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劉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 告 吳廣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時,因過失恍神駛出道路外,撞擊原告及訴外人劉
啟平(門牌號碼為同路46號)所有之鐵皮車庫,致鐵皮車庫
毀損,修復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3,000元,劉啟平業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
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簡-148-20241224-1