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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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心參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玟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玟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7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背心3件(價值共計2,370元),業經被 告丟棄,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 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被   告 曾玟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百貨公司UNIQLO店內 ,先後接續將置於貨架上、由戴詩宜管領之背心3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2370元)吊牌撕毀拆卸,竊取得手後藏放於其攜 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戴詩宜發現店內衣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戴詩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失竊衣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揭背心3件,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19-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 獲,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許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銘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六甲路某處(地址不詳)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與林宗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由警到場處理,經許修銘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K盤1個、刮片1張、吸管1支,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達6,0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137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與證人林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 結果、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9張、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至萬善祠休息,其徒手敲擊告訴人所管 領之香油錢筒,經旁人制止竟仍繼續為之,造成香油錢筒凹 陷損壞及在旁之詩籤筒掉落地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相關 資料供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曾俊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山市場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市場1號之「萬善祠」前,因故徒手敲 打擺放在萬善祠前之香油錢筒及詩籤筒,經該祠管理人員王 薪傑當場發現出面制止,惟曾俊益仍不停手繼續敲打,因此 致香油錢筒及詩籤筒凹損毀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萬善祠,嗣 經王薪傑報警處理,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落香油錢筒及詩籤筒之 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手揮到才打壞云云,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傑證述稽詳,復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簡-426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漢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侵簡 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前所犯 ,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漢昇,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漢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NDM-113-聲-2243-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楊博光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二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178-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113年 度偵字第23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呂岳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吳昭育」,均應更正為「吳 昭玉」。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所載「新營區」,應更正為 「新市區」。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載「成功八接」,應更正 為「成功八街」。 二、本件被告二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呂岳鴻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 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呂岳鴻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岳鴻,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林育聖偵審中自白,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惟 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育聖,本件 林育聖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被告二人與「萱」、「驚滔駭浪」、「麥坤」、「 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 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林育聖擔任車手,呂岳鴻擔 任收水手,林育聖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 轉交呂岳鴻,之後呂岳鴻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 表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二 人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 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二人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二人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林育聖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呂岳鴻於收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二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二人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在一個月之內,各 次犯行取得之金額大小及犯罪手法相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 明文。被告林育聖於審理中否認於本件中獲有報酬(本院卷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5頁),惟其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1萬元之車資報酬(偵一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育 聖偵查中上開自白係向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可採信,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即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係被告林育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各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林育聖偽造之「黃子 弦」印文(警一卷第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 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呂岳 鴻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於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被告呂岳鴻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罪名及刑度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 00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林育聖獲取之車資報酬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蔡永得部分,警一卷第6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被害人楊博光部分,警二卷第45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昭玉部分,警三卷第57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5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3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 「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03、8217 、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飛機暱稱 「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 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定勝資 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 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之報酬;暱稱「 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洧郡,張洧郡亦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萱」、 「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 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 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 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 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 並自稱「王源少」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 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 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 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張 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浪」、「麥坤 」、「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 示公司收據5張,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 「王源少」之印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 00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2024-12-18

TNDM-113-金訴-245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貳顆、IPhone 12 PRO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漢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 藥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 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禁藥 ,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禁藥,危害主管 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 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禁藥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 酯(Etomidat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朱漢森用以聯繫買家、刊登販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禁藥之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社群 網站TikTok留言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开箱晏」、「 K」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1、35-4 4頁),堪認前揭扣案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朱漢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3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森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規範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日間某時,以暱稱「开箱宴」在社群軟體TikTok 公開發佈留言「台南有人需要嗎」,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 發覺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LINE與朱漢森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並約定於同日9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面交。嗣 朱漢森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時,即遭喬 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並逮捕,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 電子菸菸彈2顆、iPhone 12 PRO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漢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上游王培丞跟我保證所販賣之電子菸菸彈無不法成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王培丞並非相識已久之舊友,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 3.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王培丞平常都將製作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之工具藏在他房間,且曾聽聞房東警告過王培丞作這些事情不要讓人家檢舉,不然會造成房東困擾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應屬違法之物品,否則王培丞應無庸藏匿製造電子菸菸彈所需之工具,更無須受到房東之警告。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漢森藥事法、毒品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自被告處查扣之電子菸菸彈2顆均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告尿液中檢出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 證明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且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電子菸菸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 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及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2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林芊卉」,應 更正為「陳芊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劭圻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懸掛偽造車牌 起至同年8月20日17時5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而 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 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查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 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林麗嫻權益,亦影響遠通 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當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 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7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林劭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圻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劭圻之母林芊卉,下稱甲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3月左右 遭吊扣,竟於113年6月左右,自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本 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該時起,迄 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林劭圻於113年8月20日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甲車行駛於國道路段時,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 ,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 為林麗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林劭 圻藉此獲得免繳使用國道費用之不法利益77元,足生損害於 林麗嫻、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劭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四)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乙車查詢之通行紀錄列印及車輛通 行扣款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左 右起迄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1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 7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戴婉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多特瑞公司新 進會員,進而領取贈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多特瑞公司,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高健文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113調偵490號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非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5千 元,詳如前述,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對被告顯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戴婉靖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靖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出租予高健文使用,因而取得高健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詎 戴婉靖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 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然其獲悉加 入美商多特瑞公司之新會員可獲得精油贈品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30 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健 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陳雅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吳陳雅蕙誤認高健文有意加入成為美商多 特瑞公司會員,遂利用高健文之個人資料代為填寫申請書入 會,復將精油贈品1瓶交予戴婉靖,足生損害於高健文。 二、案經高健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送予證人吳陳雅蕙,用以申請加入會員,並藉此獲得精油贈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加入成為美商多特瑞公司會員,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實。 3 證人吳陳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加入會員,被告並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其使用,其再將精油贈品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健康倡導者協議書、111年度進貨資料表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1本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證人吳陳雅蕙,證人吳陳雅蕙再填寫申請書申請入會,並以告訴人會員身分訂購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因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 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依被告與證人吳陳雅蕙之 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陳雅蕙原係向被告表示要以「線上入 會」方式加入會員,但事後證人吳陳雅蕙係以填寫書面方式 申請入會等情,有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 函1份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1本附卷可佐,可見證人吳陳雅蕙 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以簽立告訴人署名之書面方式申請入會,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間接使證人吳陳雅蕙偽簽署名之犯意,自 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簡-42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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