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樹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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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容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1

TNHV-112-上-310-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OOO 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逝世,乙○○無 子女,兩造均為乙○○手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而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其 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漳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9年5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 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O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頁、209頁、2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以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1月10日函暨乙○○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 市○○區○○街000號房屋113年度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14建號建物之登記 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乙○○存簿儲 金帳戶之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 頁、131至137頁、139至159頁、243至248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甲○○ ○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 以,本件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 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 就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4-11-20

KSYV-113-家繼訴-146-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厚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532.54平方公尺之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占000 、000土地面積依序1.73平方公尺、532.54平方公尺,下稱0 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及編號0所示鐵皮建物及廠 房(占000土地、000土地面積依序2817.53平方公尺、25.20 平方公尺,下稱0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0、0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0建物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訴外人姚 慶漳所承租,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姚慶漳、姚慶隆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並經姚慶 隆與蔡皆修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姚慶隆以其共 有○○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與蔡皆修所共有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交換使用,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 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合法設立登記為工廠使用,興建迄今近 50年,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時亦知悉系爭土 地現狀,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 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 未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不 欲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 第2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  ⑵61年間,000土地之共有人為姚正吉、姚慶漳、姚慶隆、林快 、姚厚及姚妹等6人(下稱姚妹等6人);000土地之共有人 為姚慶漳、姚正吉、姚妹、姚元與姚文等5人(下稱姚文等5 人)。  ⑶系爭建物均未申領建築執照,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上 訴人作為廠房使用;其中0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 卷一第291、341頁)。  ⑷上訴人83年至11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金 支出(見原審卷三第15至71頁)。  ⑸蔡皆修於88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1 /24、000土地應有部分1/8。  ⑹姚慶漳、姚慶隆於56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00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2。  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12。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為分管約定或默示分 管協議,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經約50年均未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0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0建物占有0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 僅爭執0建物非無權占有0土地,依上說明,其自應就有權占 有0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以「證明度減輕」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61年間即在0土地上興建0建物(詳後述 ),歷時久遠,核屬舊事,且原共有人姚妹等6人除姚慶漳 外,均已離世,甚難查考當時情形,上訴人舉證不易,揭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 約定,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語,並提出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防火設備申 請書)、協議書各1份,及舉證人姚國仁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95、197頁、第409頁至第417頁)。然查:  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 及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土地。又參諸協議書內容,乃姚慶隆 與蔡皆修所簽立,其等僅約定將其等各自共有之000土地、4 11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就000土地則無任何約定。是 以該協議書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分管約定, 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查,依防火設備申報書內容 所示,上訴人之廠房及附屬辦公室地址為○○鄉○○路000-0 號 (下稱000-0 號房屋),惟系爭土地並未曾申請建築許可及 套繪使用,亦無申請建造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8日 府建管字第1110137255號函、○○鄉公所111年4月19日伸鄉建 字第11100047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341頁) 。又經原審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函查結果 ,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系統所示, 000-0 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土地),有○○地政112年1月10日和地二字第1120000147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及彰化縣○○戶政事務所 (下稱○○戶政)函查結果,000-0 號房屋之稅籍與土地地號 並未連結,無從就該房屋稅籍所認定之坐落土地位置,且無 門牌初編資料,亦無建造執照及相關資料可供比對該房屋之 坐落土地位置,亦有地方稅務局112年7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 26113900號函、○○戶政112年7月21日彰和戶字第11200028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自難認00 0-0 號房屋即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0建物,且無從僅憑該防 火設備申請書遽以認定000-0 號房屋即為0建物,而推論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尚難僅因其他共有 人單純沉默而未制止,即逕認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 興建廠房云云,委屬無據。  ②另證人姚國仁雖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其父姚慶漳表示,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口頭之默契,所以才會陸續在該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第414頁)。則姚 國仁上開共有人有口頭默契之證言,僅係聽聞姚慶漳1人所 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參以姚國仁亦證稱姚慶隆雖與蔡姓共 有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然與共有人姚正吉及被上訴人之前 手姚榮秋,並無類似交換土地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頁至第416頁)。益徵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由 姚慶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為分管 或默示分管之約定。是姚國仁前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  ③再者,姚妹等6人雖曾於61年10月6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姚妹等6人係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 造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並不及於000土地。