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2樓208室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30
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5
3公克)、電子磅秤1台、透明夾鏈袋2包、吸食器1組、手機
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53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1—105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
於99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且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
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
3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
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縱令期間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述說明,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復
已說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裡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CDM-113-毒聲-76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