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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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上訴 人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身為鄰長亦為社區大樓長年社 區管理委員,長年仗勢欺人,對上訴人極盡排斥,而被上訴 人甚至在社區內一樓廣場侵占公共區域私設理髮廳營業,如 有人提出反對必定惡言相向,因此許多鄰居們是敢怒不敢言 ,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被上訴人,完全是被上訴人乙○○煽動、 教唆,說上訴人不能進入社區一樓廣場公共區域,上訴人長 年遭受如此虐待、霸凌,精神極其痛苦。被上訴人丙○○○倚 老賣老,有影片證明有用拐杖舉高打向上訴人,卻向媒體記 者故意給予採訪,否認有打人行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 三番兩次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還辱罵婊子。上訴人不能參 加社區每週一里長舉辦的社區老人關懷協會之一切活動,連 餐點也不能沾一口,而關懷協會在社區使用電及水之費用上 訴人是要分擔的,被上訴人乙○○如此尖酸刻薄欺凌上訴人, 原審判決過輕,無法甘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2

TCDV-113-小上-176-2024112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吳凌鳴 被上訴人 生活家徽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添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 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住戶公約第12條第5款約定管理費用途為 垃圾子母車清運清潔,上訴人於社區停止垃圾清運前皆有繳 納管理費,自社區無為私人清運垃圾起,自無以管理費用以 清運社區清潔子車費用需求,亦無繳納管理費之必要。又社 區管理費不當使用於清理其他16住戶前後院整理清潔,非用 於公共區域之不當支付,亦不符合費用支付比例原則。社區 住戶會議於112年9月24日否決使用者付費減免清潔費議題決 議,不符合情、合理、合法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原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已然未合,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原審業就上訴人主 張私人清運垃圾與繳納管理費之必要等情,已說明認定之理 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實審 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 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 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 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 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 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小上-17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毓萱 謝宛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界秀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內容,相對 人爭執原審(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有多項重大瑕疵,且 要求廢棄原審判決,則原審之開庭錄音內容是否如相對人所 言,急待釐清確認,且實際上亦影響相對人聲明範圍究竟為 何,並進而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可否追加聲明、追加聲明有無 理由等事項,茲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釐清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有無相對人所指之瑕疵,及欲確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聲-32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王智業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將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 起使用「凱基證券-Lisa」、「婉諭」、「宋明憲老師」之 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凱基證券之隨身 e策略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2月8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向伊佯稱短暫提供被告作為薪轉用途之 系爭帳戶及密碼,測試帳戶是否可以用於核撥貸款即可取回 ,伊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一發現受騙後即報警,原告 向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接觸之對象 均非被告,自難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 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或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致 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窘迫,誤信民間貸款之廣告,受暱 稱「徐樂」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富利金融融資個人貸款資料表、金融借貸 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1741號卷第39至 47頁、第6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1741、40864、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相信徐樂會幫其申辦 貸款,而在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徐樂提出疑 問,並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3月21日書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7 41號卷第65至第67頁),自難排除被告遭網路廣告詐騙而提 供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控顯有過失等語,惟被告 陳稱:其有於Google查閱確有富利金融貸款之臉書粉絲專頁 ,且該粉絲專頁成立於2019年,經常分享關於信用貸款資訊 之內容,被告才會在遭徐樂質疑無法提供擔保品之債信時, 提供系爭帳戶測試是否能正常撥款等語,堪認被告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 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就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乙節 ,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205-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一、二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張鎮 麟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二所示。」(見中司調卷第13-2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以書狀追加分割標的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40),核追加 分割標的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未曾存有共有人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及補償金額已取得共識,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應補償 被告張鎮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協議之分割分法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 分割方法及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一類謄本卷),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兩造經調解後,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39-241頁),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足認此分割方案最符 合兩造利益及意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家 逸公司補償被告張鎮麟250萬元,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並衡酌附表1所示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為44%(計算式:4,075,611/9,244,066≒0.44)、附表2所示 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56%(計算式:5,168 ,455/9,244,066≒0.56),及兩造原共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家逸公司1/6、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 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原共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兩造4人各1/4,應由兩造按原告家逸公司1/6、 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之44%;按兩造各1/4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56%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 分割後 1 64-7 16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2 64-12 42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3 64 45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門牌:民權路106號) 共有部分:同段1179建號(共188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4 1181 底1層之2 總面積:256.68 373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5 1182 底1層之1 總面積:221.56 314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6 1183 1樓 一層:332.70 騎樓:35.42 總面積:368.12 附屬建物(陽台:14.10;平台:39.34) 6284/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7 1184 2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8 1185 2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9 1186 3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0 1187 3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1 1179 共有部分含8個車位(編號01、02、04、05、06、07、09、11號,共8個車位)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附表二】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割前 分割後 1 234-3 1956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2 234-5 41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門牌:三民路三段217號)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3 6056 3樓之6 總面積:32.16附屬建物(陽台:1.2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0) 4 6058 3樓之7 總面積:95.21 附屬建物(陽台:36.8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5 6062 4樓之10 總面積:17.68 附屬建物(陽台:4.87)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100000) 6 6063 4樓之11 總面積:50.31 附屬建物(陽台:13.39)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53/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8/100000) 7 6070 6樓之8 總面積:50.94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4/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8 6072 6樓之10 總面積:35.65 附屬建物(陽台:1.31)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9 6077 6樓之5 總面積:46.55 附屬建物(陽台:9.39;雨遮:1.05)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4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 10 6082 7樓之5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1 6083 7樓之6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2 6084 