且依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示,姚妹等6人為斯時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 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01頁)。上訴人復自陳與姚妹等6人就 000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堪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於斯時已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又上訴人自陳其於61年間經000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0 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其後始於65年7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上訴人於61年起興建0建物時 ,並非基於000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乃係基於該同意 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000土地迄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後,曾與000土地之共 有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改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 000土地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於61年間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興建0建物,及事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即謂0土 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另依000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 61頁至第第16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 同意其占有使用000土地,自不得以上訴人以0建物占有0土 地,即推論000土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 。上訴人所辯其興建0建物,占有0土地已逾50年,可見0土 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0土地云 云,仍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已知悉0建物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受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云云。然查:  ①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 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000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即姚妹等6人曾於61年10月 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造工廠設 立登記使用,前已敘明。據此,固可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 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姚妹等6 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姚妹等6人與上 訴人間。雖被上訴人前手姚榮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 受其被繼承人姚正吉本於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 係因買賣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既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 ,亦未繼受姚正吉就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不 受本於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0建物在0土地上興建已久,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0建物,基於債 權物權化,被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 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 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 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 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 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 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 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證明000 -0 號房屋為0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該同 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僅係供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 無關乎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自不得僅以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或可知悉0建 物占有0土地之外觀,即謂其就000土地部分應受系爭同意書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之使用借貸 契約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予以終止等節,即無審 酌之必要。則上訴人所辯其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亦為000土地之共有人,姚榮秋嗣後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就 0建物所占用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且係基於系爭 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000土地,核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姚榮秋,而非受讓自上訴人 ,自無0建物與所占用之0土地並無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 0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其與0土 地之共有人間,就0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  ⑺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其經減輕後之舉證責任,仍無法證明其 有何占有0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0土地。  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未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9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於不到一個月之同年10月27日訴 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0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其占用0土地復無正當權源,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買受時,知悉其前手繼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目的而買受0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 訴人於買受0土地應有部分後,為保護自己基於共有人就0土 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即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亦僅為被上訴人迅速保全個人權益之行為,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  ⑼基上,上訴人之0建物既無權占有0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復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 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為0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無證據證明000-0 號房屋即為系爭 建物,核如前述。再者,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記僅係基於課 徵房屋稅之目的,並非得直接據以認定私法上該課稅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難僅憑000-0 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即 謂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0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縱上訴 人就其所辯0建物為其向姚慶漳所承租一事不能舉證,揭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將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陳明准、免假執行,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3/12 贈與 2 六榮公司 4/12 買賣 65年7月22日 林快、姚厚 原審卷一第89頁 3 蔡皆修 1/24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93頁 4 蔡坤德 1/72 1/72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56頁 5 蔡宗憲 1/72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1、93、127頁 6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1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27頁 7 姚智傑 3/12 繼承 111年6月10日 姚慶隆(於111年6月10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56頁 8 姚怡妏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6頁 9 姚啟源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0 姚啟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1 姚啟順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姚宗明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姚宗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4 姚湘琪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5 姚宇謙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6/12 2 蔡皆修 1/8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 3 蔡坤德 1/24 1/24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61頁 4 姚錦鐘 1/24 繼承 88年8月23日 姚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 蔡宗憲 1/24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7、113頁 6 姚俊任 1/12 贈與 109年6月22日 姚恭(自姚文繼承) 原審卷一第141頁 7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2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13、143頁 8 姚恩塏 1/24 繼承 112年2月27日 姚錦華(於112年2月27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2024-11-20

