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代幣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代幣1包,被告已花用殆盡
,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
被 告 高勝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時
,見郭勝雄所有之代幣放置於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代幣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勝雄
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代幣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46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