7樓之7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3 6085 7樓之8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65)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4 6093 7樓之18 總面積:43.77 附屬建物(陽台:6.43)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6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0) 15 6107 9樓之1 總面積:115.63 附屬建物(陽台:19.11)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6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0) 16 6116 9樓之12 總面積:43.14 附屬建物(陽台:6.36)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9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0) 17 6117 9樓之11 總面積:42.9 附屬建物(陽台:6.28)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0) 18 6128 10樓之10 總面積:80.49 附屬建物(陽台:11.78) 同段6275建號(共4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5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100000) 19 6261 5樓之16 總面積:85.48 附屬建物(陽台:12.64) 同段6270建號(共28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75/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0) 20 6253 13樓之40 總面積:15.7 附屬建物(陽台:4.22) 同段6278建號(共30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7/100000) 家逸公司725/40000 洪岳鵬725/40000 張鎮麟725/40000 梁綺芬725/40000 張鎮麟1450/40000 梁綺芬1450/40000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5/100000) 編號20共有部分含車位:地下二層編號96、114、132,地下三層編號10、11、12 號,分割後由張鎮麟、梁綺芬各持分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負擔整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1 44%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2 56%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2024-11-22

TCDV-112-重訴-201-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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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 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 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2076號裁定,處被上訴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成立之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確有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許閎喆會面交往之不法行為。 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162076號裁定,固 以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萬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應 有一定之優先性,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或變更前,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怠金裁定。足見系爭怠金裁定係因 系爭暫時處分,致系爭執行名義產生障礙,系爭怠金裁定因 此同遭撤銷,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認定被上訴人無阻撓探 視事實而撤銷。原審逕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認被上訴人 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自違背法令。  ㈡系爭怠金裁定認被上訴人僅部分履行本院系爭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內容, 嗣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會面交往地點暫時變更並通知兩造 ,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履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顯見 被上訴人卻有阻撓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確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享有之親權,參照民法第 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暨立法說明,上訴人長時間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所受精神上痛苦豈可謂不重大,原審判決逕認 被上訴人縱有阻撓探視之行為,損害上訴人親權非情節重大 乙節,實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及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上訴 理由均與原審相同,業經原審審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原審係以觀諸兩造在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076 號卷11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3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家裡治喪中,過年期間 都在帶孝治喪,您要過來接小孩,隨時歡迎」等語,並傳送 載有地址之訃聞照片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春節大年初二未妨礙上訴人 行使親權。及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 方式並撒銷系爭怠金處分,而認上訴人僅以系爭怠金處分主 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親權而情節重大,難認有據等語。 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逕認被上訴 人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對之容有誤解 ,原審據上認定被上訴人行為縱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並無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亦非違法判決。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是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第3項是被害人請求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其就人格法 益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 否情節重大,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 訴人以該事由,遽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親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審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 怠金處分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方式 而撤銷等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自無有違反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則原審 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 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 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 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小上-15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偉宏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蔡純秀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救-206-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江偉瓏 訴訟代理人 馬淑佳 被上訴人 藺奎銘 訴訟代理人 藺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萬4111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113年8月29 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4萬6111元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0466元、9800元。  ㈡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1萬2000元,原審15萬元過高:被上訴人 傷勢復原良好,無需休養30天而不能工作,上訴人僅為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其經濟狀況並非小康,上訴人 難以籌措賠償金額,給付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繼續從事油 漆相關工作,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㈣上訴人對路況不熟,並非故意連續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意外 ,過失情節應非重大,上訴人亦深具悔意。  ㈤聲明:⒈原判決逾4萬6111元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毫,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程序後發現 ,上訴人於執行命令前三日即112 年11月15日自采舞有限公 司離職,顯有惡意逃脫債務,造成執行命令遭撤銷,迄今未 獲任何賠償之結果。  ㈢上訴人不願意和解,於刑事審理期間否認其有何過失,且迄 今未道歉,於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否認其為駕駛, 上訴人推諉卸責,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長期且巨大之痛苦 。  ㈣被上訴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難以復原,至今不論 坐臥或站立,患部仍發麻難耐,出院後仍須數次往返醫院治 療,身心備受煎熬。又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時期,每次駕車 輛時擔心受怕,深恐再逢不測,生理及心理均受影響,原審 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㈤上訴人稱其無法繼續從事油漆工作僅係推託債務之詞,實不 足採。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4 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於超速疾駛中,自原行駛之內線車道,不當 連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而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向外車道之前方直行,因上訴人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進而 先碰撞被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 、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之損害,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3845元及精神慰 撫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因車禍請假,公司扣薪1萬3845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等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萬3845 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 元過高,同意賠償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以 多少為適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28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 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 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萬2000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111 元(計算式:1萬0466元+9800元+1萬3845元+15萬元=18萬41 1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111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2-簡上-45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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