TCHV-112-重上-10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彭 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訴 外人胡葉榮、胡秀貞(上2人均已死亡,下合稱胡葉隨等6 人)之父胡罔受(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向被上訴人胡淑娟、 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等3 人)之祖父胡玉麟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下稱涉爭部分土地), 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借名於胡玉麟 名下。詎胡淑娟等3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以胡罔 受無權占有涉爭部分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胡罔受 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嗣雙方於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 一字第316號案件(下稱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 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即涉爭部分土地),由 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等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 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等3 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 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70年和解),後胡淑樺於74年間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 轉限制,胡葉隨乃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屏院415號案 件)審理後,雙方於90年6月20日成立「①胡淑娟應將其按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即涉爭部分土地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被上訴人願依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 B、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 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C 部分土地 後,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胡 葉隨等6 人、胡沈赺共有」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 解)。此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履行,且胡葉隨持前開和解 筆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駁回,而胡沈赺、胡 秀貞、胡葉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葉隨、胡葉農、胡葉 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等人,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70 、90年和解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 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胡淑娟、胡文碩則以:伊等否認胡罔受與胡玉麟就涉爭部分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之,系爭90年和解第3 點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胡葉隨以外之上訴 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即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且其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應不得重複起訴,甚者,系爭90年和解成立後迄今已20年 ,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耀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 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 涉爭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 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人承受訴訟,後雙方於南高3 16號案件審理中,在7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 上和解。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 隨,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 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㈣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由 上訴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 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 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 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另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後,由其 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由其子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 繼承後,以胡罔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對之訴請拆屋 還地,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70年和解之 訴訟上和解,嗣胡淑樺於74年4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張耀 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胡秀貞則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由張文 設、張美蘭繼承。迨於89年間農業法規修法後,胡葉隨以自 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之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 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而胡葉隨曾持 系爭90年和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 時未能為相關通知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其因此於93年間聲請 就屏院415號案件繼續審判,再於103年間以胡淑娟為被告, 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系爭70、90年和解筆錄、潮州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暨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 、45至48、51至55、57、59、71至97、99、145至153、177 至178、207至211、297至305、325至331、339 至343、347 至352、377至387頁),堪信屬實。  ㈢又胡葉隨前執系爭90年和解為執行命令,對胡淑娟、胡文碩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強制執行受理,嗣則以系爭90年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予駁回,胡葉隨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 院駁回,經抗告後復經本院駁回,於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5號裁定乃認「胡淑娟依系爭90年和解約定對胡葉隨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 施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進行分割,再由胡淑娟、胡文碩再次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胡葉隨請求胡淑娟移 轉登記C部分土地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 ,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已繪明分割線並記載分割後編號A、B 、C各部分面積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可認該和解實含 有其等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應得依該和解 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自得依系爭90 年和解聲請胡淑娟、胡文碩為系爭土地分割,並於辦理編號 B、C部分之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此所涉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 以滿足胡葉隨得受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又胡淑娟係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編號C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受 移轉權利人為胡葉隨,胡秀貞等繼承人僅係其指定之受移轉 人,不因胡秀貞於此前已死亡而致系爭90年和解之約定因而 無效或無法執行」而廢棄駁回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及駁回異議 之原裁定,後最高法院駁回胡淑娟、胡文碩之再抗告而全案 確定,原法院執行處即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惟因胡淑娟、胡文碩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執行中,有原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及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電話查詢紀錄單、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 一第185至191、303至308、387至390、401至402、426頁; 卷二附件11至12),系爭90年和解自確定具適法之執行力, 且胡秀貞之繼承人亦可因為胡葉隨指定之受移轉人而實現涉 爭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明。  ㈣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 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 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 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 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胡葉隨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依系爭 70年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90年和解,惟其本為約以「涉爭 部分土地應於可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之 系爭70年和解的當事人之一,以其為胡罔受之繼承人之一, 就涉爭部分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權利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其提起屏院415號案件以請求履行系爭70年和解 之上開約定,仍可認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 胡罔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90年和解,其效力應可及於胡罔受之其他繼承人 ,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涉爭部分土地應否分割及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移轉登記 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90年和解之 拘束,除胡葉隨外之上訴人亦得為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以系 爭90年和解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且現並為執行中,縱兩造就本 件與系爭90年和解是否為同一事件容有爭議,惟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既同於系爭90年和解之內容,其等自無再請求法院為 如是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所提本件訴訟即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胡淑娟、胡文碩 怠於履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准停止執行, 此均與系爭90年和解之確定執行力無涉,更不得因此而謂可 依此取得勝訴判決以逕持往地政機關登記,故有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被上訴人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 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1-上-42-20241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為兩造間就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簽訂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 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編號A8之房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然 該房屋價金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後始支付為條件( 原告並已配合簽署貸款委託書供被告據以辦理),亦即應以 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金融機 構進而撥付貸款為支付條件,但今被告發包之第三人瑞恩營 造有限公司至今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交屋,足見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則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故原告得以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需經原 告同意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有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房屋之工程現況,已 完成整體結構搭建(含各層樓之頂板),原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價金。而被告已多次發函請原告挑選地磚卻未其所拒 、其他設備也是要待使用執照過後始得為之,故工程延宕之 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早已達可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無法後續申請貸款等事宜,自係藉此一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是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給付義務。況被告已就系爭 房屋之交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原告自應舉證 證實系爭房屋有瑕疵而達到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效用之程 度,從而,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退步言之,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僅為部分輕微之瑕疵,尚不得依此拒絕 全部之價金,原告亦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瑕疵減損之價值為 何,並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 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於10 8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由訴外 人吳進益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透過分割及移轉等 方式以303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賣給原告,再由被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總價為454萬8,000元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別後均載有「(貸款)」之語, 且原告另有簽署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等情,有各該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定性,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房屋買賣 價金」、「預售屋買賣」等語,又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表示「我委託被告蓋的,應該是承攬」、「應為買賣,限於 農變建法規,所以簽成委託興建承攬契約。以起訴狀寫的買 賣契約為準,因為被告當初推建案時也有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381頁),其主張雖有反覆,然系爭合約之 定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兩造充 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51、381、382頁),則系爭合約為何 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 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 敘明。查系爭房屋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所興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下方備 註欄第1點即知(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農變建要點之規 範目的,係在規範自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 為興建住宅使用,則依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目的觀之,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住宅而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符合建築法規。參以系爭合約有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字樣,合約內容亦有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標準、變更工程 、保固工程等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在法律評價 上,系爭合約應解為承攬契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  ㈢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為承攬,第2條亦明定合約工程內容為 :「本工程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建築 材料、內外裝修及設備詳載本約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 、附件4為建材設備表(安宅段)則包含:結構、樓梯、牆 面、平頂、防水、門窗、衛浴設備、電器設備、供水設備及 弱電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2、62、63頁),且兩造復無 特約,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完成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項目。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1月2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8張為證,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 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尚搭載鷹架尚未移除,室內地板及 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衛浴設備全 未裝設等情,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仍有 室內地板及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窗並未裝設、衛浴 設備全未裝設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9至309頁),可見被告後續已停工,自未就系爭房屋按系 爭合約之內容完成,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工作。  ㈤此外,被告向本院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甚早於111年 9月28日,此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被告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執行處安排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指 界之時,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 )尚有搭載未移除之鷹架,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該批建 案之交通用地及其他房屋周圍亦堆放施工器材及設備等,此 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檢附112年11月 23日指界之照片即知,被告甚至於該陳報狀中自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興建中建物,西側臨建物 ,東側及北側臨圍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甚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議。  ㈥甚至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房屋,居然是在 於1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16日,始 向澎湖縣政府提送使用執照申請,最終於113年10月14日才 核發使用執照,且竣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澎湖縣政 府113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460號函及同批其他7戶 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85至397頁) 。可見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縱使沒有如本件之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瑕疵之爭議情形而衍生延宕或其他糾紛之問題,也是 於113年3月間才完成,何以被告能過度提早於111年9月間即 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完成款項,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顯 有疑問。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挑選磁磚、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係不正 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之附件4建材設 備表,就磁磚部分僅有約定尺寸及是否止滑,原告是否挑選 或放棄挑選,均無礙被告應依約負擔鋪設合規地磚及壁磚之 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內應含有系爭房屋附件4所示之內容始可認有完成 工作,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應有之建材設備如磁磚、 衛浴、門框等之鋪設及安裝,自屬未完成工作,與是否申請 使用執照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攬人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發生報酬請 求權,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19

PHDV-113-訴-15-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正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 、B部分( 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內之電纜線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購得,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原告 本欲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完畢,並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纜線(下稱 A纜線、B纜線,合稱系爭纜線),致原告迄今無法動工。原 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拆遷,被告雖至現場會勘3次,然後均藉 故推辭,未有動作。觀諸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及使用分區 情形,被告將系爭纜線拆遷埋設至相鄰之道路用地,係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而相鄰土地即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該地所有權人也已簽署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 ,並提出給被告,惟被告仍不願拆遷。  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纜線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7平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以111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年息10%計 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10%=14,280) ,每月租金為1,190元(計算式:14,280÷12=1,190);而被 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 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共計為35,700元(計算式:1,190×30=35,700)。  ㈢再被告引用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並辯稱其所埋設之系爭管線 ,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 埋設。而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係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則 被告是否有依該條項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原告前手) 或占有人,並獲其同意,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被 告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埋設系爭管線,自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土地均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至被告所稱之既 成道路為1604-1及1601-47地號(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 巷21弄),此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55900號函,有就 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1601-35及1601-36地號土 地都市計晝歷程為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明「查旨揭地號土地 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 年5月6日之都市計晝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 曾變更。」,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巷道使 用,並非事實。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區三誠路60巷21弄 旁既設排水溝因設於私人基地内需遷移乙節,依重新調整後 …原則准予辦理相關排水溝侧移工程事宜…」。可知,鳳山區 公所亦認定排水溝設於系爭土地,屬私人基地,經原告向鳳 山區公所申請遷移獲准。而被告所設系爭管線係沿基地内排 水溝平行埋設,故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再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第22次會議,其中第一案為「為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 弄居民陳情本市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路面寬度範圍 爭議」,決議為「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 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 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由該會議紀錄亦可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被告以被證 二google地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巷道,實乏依據,該圖僅可證 明原告(前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 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之主張已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認定相違,實不可採。  ㈣另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辯稱其為有權占 用。然該判決事實係為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公有土 地、公共使用之土地,與本件事實大相徑庭,故被告引用該 判決主張有權占有,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原告自購入系爭土 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整地建屋,並於110年取得建築執照 。而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如何可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原告多次請被告 遷移系爭管線,未否認其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然被 告僅是畏於住於附近民眾之反應,故一直推託不予置理。然 該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向工務局辦理展延至115年7月10日。然不論是材料、 人工、鋼鐵等成本,一再攀升,原告欲建造每戶約60坪之建 物,故營造成本屆時每戶必增加近270萬元,而原告欲建造4 戶,損失共計約1080萬元。被告之不作為,實已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  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 年9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之電纜線( 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 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 情事。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2 009年及2022年之google地圖可資比對參照。另因原告申請 拆遷,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開挖1601-25地號旁之土地( 即同段1601-47地號),發現即為被告埋設B纜線之位置,故 已確認B纜線並非埋設於1601-25地號土地之下。至被告欲開 挖1601-34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以確認A 纜線正確埋設位置時,即遭鄰近住戶多次陳抗,故無法繼續 挖掘確認。  ㈡再依本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 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 權限,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 定,然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另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纜線,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 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纜線,按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公共利 益,當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8、69頁)  ㈠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  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1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003 號、010 04 號、01005 號、01006 號建造執照。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人楊發榜,曾經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   ㈤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0 年12月20日決議「依業管單   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 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範疇,雖現況柏 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三次前往原告系爭土地會勘,並   曾張貼公告預計施工。  ㈦鳳山地政113.9.10函檢附五甲段1601-34地號複丈成果圖(   A部分5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二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纜線 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固有否認,然經原告聲請本 院委託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先開 挖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後,因受當地區居民阻擾, 並經二造共識,其後方未開挖部分,以直線畫至系爭土地之 邊界,作為電纜線埋設之位置及面積(訴卷第185、187、18 8頁),經劃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中五甲段1601 -25地號下並無電纜線,同段1601-34地號下確有埋設黃色標 線之電纜線,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71、199頁),二造俱無爭執,堪認 系爭纜線確埋設於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下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 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 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巷道具備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 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 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 21弄之巷道,且位於「五甲段1601-34地號」之所有權人楊 發榜,曾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為佐,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有。然查,被告就系爭如附圖A、B部分如何具公用地役關 係,如何成為既成道路,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附圖A 部分、B部分系爭纜線,並未埋設於五甲段1604-1地號上, 而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之下,顯見 被告當初埋設管線未確實勘測線路,並於「五甲段1604-1地 號」實施埋設管線作業,而係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五甲段 1601-34地號」敷設纜線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0○0 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 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 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此有110年12月20日高雄市現有巷道 評議小組地2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35頁),依該次 會議紀錄顯示,僅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所 及,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並非現有巷道範疇已 明,從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非現有巷道範疇,亦堪認 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 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GOOGLE圖像2009年及2022年拍攝之「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照片(審訴卷第105、107頁),可看出原告使用 綠色浪板沿著邊界圍起來,圍起來土地內有柏油路、水溝鐵 蓋,可見之前就是用作道路用地云云。然道路養護單位沿著 柏油「三誠路60巷21弄」舖設柏油,因發現「五甲段1601-3 4地號」尚屬空地,即偏離舖設,容有誤差,此由附圖A、B 部分狹長僅17平方公尺,可見一班。自不能以柏油舖設痕跡 認作「三誠路60巷21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又「 三誠路60巷21弄」為都市計畫5米道路,可供汽車、行人通 行無阻,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61、165頁),故亦無 影響附近居民人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可言。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 非無權占用者,係指「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不及於系 爭「五甲段1601-34地號」如附圖之A、B部分土地,況如附 圖所示之五甲段1601-35、1601-11地號,亦為現有巷道,連 接系爭「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供周邊人車通行。是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云云,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 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依法補償之特 別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不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所舖設如附圖A、B部分之電 纜線,既屬無權占用,除應負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義務外,原告並得請求財產上所受犧牲之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所有土 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7平 方公尺,且不曾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位 處學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五甲公園、福誠國小、五甲自強夜市 ,並未面臨五甲路等,有GOOGLE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卷第14 1至145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按此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 ×8,400×7%=9,996),每月租金為883元(計算式:9,996÷12= 883);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 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26,490元(計算式:883×30=26,49 0);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之電纜線(面積共1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地○○○○000○0○00○○○區○○段00000    00地號複丈成果圖1份

2024-11-19

KSDV-112-訴-133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賢為蔡月辭之胞弟,2人與張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 被告及蔡月辭因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 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 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 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 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 ,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4日13 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 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 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 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 ,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 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 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 ,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下稱第一次證言),就張宜家 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 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 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 倒車的警示音云云(下稱第二次證言),就前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與前案判決、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 決、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是陳述我看到的、我 聽到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看到張宜家倒車 時,蔡月辭身體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證言亦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偽證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前揭 第一次、第二次證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合致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被告固於為第二次證言時,證稱甲車沒有倒車警示音等語, 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甲 車確有倒車警示音乙節不符。