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心參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玟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玟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7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背心3件(價值共計2,370元),業經被
告丟棄,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
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被 告 曾玟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百貨公司UNIQLO店內
,先後接續將置於貨架上、由戴詩宜管領之背心3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2370元)吊牌撕毀拆卸,竊取得手後藏放於其攜
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戴詩宜發現店內衣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戴詩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失竊衣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揭背心3件,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431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