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
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何志翔復於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CYY自助洗車場」,持
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
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業用敲棒固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敲棒通常為金
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漏
未論及被告係有攜帶兇器進行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
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工業用敲棒
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
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
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敲棒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
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
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
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
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
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
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
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
所犯之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敲棒破壞鎖頭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共賠償12萬
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
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業用敲棒,並未扣案,復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8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