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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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2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31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10208號,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 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 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 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調 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  2.被告陳稱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黃詩雅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 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麗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找家庭代工,後來我就加LINE與暱稱「何郁汝」之人談家庭代工,談妥後她說要幫我買材料,會請司機將材料送到我家,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及提款卡正面影像,且表示因為要做實名登記,且因要幫我買材料,他們會出錢,會把款項匯入我提供的提款卡去向廠商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1張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寄出寄出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續我都沒收到材料,LINE都不讀不回,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1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志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首次 犯罪,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榮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 其他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嘉玲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程 志榮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嘉玲,林嘉玲遂依其在電話中指 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林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請,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擷圖、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林嘉玲依其在電話中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1-11

TNDM-113-簡-3445-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秉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的自白」,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獲得的不法利益新臺幣 209,662元(本院金訴卷第87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並考量被告已因在 中國從事與本案不同罪名及事實的類似業務,涉及洗錢犯罪 而入監數年(本院金訴卷39-43頁),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 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   被   告 姚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辰(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 新臺幣(下同)匯款金額約千分之2手續費牟利,竟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其胞姊 姚宥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姚宥 安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臺幣收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收取客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 之帳戶,而為不特定人辦理甲地收款、乙地同時付款之新臺 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收取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3 萬1,186元,並因此獲利20萬9662元。嗣於104年12月間,莊 煥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7853 、9147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陳 玟君(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2796 、7853號追加起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 屬詐欺集團,將其等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委託姚秉辰 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莊煥達、陳玟君分別於104年12月10 日14時4分、同年月21日12時35分,匯款253萬元、51萬8,00 0元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編號94、100之匯款), 再由姚秉辰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金額後,轉匯至莊煥達 、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賺取手續費 用,嗣莊煥達、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查獲後, 另循線查獲姚秉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秉辰偵查中之自白 姚秉辰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臺幣,並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而賺取匯差,約為匯兌金額千分之2,附表所示共計1億483萬1,186元款項,係客戶委託要換成人民幣之款項;莊煥達、陳玟君匯入之2筆款項,亦是要換成人民幣之事實。 2 證人姚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依郭凱鎰指示,以現金匯款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有以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莊煥達、陳玟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並有收受其他不特定人匯款,協助兌換為人民幣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3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5年6月29日姚宥安與李玉漢通訊監察譯文 本署檢察官曾向法院聲請對姚宥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執行通訊監察,其中姚宥安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李玉漢」對話中,提及「李玉漢」有匯款至姚宥安帳戶,欲換成人民幣,但匯到姚宥安帳戶後,就找不到姚秉辰了,並提及其請姚秉辰幫忙很多年,上海的資金都是姚先生幫忙作的等內容之事實。(足證姚秉辰係長期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年8月22日,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宥安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 。查,被告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 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 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2024-11-11

TNDM-113-金簡-49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 臺幣300元及行動電源壹個、護身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8號   被   告 蔡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號「啓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處,見鄭伊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鄭伊汝上述機車坐墊, 並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合 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護身符1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因鄭伊汝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伊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權人胡 東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韓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護身符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 信用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 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 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1-11

TNDM-113-簡-35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景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景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江景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考量被告 於短時間內二度酒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97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黃添德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9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93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余政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於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23-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原 告 郭怡萱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1-08

TNDM-113-附民-171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竣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竣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裁定拘役 合併執行法定最高日數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194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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