意約定之內容並非全然相同,自難以證人王學仁之主觀感受,即得率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966-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