然查,被告此次作證,距離事 發當時已逾1年,且被告轉頭看見蔡月辭倒地前,甫持手機 講電話,復未見被告有何閃避甲車之舉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當日於案發現場處理 雙方糾紛之員警劉亮安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蠻吵 蠻亂的,我沒聽到甲車倒車聲等語(偵卷第76、83頁),則 被告或係因現場環境,或係因注意力非集中在甲車,而未能 即時注意到甲車之倒車警示音而有所反應,抑或係其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 犯意。況且,甲車究竟有無倒車警示音,及被告當下是否已 聽見甲車之倒車警示音一節,與張宜家是否係故意倒車撞擊 蔡月辭,或蔡月辭是否聽見倒車警示音猶刻意接近甲車製造 假車禍,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證述, 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除前述倒車警示音部分之外,被告於第一次證言、第二次證 言所證述當天其原本站在蔡月辭前方面向馬路講電話,蔡月 辭背對甲車,其講完電話轉頭看向蔡月辭,即聽到蔡月辭喊 叫、倒下等關於看見蔡月辭倒地之過程,經核與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亦難認被告有為何虛偽不實之證述。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行為 所致,仍為前揭虛偽之證言等語。然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筆錄內容,被告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蔡月辭上揭 傷勢並非張宜家造成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目擊蔡月辭倒 地之過程後,主觀上是否可判斷蔡月辭之傷勢是張宜家倒車 造成,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範疇,而綜觀附表一編號 1、2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於訊問及詰問過程,均 未明確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目擊蔡月辭倒地之過程 ,可否推論蔡月辭之傷勢為張宜家造成,及蔡月辭是否是刻 意製造假車禍等節,陳述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自難徒憑 被告作證時僅陳述其見聞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未主動說明蔡 月辭之傷勢係自導自演,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㈥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被告證言出處 被告證述內容 證人具結結文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證言) (偵卷第30頁) (5月15日當天蔡月辭受傷的情況你在場嗎?)有。 (請說明狀況?)我在站在姐姐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小客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掉電話,一回頭就聽見蔡月辭呼叫聲,車子已經倒退,姐姐整個人就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 (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我喊了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還繼續倒車一下子,警察就要他不要再開了。 偵卷第39頁 2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第二次證言) (偵卷第63至73、88頁) (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你都有在場?)是。 (你有看到蔡月辭被撞到的過程嗎?)有。 (可否說一下這個經過大概怎樣?)當時姐姐是背對張宜家的車,他是背向他,我當時是面向馬路剛好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就聽到姐姐有喊叫聲,我剛好轉頭,轉頭以後我有喊撞到人了,劉警員他就過來做處理,後續就由警察那邊協助處理,當時車子他是還有再倒一點點。 (當天警察是你們報警的?)我們報警的。 (你們報警是為了何事?)張小姐他在早上故意把他那部轎車擋在我們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去上班,所以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警察來時,他說那個沒畫紅線他無法處理,他說要請拖吊車,然後警察就走了,走了我們還是沒辦法上班,我們又打了一次電話,後來就劉警察來,後續到最後就演變成姐姐受傷。 (看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站在張宜家的車後,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我們在打電話詢問我們到底要如何處理。 (是你在打電話?)我當時是在打電話。 (你是打給誰?)當時是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因為我沒去上班,公司的人會來問。 (當時蔡月辭在幹嘛?)他就看著我打電話。 (當時張宜家在倒車,為何你們要站在他的車後?)我們站在路邊不可以嗎? (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 (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 (你的聽到聲音是指聽到什麼聲音?)姐姐的喊叫聲。 (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在倒車的情況?)沒有。 (你知道他在倒車吧?)我當時不知道,我在講電話。 (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 (你剛剛說你看到你姐姐被撞,大概是哪個地方被撞?)我只知道他是背對著他,我知道他的車屁股撞到他後面,但你說撞到哪邊,具體的位置不清楚。 (事前你有判斷到說快要發生車禍了嗎?)沒有,因為我那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跟他成90度,我不是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車子也過來,是因為撞到了,我才轉過去。 (剛剛辯護人有特別勘驗影片的部分你有在場?)是。 (大概是說從你的視線轉移到車輛,到蔡月辭被撞,中間大概有一、兩秒的時間,這段時間你沒有發現嗎?)那時候已經聽到聲音了,轉頭那時候也剛好聽到聲音。 (你的意思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太快了,一、兩秒時間你沒辦法反應,沒那麼快,而且我又不是正面面對他,我是剛好那時候轉頭,那個時間太晚了。 (你看到這個情況你有沒有嚇一跳?)當然嚇一跳。 (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叫警察,然後警察馬上衝過來,因為警察來,因為這個已經變成事故,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我們也不能去做其他的事。 (當時你沒有怕車子繼續倒車會壓到你姐姐?)我有喊。 (你是喊?)我喊撞到人了,然後那個警察馬上衝過來,警察好像有拍他的車子叫他不要再過來了。 (你自己沒有上前去拍車?)因為喊的時候警察馬上衝過來。 (當時你看到蔡月辭倒在地上,看起來一動都不動?)對。 (你剛剛講說這個情況讓你感到很驚嚇?)對。 (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察看一下蔡月辭的狀況,或問他還好嗎?)我們都知道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場,而且有人受傷,我們不能去移動人。 (當然,我是說口頭或者是靠近他關心他,那時候你的反應沒有做到,畫面上看起來你沒有這個反應是為什麼?)因為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們要交給警察去做公正的處理,我們不應該再去碰現場,我們也不要去動人員,也不要去動車輛,這是原則上,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你如果說今天沒有警察在現場,我們要做一些什麼,因為警察就在現場,你就是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 (就不要再去接近這個?)對,他既然有倒下去的動作了,我們就不能再去動他,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了,我們都交由警察做後續的處理。 (你這樣子我們不瞭解的話,會覺得你怎麼都不太關心他?)不是不關心,是因為警察在處理了,有警察在處理,我們不方便再去做其他的動作,因為警察在現場,就交給警察去做。 ----以下辯護人行反詰問--- (張宜家開始倒車時,你有注意到警察已經離開了嗎?)警察好像走到車子前面了。 (你有注意到他在倒車了嗎?)那時沒有,因為我剛好在講電話。 (是你打給對方,還是對方打給你?)對方打給我。 (你講電話時,你對象是誰?)公司的同事。 (你跟他討論是很專心?)當然,我那時候沒去上班,公司一定會打電話來問我。 (你剛剛講你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所以你沒注意到他有無倒車?)是。 (所以那時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是。 (你放下電話的時候,是不是代表你講完了?)對,剛好講完。 (那時你看到的東西是什麼?)看到的時候是姐姐已經被撞,那時候剛好被撞到那瞬間。 (在那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喊撞到人,警察馬上衝過來。 (在那個時間點,警察跟你誰距離車禍地點比較近?)差不多。 (警察是經過你提醒才過來的嗎?)是。 (所以應該是你會比較快一點到蔡月辭倒地的地方?)因為我喊的時候,警察就馬上衝過來。 (你有無想說這時要去阻止張宜家繼續倒車,或是扶你姐姐?)我剛才講過了,人已經倒地,警察已經在現場,既然警察在現場,就應該交由專業的人去做後續的處理。 (警察有靠進去看蔡月辭的動作,你有沒有靠過去看,確認蔡月辭的狀況?)警察在現場,我們就真的不方便再去碰。 (靠近確認你都覺得不宜?)對,應該要交由警察去處理。 (為何剛才有監視錄影器錄到,你有對張宜家大喊一聲「你怎麼不熄火」?)那是後來,警察看完,他在打電話,他既然打電話了,因為那時候他車子還在發動,所以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廢氣可能會造成。 (沒有那麼久,他倒車完,撞完,不到五秒鐘?)他倒地以後,警察已經有在做後續處理了,人在那邊,排氣管剛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會講說請他把車子關掉,要提醒他。 (這件事情你怎麼沒有想說既然警察在場了,你就請警察處理就好?)我是喊,也不是我去關,我是喊警察,他才請人去關的,因為你就算熄火這件事也不是我去,我只是提醒他,請他把車子關掉,因為人還躺在那邊,排氣對人有毒,這個部分也是由警察那邊去協助處理。 (所以你那時候連蔡月辭的生或有無意識都還不清楚的狀況下?)當然,我講過,警察在現場。 (但你卻在意有可能會毒死他?)我在意,當然在意。 (你覺得那時候張宜家倒車撞到蔡月辭,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或不小心的。 (他是撞到之後就馬上停下來,還是怎樣?)他撞到以後,他有往前一點點,又有再倒一次。 (所以你覺得這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 (你會不會擔心你自己也被撞?)當然也會害怕。 (為什麼也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他萬一如果一個不小心踩錯油門。 (你有無想說你自己要先離開車尾?)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 (你剛剛講說不知道他會不會再移動,你有沒有想說把蔡月辭拖走?)這個部分因為我已經讓警察來處理了。 (所以你都交給警察來處理?)對。 (你跟蔡月辭的感情如何?)就很正常的親人。 (關係好還是不好?)關係還不錯吧。 ----以下法官訊問---- (你在案發時,你的視力或聽力正常嗎?)我是老花,看遠的還OK。聽力跟一般人差不多。 (法官問張宜家-你是去TOYOTA哪一家保養廠?) 蔡陽賢稱:我也是服務廠人員,剛才說的那個嗶嗶聲,我們一般倒車時,後面如果沒有東西它不會叫,當你接近差不多30到50公分時,它會有一個嗶嗶嗶的聲音,你在30公分時開始長鳴嗶,原則上這種它是針對車內的人示警,不是針對車外,那個就是倒車雷達。