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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至同日24時許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6時2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6時57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 燈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於同日7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開始飲酒時間外,坦承 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發現其有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 ,本件施測日期為113年10月1日,酒測器施測序號為137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效期內施測次數達1,0 00次者)1份、上開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為被告 )1份可佐。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1年 11月12日因酒駕吊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 籍查詢資料1份可憑,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屬無照駕車甚 明。關於被告開始飲酒時間,被告駕車被查獲當日即113年1 0月1日8時餘警詢時即已陳明係113年9月30日22時許開始飲 酒,飲至同日24時許結束等情,甚為具體明確,為該陳述時 間,距其所述開始飲酒時間,僅經過約10小時餘,2者時間 相距不久,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嗣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改稱:係113年9月30日23時許開始飲酒云云,恐係因 為該陳述時間距其開始飲酒時間經過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 誤述,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據。惟該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且該案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件113年10 月1日行為時,已經過4年11月,即將滿5年,而檢察官本件 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 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 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 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 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又於本 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竟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另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 較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又於 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 路,第3度被查獲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 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1-05

TYDM-113-桃原交簡-336-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明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偉恩 被 告 曾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土 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故系爭土地 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 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 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 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 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暨兩造均陳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明富 4分之1 2 徐偉恩 4分之1 3 曾道和 2分之1

2024-11-05

PTEV-113-屏簡-70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怡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52,067元,及其 中本金49,00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76元 蘇怡儒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6,333元 蘇怡儒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7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402-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承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中原 大學熱誠宿舍B棟000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楊益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許至同日2時50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餐酒館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3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芊緹離開。於同日3時55分許,沿桃園市 中壢區為支線道之弘揚路由中山東路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該路與幹線道實踐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於弘 揚路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即停車再開標線),於實踐 路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即減速慢行標線)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與「停 」標線之指示,未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 入該路口直行。適有阿浪‧叔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幹線道實踐路 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近該交岔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之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為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 閃燈臨停之某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內逆向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行駛,於超越該前方車輛後,即 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原車道進入該路口內直行,而未注意 遵守分向限制線、「慢」標字(減速慢行標線)與閃光黃燈 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臨停 車輛,且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駛入該路口,未減速接近(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該路口內,楊益承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與阿浪‧叔耶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側碰 撞肇事,楊益承因而人車倒地,其與乘客何芊緹均成傷(2 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阿浪‧叔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13分許對楊益 承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 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騎 乘上開車輛搭載何芊緹,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直行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駛入該路口後,與阿浪‧叔耶所駕上 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致其與所搭載乘客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亦就其於 前開時、地,以上開車速行駛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 駕機車碰撞肇事等情陳明,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被告與阿 浪‧叔耶均有適宜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被告為所駕機車車主,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凱元商行)可佐。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亦可認被告與阿 浪‧叔耶各有前開所述違規情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有前開違 規情形,而與與有上開違規過失情事之阿浪‧叔耶所駕自用 小貨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 大學在學(內政部警政署戶役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為大學肄業)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甫滿20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犯後為前開自白,尚 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壢交簡-1435-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霞 玉」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冠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天牧」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霞玉 」、「黃天牧」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 告訴人黃佩盈、吳奇鴻及林惠婷(下稱黃佩盈等3人)以當 庭付清1萬元、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 黃佩盈等3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黃佩盈、 吳奇鴻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1至82頁 ,金訴卷第83至86頁、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需扶養12歲、8歲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黃佩盈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 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佩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佩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廖雅齡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押金可優先看屋且享有租金優惠云云,致楊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吳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南老師」,佯稱為洪川益代買彩券後中獎,需由洪川益繳納相關手續費云云,致洪川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7 林惠婷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渣打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 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 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佯以假租屋、通知中獎等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 林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 洪川益、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36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報告書誤載第15 條之2第1項)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佩盈 112年9月5日17時5分 1萬元 2 廖雅齡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112年9月5日16時24分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21時19分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112年9月5日14時15分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20時15分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 2萬元 7 林惠婷 112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5,000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9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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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 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 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 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 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 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 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 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 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 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 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1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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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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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文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969元,及其中新臺幣91,0 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尚餘93,969元,及其 中本金91,0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49-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川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強暴脅迫所簽發 ,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0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爰依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EV-112-南簡-852-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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