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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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張秀鐘 被 告 鄧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289-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榮蒼 被 告 陳冠宇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第第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280-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 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何志翔復於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CYY自助洗車場」,持 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 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業用敲棒固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敲棒通常為金 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漏 未論及被告係有攜帶兇器進行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 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工業用敲棒 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 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 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敲棒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 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 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 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 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 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 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 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 所犯之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敲棒破壞鎖頭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共賠償12萬 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 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業用敲棒,並未扣案,復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簡-1488-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附民-1659-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晉瑋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4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頭部血腫、臉 部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及前臂瘀腫及右膝瘀腫等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又瑄於警詢之陳 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重量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626-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賴楊強 被 告 鄧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第5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288-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詹晉瑋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301-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甲○○與曾景陽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而甲○○於民國113年2月9日 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曾景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期間曾景陽讓甲○○於其妹妹丙○○之房間過夜,詎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3 0分起至113年2月10日下午5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徒手竊取丙○○放 置於房間內之「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在曾景陽上址住處拿 到「CHARLES&KEITH」廠牌之黑色皮夾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曾景陽是在交友網站認識,本 來雙方約定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進行性交易,但後 來曾景陽沒有給我錢,而是給我那個皮夾,因為曾景陽有說 要幫我介紹到他公司上班,且稱要過年了,可以載我回南部 ,因此他以皮夾代替說好的4,000元部分,我就沒有再問了 ,當天曾景陽沒有給我任何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113年2月10日下午5時 許之期間,係在告訴人丙○○前揭住處,且該段期間曾在告訴 人之房間內睡覺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曾景陽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吻合(偵字卷第29至31頁),該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13日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放置在房 間內之「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遭竊,而該皮夾 嗣自被告處所扣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暨贓物領 據(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至47、51頁),前述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為何其會持有告訴人所有之「CHARLES&KEITH」廠牌黑 色皮夾1個,固以前詞置辯,然該皮夾確為被告所竊取,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景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認 識1 名暱稱「丹丹」的女子,隨即我們相約碰面,我在113 年2月9日23時20分許開車至被告租屋處與她碰面,見面後我 載她到我家一起住,因為她是女生且剛認識跟我住同一個房 間不方便,剛好我妹妹即告訴人當時不在家,所以我讓她去 睡我妹的房間。後來我妹於今日回到她房間,發現皮夾遭竊 。又我在「丹丹」之租屋處找她時,有看到她的租屋契約, 上面名字為甲○○。此外,「丹丹」在交友軟體上的對話紀錄 及照片均已刪除,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了;另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係在2月9日第一次見面,她在我家住一天,被告 是在2月10日下午才離開我家,被告說不方便睡一起,所以 我才讓她睡我妹房間。我會知道告訴人物品遭竊,是因為我 與父、母及告訴人同住,他們剛好在2月9日出國,他們在13 日中午返國後,告訴人發現她的桌子、抽屜遭人翻動過,說 她有包包等物遺失,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有詢問過被告 這件事,但她否認。又我根本沒有贈送任何物品予被告,但 2月10日被告離開我家前,有跟我借錢,我當場有借她等語 (偵字卷第29至31、85頁正、反面)。是依曾景陽前揭所證 ,可徵其明確陳稱,其並未贈送皮夾予被告,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迥異。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歷次所辯, 可知其固均辯以,該皮夾係曾景陽所贈送,惟就曾景陽贈送 該物品之緣由為何,被告前於偵查時,均未予以明確說明, 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係因雙方約定以4,000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而曾景陽未付款,始交付前開皮夾云云, 其所述是否可採,殊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所辯,曾景陽該 日未依約給付款項,然參之曾景陽前開證詞,可徵其明確表 示其係有借款予被告,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見其 斯時係供稱:曾景陽開車送我回租屋處,離開之前還有給我 1萬元之情明確(偵字卷第9頁),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 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警偵辦中,是其殊無虛偽杜撰收取曾景 陽之款項乙事之必要,且其該等陳述,亦與曾景陽證述情節 吻合。據此,堪認曾景陽確有於112年2月10日交付現金予被 告。  ⒊既曾景陽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情節,已難遽採;復且,曾景陽上揭所陳,其經告訴人告 知物品遭竊後,尚有向被告確認,且被告之後有將通話紀錄 刪除等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景陽後來有在通訊 軟體跟我聯繫,問我有沒有拿東西,並且跟我要回之前的款 項,我當下氣到就直接把對話紀錄刪掉並封鎖對方等語大致 吻合(偵字卷第9頁),益徵曾景陽前開證詞,並非憑空杜 撰。  ⒋審酌曾景陽於112年2月10日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已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因曾景陽未給付任何款項,始給予 其皮夾之情事;甚者,苟該皮夾確係曾景陽所贈送,則其嗣 後有何必要再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財物, 反觀被告於受曾景陽詢問後,若認該皮夾係雙方談妥交易之 對價,豈有不將彼此間之訊息內容予以保留,俾利嗣後還己 清白,卻反為逕自刪除對己有利憑據之舉止,被告所為,全 然悖於情理,復依被告甫經質問,立即刪除對話紀錄、斷絕 與曾景陽聯繫之情以觀,反足證被告意欲規避、避免遭到查 緝至明。據此,堪認曾景陽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 稱,該皮夾實為曾景陽贈送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即 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告訴人予以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 51頁),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CHARLES&KEITH」廠牌之黑色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易-3249-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20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王寅」,供「王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王寅」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陳冠宇依「王寅」之指示全數領 出,再用於購買比特幣,復轉幣至「王寅」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慈逸、被害人陳榮蒼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婆yin wan」(即「王寅」)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慈逸及被害人陳榮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稱,除「王寅」外,被告 另有依「李美玲」之指示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見 其均陳稱僅有與「王寅」聯繫,至關於「李美玲」部分,則 均係聽聞「王寅」之轉述,復依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亦見被告僅有與「王寅」聯絡,另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確有「李美玲」之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係與「王寅」共同犯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寅」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王寅」之指示予以購買比特幣 復轉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購買比特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 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慈逸 113年3月4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m Lin」主動找簡慈逸聊天,嗣向簡慈逸佯稱:倘若要與伊見面,需聯繫伊管理層人員云云,其後自稱「Sam Lin」之管理層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簡慈逸匯款,致簡慈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4萬8,000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6時32分許 10萬元 2 陳榮蒼 (未提告) 113年1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榮蒼,並自稱係韓籍美國人「金恩蓉」,待雙方熟識後,「金恩蓉」即向陳榮蒼佯稱:伊要寄送1個包裹給陳榮蒼,但因稅金問題,需陳榮蒼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嗣又佯以各種理由(搭飛機、住宿等)要求陳榮蒼繼續支付相關費用,致陳榮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490-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路與國聯街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距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武碧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外側車道,因而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武碧宣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足副舟狀骨骨 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武 碧宣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交易-7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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