原則上它既然有警示,代表當時已經開始倒車,代表很靠近,他還是持續倒車。 訴卷第33頁 附表二:歷次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名稱 勘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蔡月辭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左側是蔡陽賢、中間是蔡月辭、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在畫面起始時有往後退,監視器時間3秒時,後車廂與蔡月辭身體接觸,蔡月辭身體後傾倒地,蔡陽賢有呼叫一聲(光碟無聲音),警方跟被告的先生一同到被告車後,員警用左手阻擋小客車,小客車又往後倒退一點停住。 (偵卷第37頁) 2 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檔名:4) 一、檔名:「4」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證人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如擷圖35至36】(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如擷圖37至39】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證人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如擷圖40至43】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證人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如擷圖44至53】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如擷圖54至56】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被告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甲男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如擷圖57至58】 (偵卷第44-45頁) 3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張宜家提供監視器2)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經檢視該翻攝之監視器內容,與勘驗筆錄一檔案內容來源相同,惟有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如擷圖59至62】 告訴人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告訴人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告訴人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偵卷第46頁) 4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CH00-0000-0-00,08.35.12) 三、檔名:「〔CH03〕0000-00-00 00.35.12」 【該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未同步錄製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2起)告訴人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證人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如擷圖63至64】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8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如擷圖74至78】 ◎法官諭知經再次播放後,勘驗內容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偵卷第46-47頁) 5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大坑163) 四、檔名:「大坑163號」 【經檢視該檔案為現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同步錄製現場聲音。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告訴人蔡月辭及證人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被告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甲男:(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被告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告訴人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如擷圖84、85所示。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如擷圖86。】 (偵卷第48-49頁) 6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再行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於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時間自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喊叫。 (偵卷第86頁) 7 109年8月20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張宜家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之聲音) 勘驗標的:勘驗被告所駕駛TOYOTA車輛於倒車時的警示音。 勘驗內容: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灰色TOYOTAYARIS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後保險桿處有兩個倒車雷達,請通譯拍攝車後保險稈處(如圖1)。 二、請被告當場自D檔轉換成R檔,打入R檔後會有一長聲嗶聲,結束後為較小聲之間斷嗶聲,在被告車輛為R檔時,於該車輛僅打開旁邊車窗之情況下,站在左後車外起,即無法聽到該不間斷之嗶聲。 三、站在被告車輛後才所裝設倒車雷達之直線距離,往被告車輛後方逐漸接近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為規律之短嗶聲,轉為連續長音。而在駕駛座外探頭入車內也可清楚聽到到車警示音。 四、請被告之先生將車輛之車頭朝西方,於本院西側入口處,當場往右後方倒車,貼近西側入口處之牆面,模擬案發當時被告倒車之動向(如圖2)。 五、在被告先生將車輛停放之位置(如圖3),即可聽見規律之倒車警示音,而此時並沒有人站在車輛後方。 六、請告訴人依照卷附截圖46(易卷第103頁上所示,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請通譯拍照(如圖4)。並請告訴人依其所述在撞擊當時仰躺於車子,並請通譯拍照(如圖5)。 七、請法警將捲尺直垂直於地面,僅貼著被告車輛最突出處,並請通譯拍攝(如圖67)。 法官問 對上開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以下空白) (偵卷第115-117頁)(同他一卷第94-96頁) 8 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過程:一般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他卷第120-121頁)(同偵一卷第98-99頁)

2024-11-18

CTDM-112-訴-362-20241118-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對目前居住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 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 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8月13日通知書(案號為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 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查得再審被告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再審原告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 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 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 水用電之人均為再審被告吳金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究竟系 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 爭建物並使用水電,故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 二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 未經斟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 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於111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113 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 二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 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 關紀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 、系爭函文二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8

SYEV-113-營再簡-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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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85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盛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盛方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上訴 人及國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6號土地係丙 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南面鄰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 理貞、吳明儒共有之系爭857號土地,該土地有柏油路面與 道路相通。國泰公司之前手為通行系爭857號土地,已給付 對價予上訴人之前手而取得道路使用權,國泰公司取得該土 地使用權後,並據以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 圍內指定建築線,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856號土地建築建物 ,並通行該部分土地。審酌上情,及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通 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符合系爭857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不 影響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其他部分土地, 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2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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