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OOO、OOO及OOO,其中 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則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探視OOO。惟從民國108 年 迄今相對人變更交付地點或拖延數日而未於探視當週星期日 下午7時以前,將OOO送回臺南市火車站後站交付聲請人或聲 請人所委託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相 對人之行為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受教權利嚴重受侵害。 又相對人未提供床鋪予OOO休息睡覺,僅讓OOO於沙發上就寢 ,更多日未讓OOO洗澡,放任其所飼養之未經清洗驅蟲或施 打疫苗之貓、狗抓、咬傷陳柏翰。如依原探視方法探視,實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因聲請人在高雄上班,希 望接送地點可以換到高雄。又會面交往時間原約定寒假7 天 、暑假14天,然天數過多導致無法空出時間去看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OOO,故聲請更改為寒假2 天、暑假4 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請求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伊並無延遲或未將OOO送回 台南火車站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之情形。相對人之住處都 有床,OOO來伊這邊都住阿嬤家,去工廠的時候OOO和哥哥會 在沙發上休息。伊的住處或工廠或阿嬤家都有地方可以洗澡 。伊有養流浪貓及臘腸狗,渠等活動區域都在工廠外圍並非 在室內,伊不會阻止小孩去跟它們玩。伊希望地點仍維持調 解筆錄所定之台南火車站。聲請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寒假 增加7天同住期間,也未在暑假增加14天同住期間。聲請人 以安親理由不讓OOO回來,112年聲請人僅有在4 月及8 月讓 OOO到伊這邊,從8 月之後聲請人就沒讓OOO過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   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   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   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   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   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   ,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OOO、次子OOO、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等3名子女,兩 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65 號和解離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198 號酌定就未成年子女OOO、O 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後又 經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調解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等情,有高雄○○○○○○○○函附兩造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7 頁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 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多次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之況,且未顧及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並經其詢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 會面期間也未能提供他有正常可休息的床铺,僅讓未成年子 女睡在沙發椅上,逾期未將他送回給聲請人期間,也僅是讓 他待在鐵皮屋内看平板,也曾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屋内, 雖會請外勞於中午時前來屋内烹煮午餐給未成年子女吃,但 也未有完善的盥洗、洗澡空間,導致他曾有多日未洗澡之況 發生,另相對人亦有飼養貓、狗等寵物,卻放任不管,故曾 有抓、咬未成年子女情形,使聲請人對於此況感到擔憂若持 續此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衛生習慣皆是很 大疑慮,評估聲請人有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意願。就訪視 社工之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評估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 部分希望以高雄市區為主,僅能接受週日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但若等待超過一小時則會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剛開始 會面則聲請人需在場,並漸進式的待未成年子女狀況允許後 ,聲請人就不需在場,依然不可過夜。評估:聲請人對探視 權有其想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又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過往會面交 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相對人後, 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稱在108 年調解後, 便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112 年也僅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三次,現階段相對人執行會 面交往確有困境存在。兩造會面交往如訴訟前未有變動,雙 方調解後仍對會面交往議題無共識。相對人期待回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會面交往方案,讓 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以每月擇兩個週末與非同 住父母同住照顧,寒假、暑假各有1 週同住時間,相對人規 劃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所述内容尚為合理。相對人表述了解兩 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有與非同住父母維繫親情之 權利,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相對人為使兩造長子、 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保有親子、手足互動,可協助促成並 接送至交付地點,雖有親情維繫之渴求,也了解可藉由法律 途徑爭取會面交往機會,惟受兩造過往負向互動經驗以及僵 化關係影響,使相對人無意願藉由法律程序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OOO會面交往機會或與聲請人對話釐清兩造爭執處,兩造 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兩造前於改定親權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中已調 解訂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在案,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訂定頻率為框架,以每 月擇兩個週末形式安排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執行會面,雖未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就兩造互動 現況,兩造因過往負面互動經驗累積,中斷對話已達數年, 關係疏遠且僵化,也因而影響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積極度, 且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無故失聯逾一年,兩 造實際執行會面交往困境有待釐清,建議兩造善用家事調解 進行對話,協助兩造建立直接溝通管道,並藉此釐清兩造會 面交往困境,盡速恢復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180 頁)。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有遲延送回陳柏翰,導致OOO上課缺席,於會 面交往期間未提供床鋪使OOO能正常休息,亦未提供完善的 洗澡空間,導致OOO有多日未洗澡,及相對人放任OOO被寵物 抓、咬等情形,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延遲送回之情形自108年迄今僅 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節縱然屬實,亦非長期 性之遲誤。據此,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關於寒暑假期間 的會面交往方式,其精神在於寒暑假期間父母得共享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聲請人主張更改為寒假增加2 天、暑假 增加4 天,比原先訂定之寒假增加7 天、暑假增加14天,減 少許多,顯見與前述協議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精神 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何影響 。