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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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296-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皓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4-北補-369-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彥明之委任狀到院,逾期 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 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4-北補-341-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順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V-114-板補-371-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沈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44-2025021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30元 (案件繫屬日民國113年12月2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2

TNEV-114-南小補-41-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23-202502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訴外人吳宏恩(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 承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給付理賠金,此有保險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 11日取得吳宏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 吳宏恩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於113年4月 至6月間與吳宏恩達成協議各賠各的(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存在外,依上所論,系爭 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2年7月11日移轉予原告,故 吳宏恩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 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 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 被告辯稱與吳宏恩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當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保險小-72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吉富損害賠償,惟 查,被告陳吉富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4-北小-60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華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1

MLDV-113-補-23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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