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變更地點,亦未舉證證明原約定地點有 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綜上,本件調解筆 錄之內容及會面交往之進行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無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會面交往時 間、次數與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飼養之犬隻送請台南市獸醫師公會鑑 定是否有寄生蟲或傳染病菌,欲證明有害OOO之健康生長, 然縱聲請人欲證事實為真,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疏於照 顧OOO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9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1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鄧紫婕即葉鄧紫婕即葉鄧玉英即鄧玉英            住○○市○鎮區○○路000號      葉步富即葉孟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步富即葉孟紳於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91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對象為同一未滿14歲之少年,手 段分別為猥褻2次、口交12次。  ㈡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受刑人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頁、第50頁判決書參照)。  ㈢被害人的創傷、痛苦程度(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所載鑑定報 告參照)。  ㈣受刑人的生活狀況:受刑人當時是○○教練,現有年邁父母賴 其扶養(本院卷第66頁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參照)。  ㈤受刑人所犯罪名重複性較高,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並非遭 查獲後一犯再犯,遭重複責難的程度較高。  ㈥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從輕定刑2年2月(本院卷第61頁),然受 刑人遭判處的最長度之刑為3年3月,受刑人此部分請求乃有 誤會。  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2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陳永豪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署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以陳葉美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相對人就其 參與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獲分 配之土地是否需繳納差額地價及其具體數額為何,均未特定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從特定 ,違反成立上從屬性而無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0 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抗 告人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 對抗告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所得主張之債權,是抗告人主張其 係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章),程序上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法定程序以資 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 定就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臺南市第88期理想自辦市地重劃會重 劃後所分配土地之協議條件,相對人同意其參加臺南市第88 期理想自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 746分之1616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權 利人,另相對人於重劃後所分配之海前段1267、1268、1269 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3577.49平方公尺,就差額地價金額 由抗告人繳納,並由抗告人提供陳葉美惠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所 得主張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收受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應繳納差額地價共計3,41 7,640元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 12年3月31日前繳納,然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爰依民法第8 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 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 清冊、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 、存證信函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從特定,違反成立上 從屬性而無效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2024-11-18

TNDV-113-抗-137-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88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子芸即洪榕蓮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 之登記地址在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17

SCDV-113-司執-54886-20241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陳冠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建彰即廖燦財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建彰即廖燦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1466-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柏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遭猥褻、性交過程之證述,前 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且未參酌證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係證稱:A男告訴 我,其遭抗告人拖行至房間性侵;惟A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不記得有此情節等語,可見A男之證述,欠缺憑信 性;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實施鑑定之人 (醫師)閱覽偵查卷、單純聽聞A男所言,並未區辨卷附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影響該實施鑑定之人之主觀判斷,致關 於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逕予排除性侵害以外之 情形。可見上開鑑定過程有瑕疵可指,而欠缺證明力各節, 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A男、C女之證詞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均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所謂新證 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A男、C女之證述彼此矛盾,以及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欠缺證明力各節,無非係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11-20241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2元,及其中新臺幣21,846元自 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024-11-13

CYEV-113-嘉小-604-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9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齊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榮芳  住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中勝路354巷6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保險相關債權。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976-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廖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622-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